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瓊讚(即陳瓊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訴訟代理人 周得仁
吳明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甚明。且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點,應為追加之時點,則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原起訴就民生社會社區11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部分決議請求確認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嗣於114年8月13日追加就民生社會社區11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部分決議請求確認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原訴訟標的價額、追加訴訟標的價額各不能核定,各應核定為165萬元,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原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追加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140元(計算式:17,335元+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