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張修齊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林朝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4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林朝鑫(朝鑫哥)」為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以附表所示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以「林朝鑫(朝鑫哥)」為帳號名稱之臉書主頁1年。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至3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三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及被告個人臉書刊登本件刑事及民事判決之案號、主文及事實。㈢被告應撤下其臉書上張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內容(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將帳號名稱:「林朝鑫(朝鑫哥)」在臉書(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00000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mibextid=qi2Omg&rdid=i64kJ1CgqSigFjeZ)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及照片移除。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林朝鑫(朝鑫哥)」為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在臉書主頁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
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以「林朝鑫(朝鑫哥)」為帳號名稱之臉書1年。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
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觀點公司)之主筆,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報導內容進行相當查證,竟未為適當之查證,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在品觀點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標題為「中鋼內部爆料:聯鋼營造虧空9億內幕」、「中鋼涉掏空王美花約詢翁朝棟」,內容為「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包予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之某民間營造公司,讓聯鋼公司無端損失9億元」、「中鋼集團類似中飽私囊的其他案例層出不窮,其中多起涉及中鋼集團各高層;擔任中鋼集團董事長多年的翁朝棟,還有新潮流大老利錦祥及已辭職的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等人均難逃干係。報料消息強調,近三、四年來,民進黨大老利錦祥不遺餘力積極向中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其目的不外乎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行徑令人髮指」之WORD檔,傳送至品觀點公司通訊軟體LINE「上稿群」群組,使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品觀點公司美編朱家禾,於112年5月2日14時29分許,將前開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經品觀點公司南部中心人員向訴外人即品觀點公司行銷副總錢苔雅反應本案報導有不實之處,錢苔雅旋於同日15時35分許,指示朱家禾撤下前開報導後,被告竟故意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個人公開之「林朝鑫(朝鑫哥)」臉書頁面(下稱系爭臉書頁面),張貼前開報導(下稱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項係有關撤回聲明之部分,不予贅述)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刊登勝訴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刊登在系爭臉書頁面1年,並負擔刊登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1日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林朝鑫(朝鑫哥)」為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在臉書主頁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系爭臉書頁面1年。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㈣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賠償部分法院可以酌減,同意原告請求刊登在系爭臉書頁面1年部分,但刊登在報紙上因費用過鉅,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查證而將系爭貼文內容上傳「上稿群」群組,使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編朱家禾,於112年5月2日14時29分許,將系爭貼文內容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嗣後並故意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個人公開之系爭臉書頁面上張貼系爭貼文,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上傳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貶損原告名譽,客觀上足令人致生原告有中飽私囊、背信等負面評價,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審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第61頁、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林朝鑫(朝
鑫哥)」為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以附表所示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以系爭臉書頁面主頁1年,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始屬合憲(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衡諸被告係在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系爭臉書頁面刊登上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內容,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以「林朝鑫(朝鑫哥)」為帳號名稱、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以附表所示刊登方式,將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刊登在以系爭臉書頁面主頁1年,已可達到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亦當庭對此部分請求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等語,然審酌被告係在網際網路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報紙與網路之閱覽族群不同,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之內容,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將致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且本院認被告於系爭臉書頁面上刊登上開資訊,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編號 臉書 刊登判決啟事之網址 刊登方式 1 臉書帳號名稱-「林朝鑫(朝鑫哥)」 https://www.facebook.com/lin.c.xin.73 以「林朝鑫(朝鑫哥)」為帳號名稱於左列臉書主頁面以「侵害名譽權判決啟事」為標題,張貼本判決字號、當事人姓名、主文、本判決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