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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江欣儒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江彩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62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利息,並撤回有關請求借用帳戶內之餘額10,411元及利息部分等情,且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上開一部撤回之情,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江馮水妹育有4女,即訴外人林江蘭招、原告、被告及訴外人A02。早年因原告收入頗豐,時常給予母親金錢,以表孝心,被告及A02雖亦有給予,總額較原告少,多年下母親因而保有高額存款,截至母親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前,其存款已逾1,300萬元,而母親生前先將其存款1,30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嗣於生前將其前開積蓄分別贈與4名女兒,即贈與林江蘭招100萬元,另原告、被告及A02各贈與400萬元,且已為轉讓交付之意思,贈與契約已合法生效成立,然因當時母親尚健在,為兼顧母親感受,且原告亦無急需用錢,就母親贈與原告之400萬元,原告即同意由被告代原告為保管,亦即兩造間就母親贈與原告之400萬元,雖實際未提領交付,然已有變更所有人之意思表示代交付,而由原告與被告間就該400萬元成立委任關係,變更為被告代原告保管,嗣母親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以LINE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400萬元,被告現無法律原因而受有400萬元之利益,爰依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認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母親生前有將金錢交予被告保管,並交代過世後要被告將保管之金錢,以100萬元給予大女兒江蘭招,其餘金錢則由另3名女兒即原告、被告、A02平均分配,並無原告所主張兩造母親於生前已將其交予被告保管之積蓄贈與林江蘭招100萬元、兩造及A02各400萬元之事,兩造間亦從未存在有委任關係,被告係代母親保管金錢,並非為原告保管金錢,且兩造母親生前交予被告保管之金錢僅為700萬元,1筆為被告在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之97年4月25日存次交300萬元,另筆為97年5月5日贖回66AE基金4,334,651中之400萬元,被告申購前開66AE基金之金額1,300萬元,其中僅400萬元為母親所有,其餘金額為被告個人出資,故700萬元扣除給予林江藍招100萬元後,剩餘金額600萬元均分兩造及A02,每人分得金額應為2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3=200萬元),然該700萬元係母親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江馮水妹生前交予被告保管之積蓄為1,300萬元,並於生前已贈與林江蘭招100萬元,原告、被告、A02各400萬元,並為贈與轉讓所有之意思,原告願將分得之400萬元由被告繼續保管以為交付,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間固不爭執母親江馮水妹生前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保管,然就母親交付保管之金額為多少、母親是否於生前即已為贈與並交付金錢予4名女兒及兩造間有無就400萬元成立委任關係等事實有爭執,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首先應由原告就兩造母親江馮水妹生前交予被告保管之金額為1,300萬元,且江馮水妹生前與林江蘭招、原告、被告、A02就該1,300萬元分別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並與被告就原告受贈之400萬元成立委任關係由被告代原告保管等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辯稱:兩造母親生前交予被告保管之金錢為700萬元

,即被告在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97年4月25日存次交300萬元、97年5月5日贖回66AE 4,334,651元其中40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原告固據此請求函詢有關前開贖回66AE 4,334,651元之申購及贖回情形,經第一商業行民權分行函覆略以:「附件所示之交易明細所載97年5月5日『贖回66AE』$4,334,651元係存戶A04所購基金贖回,該基金當初申購金額為$13,000,000元,上開贖回金額為所申購基金剩餘之全部餘額,該檔基金並無孳息」等情,有該分行114年10月14日一民權字第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前以1,300萬元申購上開66AE基金,並曾分批贖回,最後於97年5月5日贖回之金額為4,334,651元,並無從證明江馮水妹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錢為1,300萬元,是依被告所述,僅自承母親交付300萬元、400萬元合計700萬元予其保管。再原告固以證人A01為證,觀諸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在line上說:「持分跟四百萬台幣好像沒有關係吧,是兩回事,不是嗎?」提到的400萬元是指什麼?〈見上開板司調卷第25頁,並告以要旨〉)有看過,上開400萬是指長年原告、A02、被告給江馮水妹的生活費。(問:你是指原告表示兩造及A02三人在江馮水妹死亡前,總共給他400萬元的意思嗎?)不是,我的意思是上開LINE中講的400萬元,是指江馮水妹要給原告的錢是400萬元。(問:是否曾在板橋住家中聽過江馮水妹提到要給兩造及A02各400萬元、給林江蘭招100萬元的事情?)有,是聽江馮水妹本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可知證人A01就該400萬元係先證稱該400萬是指長年原告、A02、被告給江馮水妹的生活費,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提問你是指原告表示兩造及A02三人在江馮水妹死亡前,總共給他400萬元的意思嗎,始改稱該400萬元係江馮水妹要給原告的錢,所證前後不一,參以證人A01為原告之女,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其證言是否屬實,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所證顯非無疑,自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原告又以證人A02為證,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你媽媽跟你講的錢交給被告保管,實際數目是否有跟你明確講清楚?如何計算?)有,媽媽有跟我說到最後是1300萬,因為這是我們交給媽媽的,我們也常常問,所以媽媽也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此亦僅係證人A02單方所述,並無提出母親交付金額達1,300萬元予被告之證明,再者,兩造母親究係何時、何地、如何交付金額予被告,係一次交付或多次交付,各次交付金額為多少等事實,均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縱原告指稱: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7年5月5日贖回上開基金後餘額達1,600餘萬元等語,然此核與原告指稱母親交付保管金額達1,300萬元之金額不符,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中之1,300萬元係兩造母親交付保管之事實,是原告僅以被告帳戶金額超過1,300萬元即謂其中1,300萬元為兩造母親交付保管之事實,自難遽信為真。是本院僅足認定被告受母親交付保管之金額為700萬元。

㈢再原告主張:江馮水妹生前已將其交付被告保管金額分別贈

與林江蘭招、原告、被告、A02等4名子女,並已為轉讓之意思,原告就受贈金額願意被告繼續保管以代交付,原告與被告就原告受贈金額成立委任關係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就母親生前曾表示其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錢,其中100萬元予林江蘭招,其餘金額由兩造及A023人平分等情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兩造母親生前交予被告保管之金額為700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則扣除林江蘭招分配之100萬元,兩造與A02就餘款600萬元均分後,每人應分配2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3=200萬元),惟原告主張其母親生前已將上開金額贈與並由原告委任被告繼續保管,以此為贈與金額之代交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及江馮水妹有為轉讓贈與物之意思表示為證明。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方稱「當初我媽媽有告訴我1300萬中有100萬要給大姊,剩1200萬我們三姊妹再平分,三姊妹就是指我及兩造」,這個是你母親死亡前要給你們的還是死亡才要給你們的?)當時是在臺南時媽媽跟我說,這筆錢100萬給大姊好不好,我說好,然後媽媽又說剩下的1200萬給其餘三姊妹分,但是只是媽媽有口頭這樣說,錢並沒有要馬上給我們,還是給被告保管,媽媽沒有說要何時把錢給我們,只是說這樣分好不好,我個人覺得媽媽的意思是媽媽死亡後再分給我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衡諸證人A02亦係兩造母親分配金錢之人,其明確證稱母親並未有交付贈與金錢予女兒之意,僅係口頭表示如何分配其交予被告保管之金錢,顯見兩造母親並無交付贈與金錢之意。此外,原告就母親江馮水妹有何交付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及原告與被告間如何達成委任被告繼續保管母親贈與金錢而代交付之委任合致意思表示,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即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保管其受江馮水妹贈與之金額,並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金錢,自屬無據。

㈣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金錢等

語,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告主張將母親江馮水妹所贈與之金錢交予被告繼續保管以代交付,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保管之400萬元款項,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舉證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即原告所稱之轉以所有人之意由被告繼續保管400萬元)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給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