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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瓊讚(即陳瓊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訴訟代理人 吳明上

陳湘茹周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生社會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

確認民生社會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召開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不成立。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下逕稱陳瓊讚)原起訴請求確認民生社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召開之113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3年會議)所為「議題二之5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修訂案」之決議(下稱系爭113年商場管理費決議)無效,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13年商場管理費決議,並排列先備位之審理順序,迭追加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13年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113年決議)與系爭社區於114年5月18日召開之114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4年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114年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113年決議與系爭114年會議「議題一之7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修正」、「議題一之9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修正」、「議題四商場管理費收費調整與追繳方案」、「議題五B1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擬回復隔間案」四決議(下依序稱系爭114年商場委員決議、系爭114年管理費決議、系爭114年商場管理費調整追繳決議、系爭114年隔間決議,合指則稱系爭114年四決議)無效,再備位請求撤銷系爭113年商場管理費決議與系爭114年四決議,並追加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為撤銷系爭113年商場管理費決議之撤銷訴權基礎,經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逕稱系爭管委會)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開規定相合,系爭管委會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管委會於本訴抗辯系爭113年、114年決議均合法成立生效且不應撤銷,並提起反訴主張得依系爭113年、114年決議、系爭113年、114年決議修正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陳瓊讚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3,402,188元管理費本息,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陳瓊讚固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陳瓊讚主張:系爭社區分為住宅與商場部分,並分為系爭管

委會與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商場管委會),而陳瓊讚為系爭社區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商場專有部分(下稱陳瓊讚商場專有部分)及附表編號49、50所示住宅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87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87年會議),關於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管理費收取金額固未能獲致決議,但作成「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委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管理費收費方式授權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決議(下稱系爭87年決議),系爭管委會乃於90年5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90年管委會會議),並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擔總價20%」之決議(下稱系爭90年管委會決議),復於92年2月18日發函(下稱92年函)商場管委會重申系爭90年管委會決議之旨,足見應由商場管委會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系爭管委會不得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又系爭113年、114年會議的召集人各為主任委員陳湘茹、委員何蔚玲,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或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召集人之規定未符,系爭113年、114年會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系爭113年、114年決議不成立,且系爭113年、114年會議均係因當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出席定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二次之系爭113年、114年會議,並作成含系爭113年商場管理費決議在內之系爭113年決議、含系爭114年四決議在內之系爭114年決議,而系爭113年、114年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必須踐行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113年、114年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始克視為成立,惟系爭管委會未將系爭113年、114年會議紀錄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13年、114年決議均不能視為成立,陳瓊讚自得先位請求確認其均不成立,再系爭113年商場管理費決議、系爭114年商場委員決議、系爭114年管理費決議、系爭商場管理費調整追繳決議,係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顯不利於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嚴重損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對於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金銀座管場共同經營管理規約(下稱商場規約)第3條至第6條關於商場管委會、商場委員之規定以及商場規約第7條第1項第1款關於商場管理費繳納之規定,更違反商場收費金額授權由商場管委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系爭87年決議,系爭114年隔間決議則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得決議之事項,並侵害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自己專有部分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能,系爭113年商場管理費決議與系爭114年四決議均屬無效且陳瓊讚得備位請求確認其均無效,另系爭113年會議拒絕78戶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訴外人魏偉鵬代理之委託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7項關於委託書之規定,而系爭114年會議由何蔚玲召集,即應由何蔚玲擔任主席,實則卻係主席陳紅玉主任委員謙讓由何蔚玲擔任主席,違反會議主席擔任之法令與實務見解,既系爭113年、114年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前述法令、系爭規約或商場規約之規定,且系爭113年商場管理費決議對於商場區分所有權人顯失公平,陳瓊讚自得再備位依民法第799條之1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13年商場管理費決議,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14年四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113年、114年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113年管理費決議、系爭114年四決議均無效;【再備位聲明】:系爭113年管理費決議、系爭114年四決議均應予撤銷。

㈡系爭管委會則以:系爭113年、114年決議均合法成立有效且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瓊讚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系爭管委會主張:系爭113年、114年決議均合法成立生效且

不應撤銷,系爭管委會自得依系爭113年、114年決議、系爭113年、114年決議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就陳瓊讚商場專有部分,請求陳瓊讚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共3,402,188元本息等語。並聲明:陳瓊讚應給付系爭管委會3,402,188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瓊讚則以:系爭管委會前以陳瓊讚為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商

場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陳瓊讚給付自103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管理費1,503,120元本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0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系爭管委會之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52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系爭管委會之上訴確定,而關於商場管理費是否由商場管委會收取、系爭管委會得否向陳瓊讚等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等重要爭點,已於前案為充分之攻防,則前案一、二審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就該重要爭點所為系爭管委會不得向陳瓊讚等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判斷,於本訴訟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系爭管委會反訴請求陳瓊讚給付管理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系爭管委會之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陳瓊讚為系爭社區附表所示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見陳

瓊讚專有部分謄本卷內附表所示專有部分建物登記謄本)。㈡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28日召開113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未達出席定額,乃於113年8月25日召開第二次之系爭113年會議,作成含系爭113年商場管理費決議在內之系爭113年決議(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第40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3頁系爭113年會議開會通知單、第99頁至第104頁系爭113年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87頁系爭社區113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㈢系爭社區於114年4月27日召開114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未達出席定額,乃於114年5月18日召開第二次之系爭114年會議,作成含系爭114年四決議在內之系爭114年決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系爭社區114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47頁系爭114年會議開會通知單、第153頁至第164頁系爭114年會議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陳瓊讚主張系爭113年、114年決議不成立或系爭113年商場管理費決議、系爭114年四決議無效,為系爭管委會所否認,則系爭113年、114年決議是否成立或系爭113年商場管理費決議、114年四決議是否無效即處於不明確,致陳瓊讚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陳瓊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陳瓊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13年、114年決議不成立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公寓大廈規約之定額,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必將該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且須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反之,若未依法嚴格踐行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送達程序,該決議自無從視為成立。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應將該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乃決議視為成立之法定要件,非僅係附隨之通知義務而已,倘該法定要件不備,該決議即屬不成立。2關於系爭113年、114年決議作成後,系爭113年、114年會議

紀錄之送達,系爭管委會表明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以投遞住宅區各戶信箱為之,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與少部分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則以郵務寄送或簽收具領(見被告書狀卷一第221頁簽收表、第197頁至第203頁簽收單)方式為之。經查:⑴證人王永華即系爭社區前總幹事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其與保

全共同將系爭113年、114年會議紀錄投遞至住宅區各戶信箱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76頁、第477頁、第479頁),姑不論其證言究否為真,矧系爭管委會既未舉證住宅各區分所有權人皆實際住於系爭社區,即未證明住宅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之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即為其各自之住居所,復未能提出住宅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當下」收受系爭113年、114年會議紀錄之簽收回執聯,縱系爭管委會將系爭113年、114年會議紀錄投遞置於住宅區各戶信箱,仍非可謂已對住宅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合法送達,此由林政仁為新北市○○區○○○路○○○○○○○○○號碼均為同市區同路,不贅述)384號9樓之1B室之住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見地政資料卷一第45頁),惟其戶籍非設於系爭社區(戶籍址:臺北市○○區),但系爭管委會不僅未舉證其實際住於系爭社區,甚至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與系爭113年會議簽到簿均將該專有部分的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誤載為李○玉(見報備卷第10頁、第43頁序號27),顯未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合法送達自明。至系爭管委會所提部分住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事後簽名確認已收受系爭113年、114年會議紀錄之簽名文件(見本院卷二第447至第459頁),究其實質為各該人於法院以書狀所為陳述,既未經陳瓊讚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66頁),亦未具結並提出經公證人認證後之結文,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法定程式有違,自不得以該簽名文件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況陳瓊讚亦爭執該簽名文件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72頁、第536頁),在未據系爭管委會證明其真正前,復無形式證據力可言,當無從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⑵觀之系爭管委會所提將系爭113年會議紀錄郵務寄送商場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與少部分住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郵務寄送資料(見被告書狀卷一第227頁至第317頁退回信封、第319頁至第688頁、第693頁、第705頁、第709頁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被告書狀卷二第77頁至第99頁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執據聯),其中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王○月(392號地下一樓之35,見地政資料卷五第291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27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路,寄送址:新北市○○區○○路;查無此人退回)、劉○宬(392號地下一樓之八,見地政資料卷五第23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31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街,寄送址:新北市○○區○○路;已搬遷退回)、李○誠(392號地下一樓之2,見地政資料卷五第217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33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街,寄送址:○○區○○路;查無此人退回)、張○女(388號地下一樓之11,見地政資料卷五第155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41頁;戶籍址:○○縣○○鄉;寄送址:臺北市○○區;遷移不明退回)、藍○頤(386號地下一樓之4,見地政資料卷五第119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47頁;戶籍址:臺北市○○區○○路,寄送址:桃園市○○區○○路;查無此人退回)、胡○君(384號地下一樓之1,見地政資料卷五第10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49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街,寄送址:新北市○○區○○○路;查無此人退回)、陳○滿(384號之6,見地政資料卷四第171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57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4,見地政資料卷四第165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59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路326巷,寄送址:新北市○○區○○路000號)、章○民(382號地下一樓之32,見地政資料卷五第7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65頁;寄送址:三重戶政事務所;查無此人退回)、王○仁(382號地下一樓之16,見地政資料卷五第37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69頁;戶籍址:

宜蘭縣○○鄉○○路,寄送址:宜蘭縣○○市○○路;查無此址退回)、林○月(382號地下一樓之2,見地政資料卷四第559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71頁,寄送址:該商場專有部分門牌號碼;查無此人退回)、江○珠(382號之10,見地政資料卷四第12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79頁;寄送址:該商場專有部分門牌號碼)、劉○○鳳(382號之2、382號之20,見地政資料卷四第101頁、地政資料卷六第45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81頁;戶籍址:臺中市○○路○○路000○0號,寄送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余○琴(380號之35,見地政資料卷四第7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89頁;戶籍址:桃園市○○區○○○街,寄送址: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之46,見地政資料卷四第525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93頁;戶籍址:宜蘭縣○○鄉、寄送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3,見地政資料卷三第55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01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巷,寄送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潘○祖(376號地下一樓之19,見地政資料卷四第355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03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路,寄送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見地政資料卷三第511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09頁;戶籍址:新北市○○區中山路/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寄送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葉○文(372號、372號之1,見地政資料卷三第479頁、第48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11頁;寄送址:該商場專有部分門牌號碼)、○○有限公司(見地政資料卷四第23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15頁;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街,寄送址:新北市○○區○○路)者,皆因遷移、搬遷、查無此人或招領逾期等被退回,且各該郵務寄送址或非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戶籍地或登記地,或寄送戶政事務所,或寄送無人之商場專有部分門牌號碼,則各該郵務寄送址顯非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應受送達處所,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⑶由系爭管委會所提將系爭114年會議紀錄郵遞寄送商場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及少部分住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等郵遞寄送資料(見被告書狀卷一第23頁至第36頁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執據聯、第37頁至第194頁、第781頁、第785頁、第791頁掛號查詢、第697頁),其中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陳○宏(378號之13,見地政資料卷三第55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3頁、第131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巷,寄送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余○琴(000號之00,見地政資料卷四第7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4頁、第137頁;戶籍址:桃園市○○區○○○街,寄送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0,見地政資料卷四第12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5頁、第141頁;寄送址:該商場專有部分門牌號碼)、陳○良(384號之4,見地政資料卷四第165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6頁、第149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路326巷,寄送址:新北市○○區○○路000號)、陳○滿(384號之6,見地政資料卷四第171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6頁、第151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2、382號之20,見地政資料卷四第101頁、地政資料卷六第45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8頁、第191頁;戶籍址:臺中市○○路○○路000○0號,寄送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葉○文(372號、372號之1,見地政資料卷三第479頁、第48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9頁、第189頁;寄送址:該商場專有部分門牌號碼)、張○女(388號地下一樓之11,見地政資料卷五第155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0頁、第181頁;戶籍址:花蓮縣○○鄉;寄送址:

臺北市○○區),章○民(382號地下一樓之32,見地政資料卷五第7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1頁、第171頁;寄送址:三重戶政事務所;查無此人退回)、藍○頤(386號地下一樓之4,見地政資料卷五第119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1頁、第175頁;戶籍址:臺北市○○區○○路,寄送址:桃園市○○區○○路)、○○有限公司(見地政資料卷四第23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5頁、第155頁;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街,寄送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見地政資料卷四第31頁、24頁、第135頁;此際寄送址已非戶籍址)、羅○菊(376號地下一樓之23,見地政資料卷四第359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4頁、第161頁;戶籍址:新北市○○區、寄送址:苗栗縣○○鄉○○○○○○000號之7,見地政資料卷三第507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3頁、第129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路;寄送址:新北市○○區○○路)者,因各該郵務寄送址或非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戶籍地或登記地,或寄送戶政事務所,或寄送無人之商場專有部分門牌號碼,致皆被退回,足徵各該郵務寄送址非係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寄送區分所有權人劉○宬(392號地下一樓之八,見地政資料卷五第23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9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街,寄送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2,見地政資料卷五第217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0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街,寄送址:○○區○○路)、胡○君(384號地下一樓之1,見地政資料卷五第10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1頁;戶籍址:新北市○○區○○街,寄送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之16,見地政資料卷五第37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2頁;戶籍址:宜蘭縣○○鄉○○路,寄送址:宜蘭縣○○市○○路○○○○○○000號地下一樓之2,見地政資料卷四第559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2頁,寄送址:該商場專有部分門牌號碼)、蔡○蓉(380號地下一樓之46,見地政資料卷四第525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2頁;戶籍址:宜蘭縣○○鄉、寄送址:新北市○○區○○街)者,因各該郵務寄送址或非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戶籍地或登記地,或寄送無人之商場專有部分門牌號碼,稽之系爭113年會議紀錄郵務寄送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同址,皆因查無此人或已搬遷等被退回,業如前述,則不論各該郵務寄送之掛號查詢結果究竟為何,系爭管委會既未舉證各該郵務寄送址確係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仍難謂已合法送達。

⑷系爭113年、114年會議紀錄送達余○輝(380號之1,見地政資

料卷三第571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95頁、第23頁、第133頁)、陳○彬(380號之36,見地政資料卷四第75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87頁、第24頁、第139頁)、林○燁(382號之18,372號地下一樓之10,見地政資料卷六第449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75頁、第25頁、第145頁)、李○泓(384號之1,見地政資料卷四第157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63頁、第25頁、第147頁)、木○品(原名木○葦,382號之29,372號地下一樓之10,見地政資料卷四第147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73頁、第28頁、第193頁)、李○枝(392號地下一樓之31,見地政資料卷五第28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29頁、第29頁、第187頁)、朱○李(390號地下一樓之18,見地政資料卷五第20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35頁、第30頁、第183頁)、張○遠(386號地下一樓之5,見地政資料卷五第121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45頁、第31頁、第177頁)、張○淑(380號地下一樓之31,見地政資料卷四第49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83頁、第32頁、第167頁)、陳○得(378號地下一樓之23,見地政資料卷四第409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97頁、第33頁、第163頁)、吳○○丹(380號地下一樓之27,見地政資料卷四第483頁、被告書狀卷一第285頁、第33頁、第165頁)、莊○光(370號地下一樓之20,見地政資料卷四第259頁、被告書狀卷一第313頁、第35頁、第157頁)者,兩度皆被退回,縱各該郵務寄送址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戶籍址,然尚難推論各該郵務寄送址(戶籍址)當然必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應受送達處所,系爭管委會復未舉證證明之,即無從率認已合法送達。

⑸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人共有一專有

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僅係關於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時表決權應如何行使之規定,與同條例第32條第2項明定應將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係屬二事。而380號之37號(見地政資料卷四第79頁)、380號地下一樓之28(見地政資料卷四第485頁)、384號地下一樓之6(見地政資料卷五第93頁)、392號地下一樓之26(見地政資料卷五第271頁)、384號3樓之3(見地政資料卷一第165頁)、384號6樓之3(見地政資料卷一第177頁)、376號15樓之2(見地政資料卷二第35頁)、376後20樓之2(見地政資料卷二第49頁)、376號10樓之4(見地政資料卷二第145頁)、376號15樓之4(見地政資料卷二第165頁)、376號11樓之6(見地政資料卷二第281頁)、376號21樓之6(見地政資料卷二第317頁)、392號14樓之1(見地政資料卷三第93頁)、392號8樓之1(見地政資料卷三第129頁)、392號17樓之3(見地政資料卷三第209頁)等各該專有部分,皆為數人共有,系爭管委會未舉證有將系爭113年、114年會議紀錄逐一各別送達各該專有部分各共有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應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要件有間。

3綜上,系爭管委會既未將系爭113年、114年會議紀錄合法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確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113年、114年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情事,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得視為決議成立之法定要件不符,自應認系爭113年、114年決議均不成立。

4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聲明請

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陳瓊讚先位主張系爭113年、114年會議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送達程序而不成立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其先位另主張系爭113年、114年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等節之必要,另其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亦均未成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再備位之訴為裁判。

㈢系爭管委會反訴請求陳瓊讚給付管理費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

2系爭管委會前以陳瓊讚為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商場專有部分之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陳瓊讚給付自103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管理費1,503,120元本息,經前案一、二審判決駁回系爭管委會之訴確定,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審閱屬實,而前案將系爭管委會得否請求陳瓊讚給付管理費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以系爭87年決議授權商場管委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系爭管委會之系爭90年管委會會議並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之系爭90年管委會決議,系爭管委會並以92年函發文商場管委會重申商場不繳管理費之旨,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以系爭87年會議作成授權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由商場管委會另行決議定之的系爭87年決議,在系爭社區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由商場管委會另行決議之系爭87年決議以前,系爭管委會仍應受系爭87年決議之拘束,即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系爭管委會自不得向陳瓊讚收取管理費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系爭113年、114年決議既自始不成立,已如前述,自不生任何效力,不足以推翻前案一、二審判決之原判斷,系爭管委會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於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原判斷之拘束,兩造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準此,系爭管委會反訴依系爭113年、114年決議、系爭113年

、114年決議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陳瓊讚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3,402,188元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瓊讚本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13年、114年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管委會反訴依系爭113年、114年決議、系爭113年、114年決議修正通過之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陳瓊讚給付系爭管委會3,402,188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附表: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編號 專有部分標示 編號 專有部分標示 編號 專有部分標示 編號 專有部分標示 1 376號之1 13 380號之28 25 382號之33 37 382號地下一樓之18 2 376號之3 14 380號之30 26 384號之9 38 382號地下一樓之20 3 376號之5 15 380號之31 27 384號之13 39 382號地下一樓之31 4 378號之16 16 380號之34 28 370號之1地下一層 40 384號地下一樓之12 5 378號之18 17 380號之38 29 370號地下一樓之17 41 388號地下一樓之5 6 380號之9 18 380號之43 30 376號地下一樓之1 42 388號地下一樓之6 7 380號之11 19 382號之9 31 378號地下一樓之7 43 388號地下一樓之12 8 380號之14 20 382號之17 32 380號地下一樓之5 44 388號地下一樓之14 9 380號之24 21 382號之21 33 380號地下一樓之7 45 390號之1地下一樓 10 380號之25 22 382號之25 34 382號地下一樓之3 46 390號地下一樓之14 11 380號之26 23 382號之27 35 382號地下一樓之8 47 392號地下一樓之9 12 380號之27 24 382號之31 36 382號地下一樓之10 48 392號地下一樓之24 49 376號2樓 50 380號之1二樓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