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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8號原 告 周志通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玴岑訴訟代理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所有爾後贈與予兩造並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終止借名契約後,系爭房屋兩造應有部分各1/2,於111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8日原告兩次欲進入系爭房屋均遭被告反鎖無法進入,原告為共有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然迄今因被告阻礙,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而系爭房屋每月應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租金,原告每月損失14,000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共計48個月,迄今租金損失為672,000元,另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歸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每月應以14,000元計算,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阻止原告進入並使用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歸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每月給付14,000元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至系爭房屋不得入內理應打電話予被告而不是報警,原告並非因不得進入系爭房屋提起本件訴訟,而是基於損害被告之利益。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自非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不使用系爭房屋係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再被告現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亦未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阻止其進入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板司調卷第27頁),固然可見原告向警方報案稱: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欲進入系爭房屋時,遭被告反鎖於大門外,另原告自述於同年8月10日、9月28日均有遭反鎖於門外之情形等語,然此為原告單方向警方之陳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信。再縱使原告有於上開時間不能進入系爭房屋,其不能進入房屋之原因甚多,亦難認係被告阻止原告進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阻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672,000元本息,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歸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