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欣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創成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訴訟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魏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事件經過:
緣訴外人羅○○、蕭○○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同年1月12日夜間騎乘機車,均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路○○號010729號東側,下稱系爭路段),因同一坑洞自摔(下稱系爭坑洞),分別依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查會議決議賠償各新臺幣(下同)26萬5,369元、32萬1,707元,國家賠償金共計58萬7,076元(下稱系爭國賠金),被告則以113年5月28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38265號函,以兩造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採購合約「111年度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轄內道路維護工程(第1區)」(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採購契約稱系爭採購契約)之路面巡查、銑鋪及坑洞修補機制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國賠責任部份及第20條罰則第20.7項損失照價賠償為由,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國賠金,然基於下述理由,原告並對被告未負上開債務,原告卻已支付被告58萬7,076元,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受有上開58萬7,076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7,076元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執行道路巡查之作業頻率、人數、範圍均依系爭採購契
約之「路面巡查、銑鋪及坑洞些補機制契約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3點規定為之,並無疏失:
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於111年3月23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
為112年3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2年2月17日,並於112年3月3日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之保固期間一年亦已期滿而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並未發現任何國家賠償及罰則之瑕疵條件而通知申請人任何待保固修繕事宜,並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保固責任即已免除。
⒉又,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驗收,且「驗收扣款:無」,則原
告自無須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9、20條、第20.7項約定,賠償系爭國賠金。
⒊再,系爭坑洞於111年11月3日經被告承辦人員王耀賢、祈敬
程通知後,原告立即進行臨時修補作業,原告並告知被告該處車流量大,僅靠臨時修補無法久治,無法預測路面於何時會發生瑕疵,為免用危險,單以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巡查、臨時修補實無法避免道路瑕疵,必須進行全面銑鋪,惟被告並未派工予原告,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派公所養護班進行方正修繕,後續原告均依契約規範進行道路巡查作業。原告亦於112年1月11日事發前一日行經此路段進行路巡作業,並無發現明顯之坑洞,嗣於112年1月12、15日發生訴外人摔車事件(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路巡人員進行坑洞「臨時修補」,並再次告知上情,被告於112年2月15日派員鋼筋加固灌漿(被告之附屬設施承攬廠商,非原告)。後續原告依契約規範進行道路巡查作業,並於112年4至5月期間,多次臨時修補,並再次反映上述內容告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被告再次派公所養護班進行方正修補,被告仍未派工原告進行全面銑鋪。是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即已依規巡查並告知被告,經被告養護班自行修補,故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4.2約定情形,況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有上開民眾通知之情事,堪認原告已善盡契約義務,縱有國賠責任,被告亦不得向原告求償。
㈢縱認原告巡查有疏失(非自認),然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
第19.3規定,須同時符合「未依規巡查」、「未依規修補」要件,原告已依約巡查,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而逕由被告養護班進行修補,被告不得以上開約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國賠責任約定內容中之「未巡查之路面」所稱「未巡查」應限縮於「申請人按日排定巡查之路段,經巡查而未依規查知之路面坑洞、凹陷、龜裂及發現預警式之路面狀況或其他有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方符契約整體評價。是以,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19.3「若因未依規巡查及修補,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即原告)應申請事故鑑定,釐清相關責任,除國賠事件消滅,得免申請,另申請鑑定所需費用,如屬國賠責任可歸責於乙方,由乙方自行負擔,若非屬歸責乙方責任,由甲方負擔」之約定應同時符合「未依規巡查」、「未依規修補」要件,但系爭坑洞址已經原告巡查,但由被告自行派遺養護班修補,自不該當「未依規巡查及修補」要件。
㈣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20.7項約定:「乙方工作人
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財產遭受損失」,認原告負有國賠責任,然此項約定並不包括道路巡查及後續作業績效不符等情,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20條罰則,共計有28項,其中①2
0.2「未依規定巡查」,每次扣罰違約金3,000元、②20.6「巡查及後續作業績效不符規定」按事項不同分別採扣罰違約金、③20.15「若因未依規巡查,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時」,每次扣罰違約金6,000元,並得連續處罰。其餘均與道路巡查之勞務服務案無涉,而係施工品質不佳、施工勞安措施欠缺有關,從而,即可知本件縱使國賠責任歸屬原告,適用之罰則約款,頂多為第20.15「若因未依規巡查,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時」,每次扣罰違約金6,000元,並得連續處罰。又系爭採購契約雖為工程採購,然就「道路巡查服務」亦兼有勞務採購之性質,且勞務採購金額佔比不到10%,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依預算佔比金額最高者歸屬之。至於第20.7項損失照價賠償約定「乙方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財產遭受損失」,則係指承攬施工期間至完成工作物相關事項所致事故,例如乙方工作人員發生職災或施工中造成第三人受有損害或完成工作物瑕疵損害等,此約定亦為原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險」之承保範圍。
㈤縱認原告執行道路巡查、坑洞修補有疏失(非自認),最終
仍應負補充說明19.3之國賠責任(非自認),然系爭坑洞所在之系爭公路之養護、修建權限亦已依公路法第30之1條規定移轉由借用公路者即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負擔,非系爭採購契約範圍,原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系爭路段前已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環狀
線CF660A區段標CF661A標平面道路部分及CF662標工程」借用系爭路段施工,並由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仍於保固期間內,且春原營造明顯有道路開挖行為等,雖已進行路面改善但仍有路面持續下陷疑慮尚無法確認已改善完妥,而未同意解除保固責任。⒉是無論依契約或公路法第30之1條第7項規定,均可認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就系爭路段負有巡檢、維護之責。
⒊縱任原告仍應負國賠責任(非自認),系爭事件之損害賠償責任或罰則並非全然歸屬原告。
㈥系爭承攬契約與國賠法第3條規定要件不符,上開約定將使被
告得將國賠責任以契約方式轉嫁由原告負擔,此部分約款有牴觸國賠法情形而無效:
原告僅提供道路巡查,依約每月須提供4人專職服務,以及公司辦公室人員備援及內業人員,服務費僅每月18萬餘元,公有道路設施管理權限並未移轉予原告,依被告見解,國賠責任全屬被告,無疑係將新北市板橋區西區之道路管理權限權全數移轉至原告每月提供之4人,顯非合理,更與國賠法第3條須權限移轉要件不符,系爭採購契約已將國賠責任以契約方式轉嫁由原告承擔,此部分約定應因牴觸國賠法而無效。
㈦系爭採購契約所指「國賠責任」,基於契約平等原則,不包
括「國賠協議」,而係指「司法判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縱認國賠責任程序與求償程序不得割裂適用,本件國賠協議程序亦未通知原告參與,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應不生國賠法實體法上之效果:
⒈觀諸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國賠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程序及書面格式,協議書之作成即相當於和解契約之締結,且和解之效力僅存在於和解之雙方,不及於第三人。
⒉被告核定賠付第三人國賠金額,而與訴外人羅○○、蕭○○達成
之國賠協議,卻未通知原告參加陳述意見,使國賠責任程序與求償程序割裂,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召開國賠會議時,雖有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但該會議,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有餘,系爭坑洞址亦早於112年7月17日由訴外人春原營造公司修補完成,而無從申請鑑定,被告逕認定責任歸屬於原告,應有未依契約執行之失。
⒊基此,被告與訴外人羅○○、蕭○○達成國賠協議,既未經通知
原告參與,此部分適法性已有疑問,且被告亦未舉證國賠協議之格式,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及施行細則之要式規定,基於國家賠償法規範之要式規定,有公益性之考量,詳如前述,則不符合格式的協議內容,自不生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書效力。而法律之適用,應求其一致性,不應允許割裂適用,被告若以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要式規定之系爭協議,卻依照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行使,請求原告給付依照國賠協議支出之費用,無異程序上將賠償程序與求償程序分別割裂適用法律,其適法性顯有疑義,解釋上應認為被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行使程序向原告請求,始為妥適。
⒋何況,系爭坑洞兩側尚有足夠空間供閃避,依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為事後觀察,系爭坑洞通常不致發生車禍結果,則系爭坑洞之存在與車禍發生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系爭事故是否存在國賠責任並非無疑,且單純之機車自摔,賠償金額竟高達26萬5,369元、32萬1,707元,被告未通知原告參與賠償協議,即逕要求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全然不論被告自身或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春原營造等其餘不真連帶債務之人請求,實令原告難服。
㈧如認原告巡查有疏失,惟被告已經驗收結算完畢,並經被告
人員「王耀賢」表明系爭坑洞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保固期間責任處理,被告嗣復請求被告繳付系爭國賠金,按權利失效原則,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被告已經驗收結算完畢,且未為任何保留款,並已給付原告全部尾款。
⒉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行會勘,被告亦未主張任何巡查及
修補責任,且被告人員「王耀賢」表明系爭坑洞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保固期間責任處理,又於112年7月17日由春原營造公司進行系爭坑洞保固修復責任,可知被告承辦人員王耀賢,詳知該路段路底狀況不良,並與監造單位及被告討論是否進行地質改良工程,且均未由被告負責施工,而係交由春原營造公司施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不欲行使權利,惟被告忽又行使權利,足以令原告陷於窘境,原告亦因此認定被告已判定原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而未提出事故鑑定。本於權利失效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則被告向原告求償系爭國賠金,即無理由。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就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龜
裂或其他危害或危失進行巡查,且系爭路段至遲於112年1月4日已出現坑洞,原告卻未如實登載於道路巡查統計彙整表,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及補充說明之規定,則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及20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因其未依約巡查系爭路段,致訴外人蕭○○及羅○○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坑洞摔車發生意外所賠付之國賠金共計587,076元,自屬有據:
⒈法條及系爭採購契約約定:
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
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⑵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國賠責任部分:「19.1若有未
巡查之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發現無預警式之路面凹陷嚴重而危及交通時,須先做好緊急安全措施,如因未巡查之路面坑洞及路面凹陷因未設置安全措施、設置不良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如乙方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由乙方負責賠償」、「19.3若因未依規巡查及修補,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而造成國賠或危安事件時…如屬國賠責任可歸責於乙方,由乙方自行負擔,若非屬規責乙方責任,由甲方負擔。」⑶第20條罰則:「20.7損失照價賠償:乙方工作人員因疏失或
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財產遭受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⒉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之約定,本應駕車行經系爭路
段以巡檢該路段有無出現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暨其他有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之情形,惟原告並未實際行經系爭路段,且均以遠處拍攝系爭路段之方式檢視系爭路段上有無坑洞,以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上已出現坑洞:
經查,依系爭補充說明規定,原告本有巡查系爭路段之義務,且系爭補充說明第2條規定原告應備妥巡查相關器材及設備(含攝影),其中攝影設備係供原告紀錄巡查狀況,並供被告監看巡查畫面所需,而原告應另備妥「巡查設備」巡檢系爭路段有無出現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暨其他有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如異物、石頭、果實、花草、樹木垃圾及道路四周有投影影響路面通行安全情事者),此有系爭補充說明第3條第5項規定可佐,然依照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8日、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5日、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8日、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5日之巡查資料所載,原告並未實際就系爭路段為巡查,此有上開巡查資料中巡查軌跡可證,蓋道路有無出現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暨其他有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如異物、石頭、果實、花草、樹木垃圾及道路四周有投影影響路面通行安全情事者),有賴原告公司人員使用巡檢設備,於行經系爭路段時透過該巡檢設備檢查並確認,倘原告僅用相機攝錄系爭路段之路面,顯然難以確認系爭路段有無前述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之情形,即如原告以相機拍攝土城區青雲路與金城路口之畫面,原告並無法確認對向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是否有坑洞或其他足以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之情形。且依照系爭補充說明4.5.2規定:「乙方應至少每個標案需安裝及租用一台AI巡查設備,且至少每1個月量測轄管路段(每個車道至少來回1次)…」及6.7.1「乙方應每10秒回傳一次巡查軌跡座標至甲方(含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指定之系統平台或網址或雲端空間)」,均係為確保原告於巡查時能確實巡經「應巡檢之路段」,而非僅透過錄影設備拍攝系爭路段或透過錄影設備巡檢,該方式亦非系爭採購契約議定之巡檢方式,原告以不行經系爭路段且逕自以遠處拍攝系爭路段方式巡檢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導致原告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至遲於112年1月11日前已出現坑洞,造成訴外人蕭○○、羅○○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及同年1月15日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因相同之系爭坑洞摔車意外。
⒊原告於巡檢資料上就系爭路段均係記載「無坑洞」或「無龜
裂」或「無其他危害或危失」,並無原告主張其有記載系爭路段上已出現「冒漿」之紀錄,且系爭坑洞已使訴外人蕭○○於112年1月12日發生第一次摔車意外,而原告於112年1月14日巡查時仍未將前開情形登載於巡查資料中,復112年1月15日訴外人羅○○再次因系爭坑洞發生摔車意外,顯見原告並未依規約進行巡查,且未將系爭路段上出現系爭坑洞情形記載且通報被告;次查,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第6條規定,道路巡查應於每周提供前一週巡查維護紀錄表(即道路巡查範圍、道路巡查軌跡路線圖),上開資料均應包含「已填補道路坑洞,道路坑洞待改善之範圍、位置等地理資訊位置」供被告錄案辦理,本件中,原告係提供巡查資料及巡查光碟影像供原告備查,而系爭國賠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1月15日,觀諸原告所提112年1月份道路巡查統計彙整表之序號21、22、5、6所示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同年月14、15日巡查系爭路段時,均未發現系爭路段於112年1月11日已有坑洞或龜裂或出現影響通行安全之情形,顯見原告於上開時日巡查時,均未依約巡查,以致未及時發現系爭坑洞,且於發現系爭坑洞後,更未將該情形記載且通報被告。
⒋依原告所提巡查影像可見,系爭路段已出現坑洞陰影,系爭
坑洞顏色與周圍路面顏色不同,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坑洞應是因路面長久未修補逐漸形成,坑洞形成過程應經相當時日,系爭國賠事件之發生應為原告怠於巡查系爭路段所致:依原告於112年1月4日、112年1月7日及112年1月11日之巡查影像可見,「系爭路段坑洞處」已出現坑洞陰影痕跡,顯與其他路面顏色不同,至112年1月12日止系爭坑洞仍然存在,可證明系爭坑洞至遲於112年1月4日前即已出現,並造成訴外人蕭○○於112年1月12日、訴外人羅○○於112年1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巡查不實,未發覺系爭坑洞,而未登錄道路巡查統計彙整表,亦未於系爭坑洞旁設置安全措施,復未即時修補系爭坑洞,顯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之規定。
⒌原告明知倘路面出現坑洞,即有立即危險性,且原告於巡檢
時發現坑洞,本應先自行修補,無須待通報被告後始行修補,此與系爭坑洞於111年11月或112年2月間是否經方正修補無涉,原告於發現系爭坑洞後,須先盡自行修補義務亦不因此解消:
原告辯稱發現坑洞時應由被告自行修補云云,然依照系爭補充說明第14條路面坑洞及凹陷補綻原則:「14.1路面坑洞應於巡視發現後隨即派員以適當材料臨時性修復,該部分須持續維護至完成銑鋪,期間不可有跳料或剝落情形發生,另雨天一律須以高強度瀝美土臨時修補。其補修程序分別規定如下…」,可知原告如於巡查時發現路面坑洞,本應先自行修補,而不須等待通報被告後始能進行修補,且依原告所提112年1月份道路巡查統計彙整表所載,原告於「巡查發現」1處坑洞,已「立即處理」1處坑洞,至於其他「龜裂」或「人行道破損」等,倘無立即危險性,原告均未於當下立即處理等情,即可證原告明知當路面有坑洞時,應有「立即性危險」,本無待通報被告後始能修補。又,原告主張事後未接獲被告通知有民眾通知或表示被告在111年11月間曾進行方正修繕云云,然系爭採購契約所賦予原告應於發現系爭坑洞時,應先行派員進行修補之契約義務,仍不因此解消。
⒍再者,兩造間有就被告轄內道路維護工程,該工程工程價金
總金額為59萬9,293元,每月承攬報酬約22萬餘元,且原告就本案委請「陳國祥」、「涂志龍」、「曾正祥」、「甯柏文」、「林佳河」5人進行巡查,依照原告巡查人力、時間資源分配實屬有餘,原告並自願承攬被告轄內道路工程巡查,且取得之承攬報酬甚鉅,本應承擔未依約巡查之罰則。
⒎綜上,原告確實未依規巡查系爭路段是否出現坑洞,以致訴
外人蕭○○、羅○○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坑洞間具備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屬違反系爭採購契約及補充說明之規定,故被告依照系爭補充規則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已給付訴外人蕭○○、羅○○之系爭國賠金共計58萬7,076元,應有法律上原因。
㈡退步言,倘本案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原告給付系爭國賠
金係出於自願,且原告主觀上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賠金應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情形:
⒈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12年4月6日經被告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且已發還原告保固保證金,故依照原告主觀想法可知,其確實明知就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待解決事項,原告亦未針對被告於原證1發函內容提出任何救濟程序,則原告於113年6月14日向被告機關繳納系爭國賠金,係出於自願所為之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⒉又,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出席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小組審查會議中表示:「七、欣煜營造有限公司說明:(一)本公司路巡人員於112年1月11日事發前一日行經此路段進行道路巡查作業,並無發現明顯之坑洞。(二)本公司每週依道路巡查彙整表進行道路巡查及道路附屬設施巡查,同步進行道路巡查攝影作業,如有發現設施缺失即時於通訊器材拍照上傳通知公所,並每周會同監造單位查驗1次,後於每月提送巡查資料供公所存查……(五)本公司於111年11月3日道路巡查實已針對該案址進行修補,111年11月19日案址處已由公所養護班進行區塊方正修復,檢附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道路巡查影像照片。(六)本公司依合約進行道路巡查及坑洞修補之任務,本案址處未獲公所派工實屬非本公司能力範圍,該責任釐清,請貴所明察。」,原告已於該次審查會議中表達就系爭工程已履行巡查作業,未發現明顯坑洞,並無違反系爭補充說明之規定,可證原告主觀上已明確表示其無賠付責任之義務,原告並非係出於過失而誤信其無給付義務,足徵原告主觀上確實在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事下,仍願於113年6月14日主動向被告機關繳納系爭國賠金,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款項。
⒊再,原告既於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仍願於113年6月14日主動
向被告機關繳納系爭國賠金,應認有特別情事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對「國賠金額」及「原告應負擔最終國賠責任」並無爭執,故被告起訴仍爭執國賠金額或其已盡巡查義務云云等語,基於權利濫用、權利失效或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責,自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採購契約及補充說明,依約負有執行
道路巡查義務,而訴外人羅○○、蕭○○分別於112年1月15日、同年1月12日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致人車倒地受傷,並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112年新北板法賠字第3、7號國家賠償事件),經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查會議以112年第4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查會作成決議及新北法賠字第1122480892號函核定金額,各賠償26萬5,369元、32萬1,707元,系爭國賠金共計58萬7,076元,另以113年5月28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38265號函知原告,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19之國賠責任、20之罰則及20.7之損失照價賠償等約定為由,請求原告繳納系爭國賠金,原告並於113年6月13日依被告指示繳付58萬7,076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5月28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38265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41至81頁)、系爭採購契約及補充說明節本(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163頁)及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系爭路段存有系爭坑洞之管理欠缺,致訴外人羅○○
、蕭○○致其等身體、財產受損害者,被告因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經查,訴外人蕭○○、羅○○分別於112年1月12日、同年1月15日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致失控並人車倒地,致訴外人蕭○○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等身體損傷、機車、手機、眼鏡等財損;訴外人羅○○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非位移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身體損傷、機車、因此離職等財損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訴外人蕭○○、羅○○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牙醫診所收據、傷勢照片、離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機車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405至478頁)。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12年1月11日,行經系爭路段進行路巡作業時,已經明顯可見系爭坑洞位置「冒漿」,且原告亦自承:「冒漿」是因路基不夠確實,且系爭路段很多工地重車輾壓導致下陷、破壞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佐以系爭坑洞所在位置前於111年11月3日已因龜裂、下陷而由原告臨時修補,但仍於同年月5日持續「冒漿」等情,有原告提出113年3月1日煜營字第1130301074號函及所附臨時修補、道路影像照片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75至177、183至185頁),可知系爭坑洞所在位置之路基並不穩固甚明。且原告對肇致訴外人蕭○○、羅○○騎車自摔之位置與原告前於111年11月3日臨時修補之位置相同等節,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又訴外人蕭○○、羅○○騎車自摔後,系爭路段確實有系爭同一坑洞存在,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406、409、413頁),佐以系爭坑洞所在位置陸地並不穩固一節,足認訴外人蕭○○、羅○○係因騎車輾壓同一坑洞後失控摔倒等情節為真。併參以系爭坑洞位於同向雙車道之內側車道之車道中間,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所在位置為一般機車正常行駛必經區塊,並緊接於12日、15日短短4日間即導致騎士2名因輾壓系爭坑洞致自摔,足認系爭路段於112年1月12日至15日,並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被告身為系爭路段養護之主管機關,就系爭坑洞既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是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缺失乙情,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坑洞與訴外人蕭○○、羅○○自摔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存在國賠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㈢原告未依約履行路面巡查義務,致系爭坑洞未獲及時修補,
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19.1約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對原告自有求償權:
⒈依原告提出之補充說明3.2.3「巡查頻率:每天應派員應本府
103年3月7日北府工養字第1033072315號函『新北市路面養護執行原則』-『新北市道路巡查頻率工作管理規定』所訂之巡查頻率,辦理轄區內之市區道路巡查作業(含假日及春節期間)。路幅寬度8公尺(含)以上,未達16公尺,每3日至少1次」,且其旁註記有「案址約寬12.5m」;另補充說明3.2.5「巡查倘有發現坑洞或足以造成人車通行安全之虞,於甲方(即被告)派工施作前,乙方(即原告)應自主增加巡查頻率及修補作業」;又補充說明3.5「道路巡查項目:應包括路面坑洞、龜裂、凹陷及路面狀況暨其他有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等情形(如異物、石頭、果實、花草、樹木、垃圾及道路四周有投影影響路面通行安全情事者等)並協助修補、清理及通報」,有前揭補充說明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19至121頁),而被告亦陳稱系爭路段應每3日巡查1次(本院訴字卷一第238頁),可知原告就系爭路段依約每3日至少道路巡查1次,而巡查項目在發現路面坑洞、龜裂、凹陷等影響道路通行安全之情,且倘發現足以造成人車通行安全之虞者,更應自主增加巡查頻率等契約義務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於系爭事故前之112年1月11日,行經系爭路
段進行路巡作業,並未發現明顯坑洞,已盡其巡查義務云云。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2日至8日之巡查期間,僅有於112年1月4日實際巡查時行經系爭路段(本院訴字卷一第317、337頁),且未通報系爭路段存有坑洞、龜裂、其他危害或缺失;於112年1月9日至15日之巡查期間,並未於實際巡查時行經系爭路段,亦未發現系爭路段存有坑洞、龜裂、其他危害或缺失等情,此有由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提交監造廠商即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華(路平一)字第112011301號函暨所附日報表、112年1月18日華(路平一)字第112011802號函暨所附日報表存卷足憑(本院訴字卷一第313至323、325至335頁)。然而,原告依約於112年1月4日巡查並行經系爭路段時,已經明顯可見系爭路段有「冒漿」之狀況,有巡查照片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337頁),而原告既自承:「冒漿」是因路基不夠確實,且系爭路段很多工地重車輾壓導致下陷、破壞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佐諸系爭坑洞於111年11月3日已因龜裂、下陷而由原告臨時修補,但仍於同年月5日持續「冒漿」等情,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坑洞位置路基並不確實,容有因地基不穩固兼及重車頻繁輾壓,使地基下陷致隨時產生坑洞之危害交通安全狀態,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3.2.3或3.2.5之約定,自應每3日至少巡查系爭路段1次甚或增加巡查頻率,但依卷內事證,於訴外人羅○○、蕭○○分別於112年1月15日、同年1月12日夜間騎車自摔前,原告並無依約實際巡查致系爭路段或有通報該處有危害或缺失,堪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巡查義務。原告主張其已盡其巡查義務云云,並不足採。⒊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第2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亦有明文。故關於國家賠償法律之適用,如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固應先適用其他特別法,但於國家賠償法與民法間之適用,則應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如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⒋查被告對於系爭路段存有系爭坑洞之管理欠缺,致訴外人羅○
○、蕭○○致其等身體、財產受損害者,被告因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依約對系爭路段有路面巡查之契約責任,卻未盡其巡查義務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未依約盡其巡查義務,與被告因此所負之國賠責任,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系爭採購契約之保險公司亦非保險契約出險範圍而不予理賠乙節,復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被告113年5月28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3826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是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19.1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對訴外人羅○○、蕭○○受損而造成之國賠事件,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對原告自有求償權甚明。
㈣有關國家賠償責任範圍部分,訴外人蕭○○、羅○○因本件路面
坑洞自摔事件,致訴外人蕭○○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等身體損傷、機車、手機、眼鏡等財損;訴外人羅○○則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非位移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身體損傷、機車、因此離職等財損等事實,並據其等分別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通知單、牙醫診所收據、傷勢照片、機車及眼鏡暨手機破損之照片、員工薪資單、眼鏡收據、離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機車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423至478頁)。本院參酌此類國家賠償事件於人身及財產損害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慰撫金、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財物損失、交通及雜費等項目,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些賠償金額有何超出國家賠償責任範圍,是認被告賠償訴外人蕭○○、羅○○共計58萬7,076元之系爭國賠金,仍屬國家賠償責任範圍。則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19.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原告求償系爭國賠金共計58萬7,076元,堪可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所指「國賠責任」不包括「國賠協議」,且被告未通知原告參與國賠協議程序,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縱然為被告與訴外人蕭○○、羅○○以協議方式確定賠償範圍,因系爭國賠金仍在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內,原告依約仍應對此部分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㈤又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19.3約定「若因未依規巡查及修補
,導致損害人民生命財產或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即原告)應申請事故鑑定,釐清相關責任,除國賠事件消滅,得免申請,另申請鑑定所需費用,如屬國賠責任可歸責於乙方,由乙方自行負擔,若非屬歸責乙方責任,由甲方負擔」,係在規範原告於何等要件下,應聲請事故鑑定兼及鑑定費用之負擔歸屬,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依該條約定須同時符合「未依規巡查」及「未依規修補」之要件,被告方能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㈥另公路法第30之1條第3項、第7項雖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
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惟此項規範係在課與管線機構於挖掘公路後公路維護之法定義務,並非免除協力單位原先依契約負有巡查道路、坑洞修補義務之,則原告據此法令免除其巡查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㈦末查,被告雖有於112年4月6日就系爭採購契約製發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但此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又被告人員於案發後,雖對原告人員表示稱由捷運局負責路面改善等情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171至173頁),但此係指被告人員對原告表示稱路面改善委由捷運局負責,亦與原告應負之路面巡檢義務無涉,自難認被告之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推由捷運局改善路面等行為,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不欲行使求償權,是原告主張依權利失效原則,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19.1約定,原告因未依約履行路面巡查義務,致訴外人羅○○、蕭○○之身體、財產受損害,被告因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投保之保險公司亦不予理賠,而被告所賠付之系爭國賠金尚在前揭國家賠償責任範圍內,則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對原告具有求償權,並以113年5月28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38265號函函告原告繳納系爭國賠金,原告並因此如數繳付58萬7,076元至指定帳戶,被告自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國賠金,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萬7,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