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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葉陳菁訴訟代理人 葉春魁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5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瑾妍(原名:林秦徽,下逕稱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俠」及「NiNi」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並約定一定之不法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也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起,撥打電語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春魁(下逕稱其姓名),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警察、課長等公務員名義,佯稱原告葉陳菁(下逕稱原告)涉及洗錢,需交付原告所有之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原告住處(址設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光明三街81號),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密碼。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冒充為有提領權人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自111年6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85,000元,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原告住處(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號)門口,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原告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密碼,並由被告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計535,000元,並將前述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原告郵局帳戶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偽造公文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無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計535,000元,並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53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41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