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張健仲訴訟代理人 黃品瑜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25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極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極軒公司)前邀原告及訴外
人周斌(下稱周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辦理借款,嗣極軒公司未依約清償,經中華商業銀行提起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極軒公司、原告及周斌應連帶給付中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203萬7,210元,及自民國8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㈡中華商業銀行曾執該確定判決於92年、93年及95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96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間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惟依經綸公司105年11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僅檢附原告、周斌之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於原告之姓名後方標明「保證人」,足見經綸公司前僅向原告、周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將富析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經綸公司之事實通知極軒公司,故該債權讓與行為對極軒公司不生效力。經綸公司105年間欠缺執行當事人適格,無從以債權人身分對極軒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況經綸公司並未向極軒公司為清償之表示,故系爭債權對主債務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經綸公司於108年間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3年11月始以
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罹逾15年時效,又原告與極軒公司並無內部應分擔部分,當得依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另被告聲請為強執執行時,83年2月17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依法拒絕給付上開期間之利息。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25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手之債權人於89年間對全體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請求換發臺北地院89年度191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嗣分於92年間、93年1月5日及95年8月18日、105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8日均有對全體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㈡極軒公司於82年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其公司
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又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或亦得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如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通知任一董事送達亦屬合法,而原告既為極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經綸公司100年8月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回執,係蓋印原告父親「張國華」之印章簽收,且註記為原告母親代收,該通知即已生合法送達。
㈢綜上,經綸公司與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皆已合法送達原告,
並包括其為極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債權均在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極軒公司前邀原告及周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借款,嗣極軒公司未依約清償,經中華商業銀行提起訴訟,經系爭判決確定極軒公司、原告及周斌應連帶給付中華商業銀行本金203萬7,210元及前揭之利息及違約金;中華商業銀行曾執該確定判決於92年、93年及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96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間系爭債權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於108年間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對原告等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事實,有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910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經綸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是否有於100年8月25日合法通知主債務人極軒公司?㈡經綸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合法中斷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㈢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2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綸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未於100年8月25日合法通知主債務人極軒公司,對於極軒公司不生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應就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定,被告主張其前手經綸公司已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合法通知主債務人極軒公司,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極軒公司為有限公司,於82年12月17日經主管機關撤
銷登記,撤銷登記時原告為董事,迄今均未依法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5年1月13日北院信民科安字第1150001051號函及極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35至336頁),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85條之規定,原告有代表極軒公司之權利,合先敘明。
⒊次查,被告主張其前手經綸公司已於100年8月間就系爭債權
之讓與合法通知主債務人極軒公司,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3頁上方、第294頁下方),該回執上雖蓋有原告父親「張國華」之印文,並有手寫「母」字,似表明係由原告母親代為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然細譯上開回執,其上僅列名送達對象為「張健仲」,並註記為「保證人」,並未載明通知送達對象為主債務人極軒公司,此與被告於113年11月間通知系爭債權轉讓時,係同時通知原告、極軒公司、周斌有明顯不同,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1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在卷可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是經綸公司於100年8月間是否有確實通知極軒公司系爭債權之讓與,又是否在通知原告時,有以原告為極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通知之意思,實有疑問。
⒋再者,經綸公司於100年8月間通知原告系爭債權讓與之地址
為「高雄市○鎮區○○路○○巷000號」,原告雖曾於92年9月間設籍於該址,然其已於100年1月4日即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至106年8月14日始再遷出,此有戶籍謄本及新北○○○○○○○○114年8月28日新北重戶字第11458392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頁、第187至188頁),是上開高雄地址是否為原告以久住之意思居住之住所,或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居所,皆有所疑,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上開高雄地址確實為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依上事證,上開高雄地址難認為原告當時之住所或居所,即無從認定原告母親為原告之同居人,縱然經綸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之收件人為原告母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生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
⒌綜上,經綸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未於100年8月25日合法通
知主債務人極軒公司,堪以認定,是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系爭債權於斯時對於極軒公司尚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經綸公司雖於105年11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並無合法中斷極軒公司就系爭債權之時效: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與受讓人間有效之債權讓與行為在對債務人生效前,既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舉重以明輕,則債權人與受讓人間不生效力之債權讓與,亦無從以任何通知債務人行為而對債務人生效。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⒉經查,經綸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66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經綸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未於100年8月25日合法通知主債務人極軒公司,對於極軒公司不生效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段說明,經綸公司本不得對極軒公司為強制執行,應先敘明。
⒊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次查,經綸公司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形式上雖列名極軒
公司為債務人,然細譯該聲請狀之內容,其實際執行之對象僅有原告及周斌二人,且該聲請狀上並未載明執行法院應命經綸公司於1個月內查報極軒公司之財產,或陳明極軒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之意旨,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是依民事執行法第27條規定,經綸公司該次105年11月間之強制執行,就極軒公司而言,並未符合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之要件。且遍查該執行卷,執行法院亦未對極軒公司有任何強制執行之實際作為或通知,而在系爭債權憑證或繼續執行紀錄表上,均未見執行法院就極軒公司部分註明執行無結果(或部分受償)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是依前段判決意旨,本院難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就極軒公司部分有合法的開啟及終結,並發給經綸公司有效之債權憑證收執。從而,就極軒公司而言,並無因經綸公司開始該次強制執行行為而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債權之時效無從重新起算,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執債權憑證對主債務人極軒公司已罹於時效,原告援引該時效利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
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受讓經綸公司之系爭債權後,已於113年11月20日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原告及極軒公司等債務人,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1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已於113年11月20日對極軒公司合法通知而生效,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因前次經綸公司通知極軒公司債權讓與不合法,連帶被告通知極軒公司債權讓與亦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因該價金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於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以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對極軒公司最後一
次強制執行併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為95年10月17日,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頁),其後受讓系爭債權之經綸公司雖於105年11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次強制執行對極軒公司並不合法,而無中斷時效重新起算之效果,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對主債務人極軒公司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10年10月16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是依前段說明,原告自得援引主債務人極軒公司之時效利益,而為時效之抗辯,因此原告主張其援引極軒公司之時效利益,並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自可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照民法第14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以系爭債權已全數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⒋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對主債務人極軒公司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援引極軒公司之時效利益,並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