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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葉怡禎被 告 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間受訴外人蔡文智之委任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901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主張原告以詐術使蔡文智與凌雲夢想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雲公司)112年9月8日簽訂凌雲夢想顧問有限公司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教學契約),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學費;另主張蔡文智與凌雲公司於113年5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而公司依法不得與他人合夥,依民法第71條、第179條請求凌雲公司返還合夥出資款或請求原告偕同進行清算。被告明知蔡文智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仍執意受任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提起訴訟,進而於書狀內錯誤描述課程內容、無證據指控原告詐欺、誤載原告身分及明顯支持蔡文智違反合約規定,協助蔡文智對原告提起惡意之系爭民事訴訟等情。認被告有違反律師法第1條、第2條、第31條、第39條、第46條所課予發現真實義務及律師倫理規範第13條、第16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34條、第37條、第43條,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亦嚴重損及身心健康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被告給付訴訟相關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律師諮詢及委任費20萬元、調查證據及整理費用5萬元、行政處理支出5萬元、精神賠償2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理蔡文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訴請原告賠償,為合法執行律師業務,並無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蔡文智委託被告提起系爭民事案件係合法行使訴訟權,所撰擬之書狀均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內容係對訴訟爭點所為之陳述及主張,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身心健康權。此外,律師法係規範律師對委託之當事人應盡之職業義務,被告並非原告之委託律師,自無律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法庭進行之活動則由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所主張、抗辯之事實詳為詳加舉證以資證明,供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本於確信進而判斷事實之真實而為裁判。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雖不得任意虛構陳述或捏造證據而侵害他人之名譽,然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真實,而就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對其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並提出相關證據,爭取法院作出對其有利之判決,實為訴訟過程必然之舉,且均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然一方使用之用語有使他造產生不悅之心理感受,仍屬因自辯或保護其自身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正當權利行使,並不具任何違法性可言。

㈡經查,被告為執業律師,於113年10月間受蔡文智之委任對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以詐術使蔡文智與凌雲公司簽訂系爭教學契約,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學費;另主張蔡文智與凌雲公司於113年5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依民法第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凌雲公司返還合夥出資款或請求原告偕同進行清算等情,有另案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書狀)、合夥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54頁、第95至17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本件被告除將系爭書狀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將繕本通知原告外,並無將該系爭書狀所載內容散布於眾,是本件除系爭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及受訴法院外,他人均無從獲悉系爭書狀之內容,而原告本得於系爭民事案件就系爭書狀之內容及證據為相對之回應,並舉出反證供受訴法院就兩造當事人所為之全部陳述及所提之全部證據為取捨及判斷,從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書狀內容及對證據適用之說明、引用,於一般社會客觀上獲悉系爭書狀內容知人均知係為訴訟進行攻防使用,最終係由法院認定、評價判斷,並不至於因此而產生貶損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實難認被告所撰擬之系爭書狀內容,有詆譭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之虞。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蔡文智之起訴請求並無理由,仍執意受

任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提起訴訟,並於系爭書狀內錯誤描述課程內容、無證據指控原告詐欺、誤載原告身分及明顯支持蔡文智違反合約規定,協助蔡文智對原告提起惡意之系爭民事訴訟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課程記錄副本、上課網頁連結、課程大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7129號院卷第21至290頁)、Flutterflow功能更新紀錄及實際操作螢幕、flowise功能更新紀錄及實際操作螢幕、通話錄音檔、逐字稿、照片、蔡文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證人(未載姓名)之證詞(存於本院訴字卷內原告所附光碟)等反證,欲反駁系爭民事案件蔡文智之主張不成立,然此均為系爭民事案件中訴訟攻擊、防禦所提出之證據,應由系爭民事案件之受訴法院就兩造當事人所為所提之全部證據為取捨及判斷,為該受訴法院審判系爭民事案件之審判核心,本院僅就被告所提出於系爭民事案件之系爭書狀及對證據適用之說明、引用,是否於一般社會之人獲悉時得已產生貶損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進而有無侵害原告名譽而為判斷,自難就原告與蔡文智於系爭民事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評價進而認定其等間之主張抗辯可採與否。另被告雖於系爭書狀記載原告曾任高中英文教師及空服員等語,並引用系爭書狀原證四、五為憑(本院卷第147、151頁),然從系爭書狀原證四、五可知,原告資歷系登載「國籍航空機師」、「國籍航空飛行員」,則被告於系爭書狀內顯然誤載原告身分部分亦得以藉由被告於系爭書狀所附證物更正,一般社會之人並不至於因此產生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第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律師法第1條、第2條、第31條、第39條、第46條定有明文。然上開律師法係規範律師於處理受託事務時,對委託之當事人應盡之職業上義務,而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非原告之委任律師,並無援用上開律師法為其主張之依據,亦不得以被告所提訴訟攻防與原告之認知不同,即認被告有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責。又律師倫理規範第13條、第16條、第20條係規範律師之紀律;第21條、第24條係規範律師與司法機關之法治責任;第34條、第37條係規範律師與委任人間事項,而原告均非上開條款適用之對象並無援引適用之處;而第43條雖係規範律師與相對人間之事項,並明定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者,依同規範第54條,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分別為勸告、告誡、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置之。上開倫理規範係律師法第68條第2項授權律師聯合會訂定,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規範前言即首揭「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是上開倫理規範為律師團體自行訂立之自律規範,違反者亦係由地方律師公會進行審議,顯見律師倫理規範者並不具外部效力,原告援引作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並無理由。且同前所述,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提書狀內容均有提出證據資料佐證,並非憑空捏造事實,係為協助其當事人實現訴訟權所為之訴訟法庭活動,顯與故為詆譭、中傷或損及相對人要件有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被告身為蔡文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事件向法院提出書狀,用以表達蔡文智主張事實上及之法律上之陳述,均係就系爭民事案件爭點及法律構成要件進行函攝及舉證,應認屬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縱系爭書狀用語於原告閱讀時令其產生不快之心理反應,仍屬被告受任替蔡文智行使其法律上權益所撰擬之善意言論,並為律師身為訴訟代理人替委任之當事人維護其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違法性可言。被告辯稱其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堪以採憑。亦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撰擬系爭書狀之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聲請傳喚朱祐頤出庭作證(本院卷第66頁),證明系爭民事案件被告提出起訴狀製作過程之證據採用、法條引用等情。然前開證據調查聲請,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