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楊詮豪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楊于靚訴訟代理人 莊頌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以系爭車輛從事載運貨櫃之營業,囿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若無資力,一般人難達經營汽車運輸業所需條件,被告乃循實務上行之多年之作法,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建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故監理單位系統內,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建台公司。被告以系爭車輛營業,訴外人蔡秉原為被告僱傭之司機,其後被告因資金週轉問題,無力續納系爭車輛車貸,乃詢問蔡秉原有無意願承接系爭車輛。經蔡秉詢問原告有無投資意願,兩造及蔡秉三人相約協商,嗣於109年9月26日由兩造簽署讓渡書(下稱原證1),約定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剩餘30期車貸(每期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由原告負責清償,清償完畢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辦理過戶給原告,未辦理過戶前,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蓋由被告負全責(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簽署後,原告即依約繳付車貸,並於112年3月6日繳清30期車貸共273萬元。詎被告於車貸繳清後,遲不出面與建台公司換約,並託詞其等間尚有官司訴訟,拒不履約。建台公司則以被告尚負欠其靠行等費用共70萬3908元為由,拒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更否認兩造間有讓渡關係。原告迫於無奈於114年1月7日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依系爭契約關係完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手續,被告逾期未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114年1月13日起被告已給付遲延。原告隨於114年1月13日再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履行,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逾期既未履約,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已於114年1月1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為求慎重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重申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已付車貸273萬元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233條、209條規定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退步言之,假使為被告抗辯:系車輛在109年9月26日於被告

交付原告時,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一節,為可悉。肇於建台公司以被告尚未清償靠行等費用為由,出面主張權利,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拒絕讓原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原告已於113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建台公司),亦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被告即應負起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返還原告273萬元。㈢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運扣除維修費用、人事費等管銷費用後

,用以支付30期貸款,使被告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後,原告並未額外保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被告提出每日5500元費用,並非租賃費用,而是委由貨運公司協助運送之媒合承攬性質,且金額高達2倍系爭車輛貸款金額,並不合理。況系爭車輛於106年出廠,已超過財政部所訂4年耐用年限,被告以日計算使用利得,不僅悖於常清更有失公允。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車輛由被告購買後出售給建台公司,後由建台公司再出

售給被告,並靠行於建台公司名下。被告嗣因故需出售系爭車輛,經蔡秉原引介原告與被告認識,蔡秉原並稱原告為其投資人,兩造遂於109年9月26日簽署原證1,被告於原證1簽署完畢後,旋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交付原告,由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蔡秉原繼續跑車業務。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至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僅行政上之監理,不生物權移轉效力。即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手續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自無由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納車貸273萬元。

㈡實則,原證1簽署時乃原告向被告表明想要低調,請被告不要

告知他人其有購買系爭車輛。故兩造約定不向建台公司告知原證1存在及辦理靠行契約變更 ,建台公司因此並不知悉兩造間簽有原證1。被告否認原證1簽署後至系爭車輛貸款繳付完畢期間,相關靠行費用有約定應由被告繳納,也否認車貸繳完後,原告有聯繫被告向建台公司辦理靠行契約變更事宜。關於蔡秉原於112年11月1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下稱原證5訊息)所提及「官司」,非如原告主張是被告與建台公司間官司,而是被告與前夫間離婚官司,因系爭車輛雖被告購買,但是被告與前夫共同經營,被告僅是在考慮是否要與建台公司談論被告已離婚,費用如何與前夫拆分之問題,與靠行契約無涉。由112年3月6日車貸即繳清至113年12月5日蔡秉原將系爭車輛送回建台公司,長達1年6個月期間原告與蔡秉原均未向被告提及辦理靠行契約變更之事,反足推斷兩造確未約定辦理靠行契約之變更,故原告以被告未辦理靠行契約變更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無可採。

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自109年9

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共1531天),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應返還被告。以貨櫃拖曳車租金每日5500元(一般小貨車租賃原價最低至少每日2000元)計,原告至少應返還被告系爭車輛使用利益842萬500元,經與原告請求返還273萬元抵銷後,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㈣併為答辨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欲將其所有系爭車輛(靠行於建台公司)讓渡與原告,

兩造遂於109年9月26日簽署原證1。原證1內容略以: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已繳清18期車貸,剩餘30期車貸由原告繳納,30期車貸繳納完成後,被告會確實讓渡並辦理過戶完成與原告無訛,該車所有權歸原告。在未完成辦理過戶前,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事,一概由被告負全責。㈡被告已於109年9月2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原告則將

系爭車輛交給蔡秉原繼續跑車使用(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仍靠行於建台公司),嗣於113年12月5日再由蔡秉原將系爭車輛交付建台公司。㈢原證1簽署後,原告即依約繳付車貸,並於112年3月6日繳清30期車貸共273萬元。

四、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原證1乃載:…30期車貸繳納完成後,被告會確實讓渡並辦理過戶完成與原告無訛,該車所有權歸原告。在未完成辦理過戶前,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事,一概由被告負全責等語。參酌原證1簽署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繼續供原告之使用人蔡秉原跑車使用,並繼續靠行於建台公司,延至113年12月5日始因未依約繳納靠行費為原因,由蔡秉原依建台公司指示將系爭車輛交給建台公司占有;及系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後,相關維修費用係由原告支付等情。

足認原證1所載「30期車貸繳納完成後,被告會確實讓渡並辦理過戶完成與原告無訛,該車所有權歸原告。」,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指系爭車輛雖已於109年9月26日交付原告占有,但附有需待30期車貸繳納完畢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條件。而所謂「在未完成辦理過戶前,如有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事,一概由被告負全責。」,則指在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前,倘發生與權利瑕疵相關情事,需由被告負賠償全責。即本件原告主張:需待辦理靠行契約換約完畢,或向監理單位辦畢登記時,原告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或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早於109年9月26日交付原告使用時,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云云,均無可採。系爭車輛應於30期貸款繳完畢時(即112年3月6日)因約定條件成就,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先此敘明。

五、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附隨債務之給付遲延,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權者外,須其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讓渡之系爭車輛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單位所為過戶,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故被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擔過戶義務(包含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或向建台公司辦理靠行契約變更以代前開給付)屬附隨義務(下稱系爭附隨義務)。本件原告得否以系爭附隨義務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關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須以系爭附隨義務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前提。查:

㈠觀諸原證1記載,本件被告應於112年3月6日(原告繳清車貸

之日)履行系爭附隨義務。兩造對於自109年9月26日(原證1簽署日)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占有時起至113年12月5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給建台公司之日止,系爭車輛均由原告交給蔡秉原跑車使用等情,既無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附隨義務給付遲延,並不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原告並不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洵非無據。

㈡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囿於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需靠行於建台公司(或同類以經營運輸業等為業公司)始能營業。依商港法第35條與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8條授權訂定之國際商港管制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第1至3條等規定,進出各商港之人員與車輛,均應依規定申請核發通行證,期限最長為3年,若通行證到期,便需建台公司檢附其運輸業執照及靠行契約書等才有辦法提出申請。等同建台公司不承認原告為車主,即不會替原告申請通行證,原告即無法進出商港,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等語為辯。然⑴經依聲請傳訊證人褚宗德,到庭證稱:(〈提示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你是建台公司負責人嗎?)是。車子是靠行。(〈提示原證6〉這輛車是他靠行欠的費用嗎?是何時到何時的靠行費?)是。這部車是被告靠行在我們公司,從一開始靠行就沒有繳過錢。原證6是被告到目前為止欠的錢。(這輛車是何時被你們公司取回去?)保險要到了我不可能替被告出錢。車子是蔡秉原開回來給我。(車子開回來給你後,目前的狀況?)車子殘值不夠付靠行費。靠行費付清後,車子要如何處理我沒有權利。(被告有無告訴你車子讓給原告的事?)沒有。(為何車子會開回來給你?)保險阿。沒有保險,車子出事大家負擔不起。(這輛車是否要有商港通行證?)有無商港通行證沒有關係。(建台不用商港通行證可以進出基隆港嗎?)沒有商港通行證也可以,只是要用臨時通行證,臨時通行證只要登記就可以,不用證件。(你有跟被告催討靠行費?)有。他說好好好,但沒給我。(蔡秉原有沒有跟你要求過希望公司可以辦商港通行證?)沒有。(蔡秉原有沒有跟你要求過可以更換靠行契約的當事人?)我這邊沒有,有沒有跟小姐講我不知道。(如果他們要換約你同不同意?)錢清了我就同意。(蔡秉原有沒有跟你們表示過要支付相關的靠行費用?)他本來有跟小姐說他要付,但都沒有付。(原告跟蔡秉原有沒有要求要變更靠行契約?)我這邊是沒有。小姐跟我說要跟他要錢,我有跟小姐說保險的事,嚴重性要告訴他。(在蔡秉原把車子開回你公司前,請問你有無不讓系爭車輛在外面跑車營業?)靠行我本來就沒有權利去講這事情,費用給我什麼都可以,我有講保險到期的事情,他才把車子開回來。他牽回來之前車子有發生兩件事情,就是出車禍的意思。(系爭車輛你們有拒絕或不延續商港通行證的情形?)我這邊沒有指示。小姐沒有跟我提這個,商港通行證是司機要自己辦。車子跟人分開,車子可以辦也可以不辦通行證,車子如果要辦通行證就要公司辦。(如果公司的小姐有拒絕或不延續,他會通知你相關事件嗎?)如果有他會跟我說,但他沒有跟我說。(〈提示原證6〉截至113年10月共欠費七十餘萬是否正確?這些費用是從一開始被告就一直欠到現在?七十幾萬內有無包括每年的保險費?)正確。是。有。被告一直欠繳保險費。(〈提示114年5月20日書狀附件2通聯紀錄〉這是否是蔡秉原跟你通過電話?蔡秉原在電話中是否有跟你表示他們貸款繳完後要繳靠行費?)是。沒有。他在電話中是講要來清欠款,我說好,還錢我沒意見,欠款就是所有的款項,其他的部分是原告跟被告的事。(這台車在監理系統是登記建台,如果你們要過戶給別人是否就可以直接過戶給別人?)我們的規矩是不可以,因為是靠行契約,是別人的等語。即由證人褚宗德之證詞可悉,本件是因被告欠繳靠行(含保險)等相關費用,且欠費期間蔡秉原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建台公司基於風險考量不願再續墊付費用始要求蔡秉原將系爭車輛開回建台公司。以建台公司立場,只要有人(包含被告或蔡秉原等)將相關費用結清,建台公司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或究否換約均不會有意見。系爭車輛靠行建台公司期間,兩造及蔡秉原均未曾向建台公司表示要換約之事。即所謂換約與否,與系爭車輛究否得繼續出入商港、經營跑車業務無涉,而是繫諸靠行(含保險)等相關費用是否如數清償。並肇於系爭車輛自靠行於建台公司之日起,實際均是由蔡秉原跑車使用(或基於被告使用人,或基於原告使用人身分),故關於靠行費用清償一事,建台公司除向被告催討外,亦未拒絕蔡秉原等代償。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30期貸款繳清前,靠行費用應由被告

繳納,貸款繳清後則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自109年9月26日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日起,靠行關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觀諸原證1全文,並未提及靠行費用之負擔,本諸使用者付費為原則,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秉原,固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你知道這契約嗎?契約約定為何?)我知道,當時我在旁邊。約定貸款總金額繳完還要273萬,我實際有把車子請人估價,市值約230萬,才跟被告說貸款繳完錢,公司的靠行費跟保險費、稅金可以去補不夠的40幾萬。

(所以貸款繳完前的靠行費、保險費跟稅金要由被告繳納?)是。(貸款繳完後,你們有跟建台公司說要繳靠行費嗎?)我有先聯絡被告說要怎處理,他說我想想,就沒有下文。(你是基於什麼身份去跟被告講?)車子本來是被告的,他不想經營這台車,我才找原告來接手這台車。(你跟被告的關係?)我原來受雇於被告。(後來簽了原證1契約後,你跟原告的關係是否為雇庸?)是。(這輛車靠行後都是你在使用?)是。(靠行費的繳納,你有跟褚老闆聯絡嗎?)沒有。(你在受雇於被告或原告期間,你需要跟車行聯絡嗎?)要跟車行小姐聯絡,因為褚老闆比較忙,我要跟小姐聯絡我的港區人員通行證,需要建台拿我的身份證去港務局辦通行證,是人的通行證。車子的通行證也需要辦。(通行證時間限制多久?)人的通行證沒有上限,除非改公司。車子部分好像是3年。(〈提示附件2〉這是你跟褚老闆的通話紀錄嗎?談的內容為何?)是。

11月15日我接到褚老闆的電話,褚老闆跟我說不要弄得那麼難看,帳要趕快處理掉,把車牽走,褚老闆說不然他要找人上來把車拖走。(你如何回覆?)我說下禮拜老闆何時有空我去找他談。後來我有回公司,褚老闆就跟我說從買車到我們出面,靠行的時候被告都沒有繳過錢,褚老闆說七十幾萬不可能切割,要總金額。那七十幾萬不是我全欠的,所以我不會去清償這數字。(貸款繳清後,你們是否有去繳納靠行費用?)沒有,因為沒有換名字,沒有辦法繳,車子姓名還是被告。(貸款繳清後你們有沒有去跟車行談換約的事?)我們沒有跟車行談,因為我們沒有立場,我們都跟被告談。(車子牽回去的原因不是褚老闆說保險到期?)他沒有這樣說,他說欠款要全部清。(你有無跟車行說過要換通行證的問題嗎?)都是跟小姐聯絡。(在你還回去之前,車行有拒絕換通行證嗎?)沒有。(〈提示證原證1〉讓渡書第三行,上面的過戶完成是什麼意思?)從車行那邊設定這台車是被告的名字,轉換變成原告的名字,才是過戶完成。(被告有無幫忙辦理過戶?)沒有。(〈提示原證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貸款都是透過你去支付給被告,是否如此?)是。因為我給被告請的時候,他的油錢都是我付的,帳都是我在算的,他的錢都是我代墊的。(原證3有哪些錢是原告交付給你去給被告的?原告是如何給你錢的?)原告不用私下轉給我,從運費扣就好。這是車子獲利的費用。(匯款紀錄中,在2021年9月4日在第12頁左下角有一筆備註為系爭車輛車號之匯出紀錄,跨行轉3萬元出去,請問是做什麼用?)車子剛接的時候有待修狀況,有跟被告說車子有問題,修理費用要由被告支付。貸款一個月繳9萬多,但那個月修理花了6萬多,所以相抵後轉3萬去繳貸款的錢。(一樣在第12頁部分,9月10日你有一筆備註寫8月薪水匯款7萬1800元?)是我的薪資,我要轉到另外一個戶頭。(你與原告間均由你收取相關跑車營業費用,請問原告有無收取相關報酬?)在貸款還沒結清前,原告沒有獲利。貸款還清後可以賺到這台車,跟後面不用還貸款後的獲利。(原告有主張未變更靠行契約,無法在外跑車營業,可就你剛剛所述,109年9月26日簽完系爭讓渡書後,你已經開始跑車營業,與原告所述不符,你有何意見?)能否營業是看車輛通行證,與靠行契約無關。(證人剛說車行沒有拒絕更換通行證的情形,所以在簽完讓渡書至113年12月5日你將系爭車輛開回公司前,有沒有變更靠行契約,有無影響你的使用?)因為車行打電話來說要把車取回去抵帳,所以有沒有更換通行證不是重點。(你在113年11月15日至113年12月5日這段期間,有無發生事故?)有發生事故,但保險處理等語。經本院審酌,蔡秉原自承於原證1簽署後,其為原告之受僱人,於30期車貸繳納完成前,系爭車輛應負擔費用(包含車貸等)及獲取利得均由其負擔、取得(即由蔡秉原自負盈虧),乃延至30期車貸繳納完畢後,原告除取得系爭輛所有權外,並開始計算獲利等情,是就30期貸款繳納期間系爭車輛應支付靠行費由原告負擔或被告負擔與蔡秉原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參酌其就附件2對話內容為何?及是否就靠行費用與褚宗德聯絡?等所為證述內容與褚宗德證述內容相歧。並就所證:原證3匯款紀錄中,在2021年9月4日在第12頁左下角有一筆備註為系爭車輛車號之匯出紀錄,跨行轉3萬元出去,是因為車子剛接的時候有待修狀況,有跟被告說車子有問題,修理費用要由被告支付。貸款一個月繳9萬多,但那個月修理花了6萬多,所以相抵後轉3萬去繳貸款的錢等語,也與原證3所載9月車貸9萬1000元(詳本院卷第29頁)及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26日起系爭車輛維修相關費用悉由蔡秉原跑車獲利負擔(詳本院卷第142頁)不符等情,認單執蔡秉原前述證述內容,不足認兩造約定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靠行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靠行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⑶基上,109年9月26日起之靠行費用既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建台公司也未拒絕由蔡秉原等代償系爭車輛靠行費用。縱被告另有負欠109年9月26日以前靠行費用(被告自認尚有10幾萬元未給付;詳本院卷第175頁),至多原告僅能以被告違反系爭附隨義務為由,請求原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尚難執此推謂系爭附隨義務給付遲延,已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

㈢綜上,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所為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效力。故原告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27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至於法律因土地相鄰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所加之限制(例如鄰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車輛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因建台公司

以被告尚未清償靠行費用為由,出面主張權利,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拒絕讓原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原告已於113年12月5日將系爭車交還建台公司),亦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被告即應負起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返還原告273萬元等語。

㈡承前述,系爭車輛既遭建台公司以被告負欠靠行等費用未清

償為由,要求取回,建台公司復承諾只要繳清積欠靠行費用,即同意返還,應認建台公司係以其對系爭車輛具留置權為由,對兩造為權利之主張。參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因靠行於建台公司,確負欠建台公司靠行費用等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一節,也未有爭執(僅兩造就實際負欠數額為若干,及其中應由被告負擔數額為若干等節,有互歧之處。)。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以系爭車輛具權利瑕疵為由,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非無憑。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為其代被告繳納30期車貸計273萬元,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責行為(即所交付系爭車輛因負欠靠行費遭建台公司主張留置),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瑕疵給付所致損害,承前述,應指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前負欠建台公司之靠行等費用;至原告代被告繳納30期車貸乃依系爭契約本應為給付,與系爭車輛遭留置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3萬元,亦難認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49條、第353條規定提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