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9號原 告 AD000-A1133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3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被 告 AD000-A1133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5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00000000005A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由A000000000005負擔20%,餘由A000000000005A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A000000000005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A000000000005A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A000000000005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2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000000000005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間與原告A00000000000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及A之母親即原告A00000000000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同居,被告與A母並於102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104年8月4日離婚,惟仍共同生活),被告與A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A於下列期間仍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利用A母起床做早餐而與A獨處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8月間某二日7時許,在被告與A、A母當時同居之新北市板橋區之同居地房間(下稱系爭同居地),叫醒A後,違反A之意願,以將手指插入A陰道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2次。
2.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起至112年4、5月間止某7日之上午6、7時許,在系爭同居地,喚醒A後,違反A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陰道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7次。
3.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早上,在系爭同居地客廳,違反A之意願持A之手抓握其陰莖上下滑動套弄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A正處快樂無憂之花樣年華,卻遭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其內心因此有極大創傷,甚至有封閉內心、情緒不穩等各種不尋常之徵狀,A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被告上開行為亦不法侵害A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使A母精神上受有痛苦,A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A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A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9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見訴字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等2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為100年生,於系爭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8歲,其父母對其仍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為,已侵害A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性自主權,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A身心受創,A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A之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權於未滿18歲時被侵害,A母對A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此被侵害,A因被告之系爭行為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蒙受相當痛苦,核其情節自屬重大。是A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A現未成年,名下無財產;A母113年有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3年度有所得、於系爭刑案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訴字卷第17頁)。另衡量A之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權於未滿12歲、甫滿12歲時被與其同住之家屬侵害,對其身心發展影響甚鉅,而A母面對此情,須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A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痛苦之程度亦屬非輕;被告復未到庭為任何抗辯等一切情狀,認A、A母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00萬元、15萬元為適當,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2日當庭送達被告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侵附民字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A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200萬元,A母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母15萬元,及均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