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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彭怡蓉被 告 陳泓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陪同被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08,000元,由被告任借款人,原告則為保證人,並與被告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予合迪公司。被告初始有按時繳納,嗣被告因重傷害罪被判刑入獄而未繼續清償,合迪公司要求原告負擔,並就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房屋,嗣由原告舅舅向農會借款200萬元後買回房屋,始得清償積欠合迪公司債務本息1,888,918元,原告無端受此損失,且因此精神受創,需持續就醫,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1,888,918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並就原告聲明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前開主張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888,918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元與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8,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