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卓王寶桂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被 告 卓錦坤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本金即新臺幣(下同)136萬212元、定期存款孳息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212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長年為原告所持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自有資金,原告亦使用被告名義以系爭帳戶定期存款,然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2筆定期存款本金(下稱系爭存款)及孳息未取回。兩造就系爭帳戶之借用契約,側重於名義人及借用人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原告已以聲請調解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本金即136萬212元。又被告明知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仍拒不返還系爭存款,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212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被告自行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所賺取,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出借原告。原告名下有銀行帳戶,原告實無必要將自有資金以被告名義存入系爭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單(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25、4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等語,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原告使用,然被告抗辯:原
告相當強勢,被告從年輕時就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給原告保管,不過被告其餘銀行帳戶均由被告自行保管,被告曾向原告稱只要先經過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被告否認曾出借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之事實。故被告是否出借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顯有疑義。
㈢依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本院卷
一第15頁),存款人姓名為被告,未見原告姓名,又被告否認系爭存款為原告自有資金,本院難認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
㈣依原告所提被告、訴外人卓余玉青及卓漢漳共3人之對話錄音
譯文(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卓漢漳稱:「我比方講啦,她會想說,像我昨天跟你說明農會不管戶頭有多少錢,那都是她的錢,這是她的主張」,被告稱:「對阿」、「我跟你說,我這邊是媽媽在農會戶頭裡面的錢,我不會去動,因為之前我有跟她說你要用什麼錢妳跟我說,我會去領給妳」,卓漢漳稱:「我如果這樣想,如果媽媽一直覺得那些錢她都要抓著,最後的結果如果媽媽生氣說不然把你的份全部領出來分成5份,這種條件你可以接受嗎?」,被告稱:「你還在想說要從農會那裡分出來喔?你要她的命喔」、「我如果要貪這些錢,我就去把你變更就好了」,卓漢漳稱:「你的意思是說這些農會的錢」,被告稱:「我不會去動它啦」,卓漢漳稱:「如果等到媽媽不在了,這些錢要怎麼辦?」,被告稱:「我會拿出來分,我不會去貪這些錢啦」、「你現在這麼多歲了,你要用錢,這些錢我不會去動啦,你要用錢,你跟我說,我會去領給你,我也跟她說了,就像你說的你這麼多歲了,你從去年到現在有400、500萬的現金,你是拿去哪裡?」、「以前現金更多,我也不差啦,現在是說妳老人家、妳一個人,妳要用到什麼錢?妳要用到什麼錢?妳有需要動不動一陣子就要去農會嗎」、「她領錢是要去用在哪裡」、「我現在要限制她的錢啦」、「妳今天如果要用錢,是用在哪裡,妳的理由要說出來,要不然跑農會是要做什麼?」。可知被告與卓漢漳討論內容包含:原告資產、原告開銷、原告若逝世後財產應如何處理、原告領款動機等事項之事實,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僅空泛稱「媽媽在農會戶頭裡面的錢」,並未具體指稱係指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系爭存款。況原告以自身名義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農會開設帳戶等情,有原告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所稱「媽媽在農會戶頭裡面的錢」亦有可能係指原告名下帳戶,自難認被告於訴訟外主張曾出借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系爭存款為原告自有資金等節為真實。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未受教育、不識中文,僅能以閩南語溝通
,原告對外無法聽說中文、書寫文字,故原告使用子女帳戶,係為日後與金融機構交涉有書寫、閱讀文字之必要時,子女得以帳戶名義人身分為原告處理事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然原告以自身名義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農會開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名下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等情,有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名下既有金融帳戶可供使用,難認原告有何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必要。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存款之所有人為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2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編號 定期存單機構 存單編號、帳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存單第SP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 860,212元 2 存單第SP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