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黃材山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治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跟蹤騷擾之行為,是本院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爰適用上開規定,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並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嗣以民國114年4月14日民事補充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明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為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甲 前擔任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理財
專員,於111年3月15日因業務往來與被告黃材山結識,期間因業績需求,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被告漸對原告產生好感,並於同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包養請求,經原告表示感到困擾而拒絕被告之請求。在此之後,被告常以討論金融理財事宜為由,多次聯繫原告並表明追求之意,惟原告礙於業務上往來,僅能選擇暫時隱忍。直至同年12月26日,被告復以追求原告為由,贈與原告7萬元現金,原告不堪其擾,故於同年12月29日相約被告並返還上開7萬元現金予被告並告知所屬主管關於被告上開所為,被告復於同年月31日傳送帶有威脅意味之訊息(見鈞院卷第295頁原證一)予原告,藉以威嚇原告。㈡嗣於112年1月3日,被告以購買10萬美金之金融產品為由,邀
約原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希爾頓酒店用餐,用餐期間向原告表明願意幫助原告治療病情並給予原告零用金協助被告繳交罰單。在搭載原告返回工作地途中,卻將原告載至警察局並以原告於餐廳內偷竊其放置於包內之2萬元為由,向原告表示:「你要陪我去休息的地方」、「那那沒辦法,那你可以,可能真的人生必須留下紀錄了,你就完蛋了,你明天應該是也不用來上班了,你的人生也沒有,你可以立足的地方了」等語,要求原告答應與其發生性行為為對價,否則要將原告竊取其財物之事告知原告家屬及所屬主管,且拒絕讓告訴人下車,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㈢嗣於000年0月0日,被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
名品城之0000000000000專櫃(下稱華泰名品城專櫃),以原告生病需聯繫其父母為由,向店員要求取得原告之住居所地址,被告上開探求原告行蹤、屢次要求原告與其交往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恐懼,並構成跟蹤騷擾之行為;又被告因詢問地址未果,遂於同年月0日,至原告工作地點附近埋伏等候原告,俟原告於當日13時許外出用餐時,被告隨即現身追逐原告,原告隨即進入府中捷運站內尋求站務人員協助。被告因未見原告,復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大聲咆哮、滋事,致使原告人格、名譽權受損。
㈣被告於000年0月0日至0月0日間,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向原告傳送「......請不要懷疑我的決心 是對的事我一定執行到底 請妳於1/7日之前安排 否則我會請姚經理吃飯 跟她研究如何救妳 請三思......」、「○○○(原告姓名)12月23日妳約我到永豐銀行2樓辦公室小會議室 讓我撫摸妳及美白的小手 還有擁抱你3分鐘妳收費6000元我覺得這題明天應該提出來討論這個收費會不會太高?」等語,並多次要求原告安排時間見面,以此威脅原告答應與其交往。㈤被告因不堪被告上述騷擾行為,且經多次理性溝通未果,與
被告相約於000年0月0日至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碰面,惟因被告遲到而對被告提起跟騷法等告訴,並經板橋分局核發書面告誡書函予被告。嗣被告經電話表示欲與原告和解,經原告到海山派出所後始發現被告無意和解,反要求返還等價禮物之現金。又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持自行報案之三聯單委請原告所屬主管轉交原告,欲藉以司法程序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壓力。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並為此需持續至精神科、皮膚科就診,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又原告對被告提起跟騷法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發回續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刑事程序僅就被告跟蹤騷擾行為認定,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認定並無直接之影響,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亦對原告身體、自由、名譽及人格權造成侵害。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因銀行業務往來有接觸,經原告積極向主管爭取
擔任被告之理財專員,雙方始於000年00月至000年0月間有頻繁聯繫。在上開期間,被告基於好感,數次依原告主動指定之場所聚餐約會,多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原告亦曾多次要求被告贈與禮物或金錢以表明追求之誠意。嗣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透過LINE向原告詢問交往意願,經原告回覆:「請先付款」、「那時候你講一講說十萬」、「怎麼又變七萬」、「00月時,你說你要先付」等語;於同年00月00日原告與被告相約於華泰名品城購物,另於同年月00日被告交付7萬元零用金予原告;於同年月00日LINE訊息紀錄中,原告有傳送「你的小可愛在等你」、「接好我的愛」之貼圖並關心被告,後續亦多次主動對被告提出邀約。
㈡原告提出如鈞院卷第295頁原證一所示之訊息擷圖,僅顯示「
+000 000-000-000」,未能看出係被告傳送,也看不出確實的傳送時間為何,難以認定係被告所為。
㈢又依000年0月0日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先行詢問被告
是否有空至工作地點討論金融商品等事宜,隨後雙方才決定至希爾頓酒店用餐,並非由被告主動邀約原告,且於用餐之際,驚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趁被告離席時竊取錢包內2萬元現金,且被告未於用餐期間表示願意原告給予零用錢,亦未要求幫忙繳納罰單,原告身為理財專員,卻有未經客戶同意擅自竊取錢包內財物行為,故才將上開事情反應予原告所屬主管,僅係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權行為。在原告搭乘被告車輛返回工作地點之際,被告就包養一事詢問原告,經原告回覆:「不是阿 你那個老婆都還沒處理」、「我沒有跟你開玩笑,只是我覺得你跟你老婆的事情你要先自己處理好」等語,嗣被告就先前金錢糾紛等事詢問原告,原告則回覆:「帽子我沒拿」,被告則回覆:「......我跟你這樣我們本來就是在清算這些的」等語,依上開對話,可看出原告對於被告之追求、包養行為並不排斥,且雙方於車內談話對話內容主要涉及雙方間金錢糾紛,且談話過程尚屬和平,並無與原告有肢體接觸,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原告之身體、自由造成侵害。
㈣又被告雖經調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並遭核發書面告誡
,惟被告因不諳法律而未能就上開告誡提起異議,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所為,僅係欲聯絡原告處理金錢糾紛,以維護自身之權利,難謂無正當理由之跟追,並無逾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界限。且依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5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前往華泰名品城專櫃詢問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同年月6日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因未見原告,復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大聲咆哮之行為,均已認定不構成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於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及個人資料自主權造成侵害。而原告至身心科、皮膚科就診原因,所在多有,未能證明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亦未舉證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始以民事補充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
加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持自行報案之三聯單委請原告所屬主管轉交原告,已造成原告心理壓力並影響原告之生活等語,認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此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況且,被告上開所為僅係透過報案以維護自身財物之手段,並非利用司法程序恫嚇原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擔任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理財專員,於000年0月間因業
務往來與被告結識,並於000年00月至000年0月間頻繁接觸。
㈡於000年0月0日兩造聚餐結束,由被告搭載原告返回工作地點
,雙方有在車上對話,兩造對於原告製作之車上錄音對話逐字稿1、2、3,及本院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之內容,形式上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99至322、389頁)。
㈢被告曾對原告於000年0月0日拿取其包包內2萬元一事,對原
告提起竊盜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違反跟騷法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0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提起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81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㈤被告曾有追求原告,購買禮物、提供零用金贈與原告之行為,兩造亦曾談論提及由被告包養原告等內容。
㈥被告確有指稱原告竊盜其財物,並向原告工作之永豐銀行主管為告知之行為。
㈦原告嗣已自永豐銀行離職。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被告否認之。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彼此談論關於包養事宜,其中包括包
養之費用、給付方式、提供進行親密行為之內容等等。而原告身為永豐銀行之理財專員,行為自應符合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專業倫理規範,利益迴避尤屬重要,詎其竟與富有之客戶間發生收受貴重禮品,涉入包養之糾紛,顯然屬於不當之行為。而如此的實況揭露,會給本案的兩造各自帶來什麼樣的社會評價,本來就是個人名譽的內涵所在,尚難認定原告有何名譽權受損的情形。換句話說,所謂的名譽,就是由一個人處理事情的態度和行為來呈現,把一個人處理事情的態度和行為揭露出來,只是讓這個人得到其應該得到的社會評價而已,就算因此得到的是不好的社會評價,也沒有侵害名譽權的問題,因為這本來就其應得的評價(名譽)。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外透露本件包養爭執之行為,係屬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尚難採信。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銀行主管指稱其有偷竊2萬元一事,已侵
害其名譽權,被告固坦承有向銀行主管為前述言論,但否認其所為有侵害原告權利,並為時效抗辯。本院查:
⑴被告曾就上述之事,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告訴,最終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係在前開竊盜案件尚未偵辦完結之前,就向原告所屬之銀行主管指稱原告有偷竊行為,即便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有竊取其財物(此部分經檢察官認屬債務糾紛而予不起訴,如前述),但在刑事偵查確定之前,即率爾指稱身為銀行行員之原告犯有竊盜罪名,並向其銀行主管告發,縱認其並非純然出於惡意,亦難謂因無思慮欠周而損害他人權利之處,而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⑵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持自行報案之三聯單委請原告所屬主管轉交原告等語,可見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當時已經知悉被告有此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惟依原告113年12月3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之全部證據資料,均無提及上開000年0月0日之侵權事實,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原告係遲至114年4月14日始以《民事補充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被告賠償,距其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000年0月間,已逾2年,自已罹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準此,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自得拒絕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跟騷法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自由權、
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權部分,被告亦均否認之。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跟騷行為一節,業據其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發回續行偵查、再為不起訴、最終再議駁回而告確定,已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前往華泰名品城專櫃,向店員
要求取得原告之住居所地址,侵害其隱私及資料自主權,並提出與暱稱「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outlet洪小姐」之簡訊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為佐證。然查,上開擷圖畫面並無對話日期,無法確知發生之時間,亦無法確認暱稱「羽」、「洪小姐」之人的真實身分,以及對話中提到的男子就是被告。再依對話紀錄內容來看,暱稱「羽」之人係稱:「我不在,是洪小姐在」等語,可見「羽」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至上開地點;而依原告傳送桃園outlet洪小姐之簡訊擷圖畫面,亦未經洪小姐回覆。是以,僅依上述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向百貨專櫃人員探詢原告隱私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個人資料自主權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因詢問地址未果,遂於同年月6日,至原告
工作地點附近等候原告,俟原告外出時,被告隨即現身追逐原告,追逐不成則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大聲咆哮等情,已違反跟騷法,並聲請本院向新北地檢署調閱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內當日捷運府中站監視器影片、永豐銀行板橋分行000年0月0日00時至00時之櫃檯監視器影像及永豐銀行處理原告與被告間之性平事件等相關資料。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永豐銀行函覆略以:櫃台監視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6個月,故無留存相關影像等語;新北地檢署函覆略以:卷內查無捷運府中站之監視器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9
3、395頁),又永豐銀行迄今未就有無原告與被告間之性平事件相關資料予以函覆。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能提供確實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對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跟騷法,因而侵害其人格權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聚餐後在車上要對其脅迫發生性
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權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車內談話內容之真實性,但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就此認定如下: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車上對話紀錄,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兩
造聚餐完畢,被告發現原告拿取其包包裡的2萬元後,被告駕車、原告為乘客,而在車內發生之對話,內容略以:
(以下原告簡稱原,被告簡稱被,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逐字稿1)被:(表達很愛原告、要救原告、花再多錢也可以、要原告心甘情願)原:你有要陪我去分行嗎?被:你要陪我去休息的地方。
原:我要上班耶。
被:那那沒辦法,那你可以,可能真的人生必須要留下紀錄了,你就完蛋了,你明天應該是也不用來上班了,你的人生也沒有,你可以立足的地方了,我可以這樣子跟你講,因為你先耍我的...原:沒有耍你啊。
被:你難道認為你還有退路,我不想說破了,對你有什麼好處?....請問跟一個這麼愛你的人在一起,會怎麼樣,我會照顧你好不好。
原:現在真的沒辦法,我真的在上班。
被:那沒辦法,你,你必須要留下紀錄哦。
原:不是啊。我現在真的在上班....被:我知道你在上班沒辦法,可是你,你可能連班都不用上了,我直接告訴你.....否則的話,你明天開始在社會上....根本沒有你立足的地方。懂嗎?好不好(逐字稿2)被:你這樣子我等一下會讓姚襄處理...因為警察局處理就不回來了....你銀行所有同事傳開了,你還是沒辦法立足?你有沒有想過這一個問題?原:我覺得好可怕哦。
被:可怕的是你的病,不是我,因為你如果不講那麼輕鬆,而且對不對?你6千塊,你也還願意讓我抱,那你也覺得就是上床而已....原:我沒有覺得就是上床而已被:你上一次在車上,不是跟我講不就是上床而已嗎?原:我是說你就是只想上床被:你真的,要做那一種一輩子都永遠沒辦法翻身的決定嗎?....(中略)原:...你就是想要上床啊,黃董,我真的覺得太可怕了。
被:那也是你撩起我的,那也是你把我撩起來的原:我沒有啊。我那有做什麼事。
被:那也是你把我撩起來的,那請問跟我上一次床會死嗎?....(中略)被:....我都還願意救你,為什麼你還不感動,我就覺得你好奇怪,你才是很可怕。
原:你覺得我現在真的很害怕。
被:我更害怕,到這個時候,死到臨頭的時候,你還不知道說你、說你的,我講難聽一點,就等於就是人生的那個社會地位的。
原:黃董我只是想跟你好好相處被:不行,這個事情是你撩起來的,那如果你如果你要做錯誤的抉擇...你就是不用上班了...真的一定要講到這個嗎?跟我上床,會治你的病....原:我不要。
被:不要?今天你脫不了身...如果我毀了你,我自己可能也活不了....因為我太喜歡你了....原:我覺得太可怕了。
被:我也覺得太可怕....(中略)被:可是不要你的人生真的到今天就完了耶。
原:我接受....我沒有這樣,但是我真的覺得太可怕了。
被:那就是太可怕了,我求你求成這樣了......我之前就一直告訴你說我們有很深的緣份,好不好啦?原:一點十九分了。
被:那反正,你等一下回公司,你也上不了,你也沒有班可以上了。
(中略)原:我現在很想吐。
被:那你接受,接下來,你會損失什麼?你知道嗎?你要想想看哦。不是,如果你今天到最後,你真的那麼堅持,拒絕了我,你該還的,你通通要還出來,然後你還要接受法律制裁,不是這樣哦,不是這麼簡單哦,你你你接受了以後,明天就沒有你,這個,你在社會上沒有意思,就是你可以容下的地位哦。你沒有一絲絲你的位置哦。光同事給你笑,你就被同事笑死了。這不容易理解的嗎?被:我那麼喜歡你答應我一次,如果你真很很那個,不然你就答應我一次就好了。.....原:因為我得很可怕,我不想要有任何後續,我說很可怕,我不想要再有任何後續。
被:可怕是你自己造成出來,又不是我用什麼方式。
原:我自己造成的,我自己承擔。
(中略)被:可是這個後果你真的承擔不起,不是今天、明天的事,是一輩子的事...啊,不然我給你,你竟然這麼堅定,我給你一個有一條活路走,寫一張悔過書。
原:你要做什麼被:啊不然我放過你不是船過水無痕嗎?最起碼你即刻馬上,或許你會擔心,那以後以後再打算,以後,或許彼此你有其他的想法,或是怎麼樣,那今天你悔過書你就寫出來,這個事情我們就先擱著,你那麼堅持,不跟我,那也沒關係。
(至本院卷第35頁,後略)⒉嗣被告於000年0月0日、0日透過LINE分別傳送「......請不
要懷疑我的決心 是對的事我一定執行到底 請妳於0/0日之前安排 否則我會請姚經理吃飯 跟她研究如何救妳 請三思
我一定會這麼做否則我就不是人」、「○○○(原告姓名)00月00日妳約我到永豐銀行2樓辦公室小會議室 讓我撫摸妳及美白的小手 還有擁抱你3分鐘妳收費6000元我覺得這題明天應該提出來討論這個收費會不會太高?」等,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41頁)。
⒊本院綜上事證,認為本件原告身為銀行理財專員,本不應與
已婚客戶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原告之行為,或有以美色或言詞挑動被告之感情或慾望,因而獲取經濟利益,可能包含業務往來上的利益或財物饋贈之利益,甚或有不當拿取被告包包中二萬元之情事發生,其行為固殊非可取。然而,被告如果認自己因此受有損害,亦應依法向相關機關(包含永豐銀行)反應,或提起民刑事之訴追。被告想要包養原告不成,就將原告所為加以曝光,這種行為在道德上雖不無可議,但本院認尚無何違法之處。不過,本件被告前開所為,並非單純維護自己的權益或追究原告違法的責任,而係利用不揭發原告違反倫理或法治之作為,對原告提出需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要求。依本院前引之對話錄音及簡訊內容,可以明顯的發現被告一而再、再而三,不顧原告之反對,以揭發上開情事讓原告社會性死亡為要脅,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本院認為,被告這種行為已經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換句話說,一個人做錯事情,被另一個人知道,知道的人去提出檢舉,並不違法,也難認屬對他人權利的不法侵害,因為做錯事的人本來就應當得到相對應的處罰,也沒有請求別人為其保守祕密的合法權利。但是,若這個知情的人,以知道這件事情要去檢舉作為一種威脅手段,要求做錯事的人要付出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代價,那麼這種行為並非我國法秩序所能容忍,自屬已經不法侵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進一步說,本件原告縱然有前開違反倫理之行為,也不代表她不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性自主權利,會因此而受到限制。今被告以不當連結的手段,冀求以不檢舉原告作為交換,一再恫嚇原告一旦事情曝光人生將會完蛋,以壓迫原告要與其發生性行為,雖然原告最後沒有就範(而被告嗣後也將原告之行為告知永豐銀行),但仍難認原告於此過程中沒有受到自由權的侵害。
㈤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在其車上及後續
傳送簡訊要求其安排(上床)等行為,已經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等情,為可採信。被告辯稱本件只是因為包養、竊盜等問題產生的糾紛,被告所為都是為保障自身權益所做的正當行為,並無侵權可言云云,則非可信。
七、按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被害者受害之程度,所受損害與加害者行為間的因果關聯,兩造的關係以及社經地位等,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經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圓形禿掉髮等情,有馬大元診所114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林祺彬皮膚科診所11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所受上開身心症狀縱認屬實,亦恐係出於其本人因本件不名譽情事遭曝光及事後離職所造成生之壓力,而此事係因原告自己的行為所造成,被告雖將之曝光,然單純的曝光行為尚非屬本院認定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考量被告身為原告銀行之理財貴賓,且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竟迷戀原告並意欲包養,在此過程中以不正手段要求原告需與其發生性關係,否則就要揭發原告違反倫理之事,所為殊非可取,對於原告之性自主之自由權已產生相當之侵害,併考量被告為銀行之理財貴賓,家資富厚,原告現已自銀行離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8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