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明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
究極上火焰炙燒牛排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沛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9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暨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鍾達煜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板凹槽填平及牆面基本粉刷。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究極上火焰炙燒牛排股份有限公司、鍾達煜、李沛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7萬9,829元,及被上訴人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究極上火焰炙燒牛排股份有限公司、鍾達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李沛霖自民式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鍾達煜應再給付上訴人36萬4,000元,暨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其中36萬4,000元部分應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2萬8,000元部分,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陳報聲明㈡地板凹槽填平及牆面基本粉刷之費用為11萬5,930元,聲明㈢訴訟標的金額為217萬9,829元,聲明㈣追加聲請之請求,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關係為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4,000元,另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265萬9,759元(計算式:11萬5,930元+217萬9,829元+36萬4,000元=265萬9,7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