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31號原 告 楊文昇訴訟代理人 林數凉
楊坤龍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暐倫、黃俊發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請求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第436條之16亦分所明定。又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前開書狀中陳稱:「本件僅先就其中10萬元部分提起請求,其餘395萬元部分,原告保留法律追訴權,待刑事起訴後另行求償」等語,顯屬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究為全額請求405萬元及法定利息,或僅請求10萬元及法定利息,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並依補正後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萬元及法定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88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㈡另原告起訴狀所附委任狀載明:「委任人因鈞院114年度偵字
第48832號同股詐欺罪、偽造私文書罪事件,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前開案號為另案偵查案件案號,如原告係就本件民事訴訟提出委任狀,請補正提出正確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531號)之委任狀到院,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