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38號原 告 陳煌清被 告 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0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000333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協議書」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自民國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以及執行費4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85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依爭訟執行名義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就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應自105年6月2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9日,加計本金500萬元,共計為737萬8,082元(計算式如附表1),並加計執行費4萬元,核定為741萬8,082元(計算式:737萬8,082元+4萬元=741萬8,082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經查,原告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為附表2所示之標的,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其中編號2、3所示土地及其上座落建物即編號5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鄰近房地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6,44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230萬1,296元(計算式:84平方公尺×14萬6,444元=1,230萬1,296元)。又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利益為741萬8,082元,既系爭房地之價格1,230萬1,296元,已超過前開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則應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741萬8,082元為核定之價額,其餘扣押標的物亦無需再核定。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41萬8,082元,應徵收裁判費8萬8,3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1:(新臺幣/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500萬元 利息 105年6月26日 114年12月29日 (9+187/365) 5% 237萬8,082.19元 合計 737萬8,082元附表2:
編號 扣押標的 1 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存款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60) 5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8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