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侑宏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4,0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究極上火焰炙燒牛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鍾達煜應將系爭房屋之地板凹槽填平及牆面基本粉刷。㈣被上訴人鍾達煜、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究極上火焰炙燒牛排股份有限公司、鍾達煜、李沛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萬9,914元,及被上訴人鍾達煜、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究極上火焰炙燒牛排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李沛霖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978萬5,844元{計算式:858萬元(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858萬元,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裁定核定)+11萬5,930元(本院於114年4月9日裁定核定)+108萬9,914元=978萬5,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