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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4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李偉名被 告 愷鈦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姚言復被 告 陳姵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7,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愷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愷鈦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姚言復、陳姵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與「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下稱系爭申請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利息計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22%);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愷鈦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1日止,後續即未依約履行,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愷鈦公司至今共積欠原告152萬7,7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二)系爭債務逾期後,原告即屢次以電話催討,並於114年10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等3人還款,然被告僅補繳至114年7月21日之本息,系爭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姚言復、陳姵穎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愷鈦工程有限公司、姚言復、陳姵穎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7,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152萬7,750元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付之利息 2.22 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