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3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歐俐均被 告 玖錩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光正被 告 劉凡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3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劉凡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6,36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劉凡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0,03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劉凡綺連帶負擔90%,另由被告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連帶負擔1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玖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玖錩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楊光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50萬元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利息計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系爭50萬元貸款契約第6條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原告又與玖錩公司、楊光正於113年12月1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12月11日起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僅需繳納利息而無庸繳納本金(上開內容下合稱系爭50萬元貸款)。
(二)玖錩公司又於111年5月30日邀同楊光正、被告劉凡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與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利息計付依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71%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系爭借據第4條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兩造又於113年12月1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12月11日起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僅需繳納利息而無庸繳納本金(上開內容下合稱系爭100萬元借款)。
(三)玖錩公司又於112年8月15日邀同楊光正、劉凡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200萬元貸款契約)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利息計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系爭50萬元貸款契約第8條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9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後兩造又於113年12月1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12月11日起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僅需繳納利息而無庸繳納本金,於寬限期內僅需繳納利息而無庸繳納本金(上開內容下合稱系爭200萬元貸款)。
(四)惟上開借款自114年8月起即陸續未依約償還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分別尚欠本金21萬5,364元、52萬6,366元、152萬0,03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50萬元貸款契約、系爭借據、系爭200萬元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劉凡綺則以:伊是連帶保證人,對於兩造間約定寬限期只有寬限本金部分利息仍要繳納並無意見,伊已經去聲請更生,上個月底有開調解庭,當天律師有幫伊聲請更生,伊目前離婚還要撫養小孩,伊還款能力有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資料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且為到庭之被告劉凡綺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玖錩機械有限公司、楊光正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1 21萬5,364元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2.295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 52萬6,366元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25%計算之利息 4.425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3 152萬0,035元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