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葉春魁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萬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2513號卷第5至6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於本院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瑾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5月3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俠」、「NiNi」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贓款之「車手」,並約定一定之報酬。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原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警察、課長等名義,佯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葉陳菁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並將金融卡交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至原告住處門口,將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交予原告,並當面收取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土銀帳戶)及葉陳菁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原告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2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匯款50萬元至葉陳菁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4日14時42分許,現金存款12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於同年月30日16時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至葉陳菁郵局帳戶,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行為:

⒈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原告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同年月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⒉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原告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⒊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原告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⒋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8,000元、從原告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同年月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原告土銀帳戶提領共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⒌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11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以前揭行為掩飾、隱匿原告所有之款項共110萬元,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第1916號、第1952號、第1972號、第2015號、第2113號、第2220號、第22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

證核閱無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原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復由被告持原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10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前揭行為為原告受騙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5,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0日(見附民835號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