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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馮氏娥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複 代理人 彭千容律師被 告 NGUYEN VAN HAU(阮文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8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友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原告稱其認識

暱稱為LISA之泰達幣幣商,並表示該幣商提供之兌換匯率高於市價,可依泰達幣比越南盾1:25之匯率,代原告出售泰達幣且不收手續費,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12年2月28日委任被告代為出售泰達幣,並於同日自其帳戶轉出59,000單位之泰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至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兩造逐成立委託契約。又斯時泰達幣每單位幣值為新臺幣30.98元,是原告轉交之泰達幣之價值換算新臺幣為1,827,820元,被告依約應於出售後給付原告相等值之新臺幣或越南盾。惟原告依約將系爭泰達幣匯入系爭電子錢包後,因被告遲未回應,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先稱尚在辦理,又改稱未收到原告轉入之系爭泰達幣,復再主張系爭泰達幣遭不明人士詐騙,藉詞推託。

㈡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辦理泰達幣出售事宜,然不僅未確認其所

稱不知名第三人之真實身分、虛擬貨幣之匯率與數量、交易價格、雙方之交易帳戶資訊等,即以輕忽之態度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泰達幣移轉予不知名第三人,顯然被告對於其受任事務除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外,更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而有過失責任甚明。爰依民法184、179、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請被告幫忙問有沒有人可以協助原告換錢,被告詢問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LISA並報價給被告,被告再轉達原告,嗣原告表示將以泰達幣轉到被告之系爭電子錢包,再由被告轉給LISA之方式換幣,然系爭泰達幣實際上沒有匯入系爭電子錢包,當時原告表示匯出系爭泰達幣時,被告只有看到系爭電子錢包畫面顯示為0,被告未將系爭泰達幣轉出,有可能是高技術詐騙的人所為,是被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泰達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其將系爭泰達幣匯入被告之系爭電子錢包,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等值之新臺幣或越南盾,致原告受有1,827,82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將系爭泰達幣匯入至被告之系爭電子錢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7,82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有無將系爭泰達幣匯入至被告之系爭電子錢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泰達幣匯入系爭電子錢包乙情,業據其提

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系爭電子錢包截圖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頁、第14至16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翻拍截圖所示,可見59,000元泰達幣轉至TG4qv9FxHhU3UfJPCqKoskp336BRuyDQM6之收款地址,而上開收款地址即為系爭電子錢包之路徑乙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面),且被告手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查驗,發現112年2月28日確實有59,000元泰達幣入帳之紀錄,有手機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7頁),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泰達幣等情(見偵卷第65頁反面),可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8日將系爭泰達幣匯至被告申設之系爭電子錢包乙情,應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未收受系爭泰達幣等語,然經本院提示

偵查筆錄,其始改稱其未將系爭泰達幣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其事後更改辯詞,然未具體提出其事證推翻前開認定,其事後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7,820元,有無理由?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泰達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此受有報酬乙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泰達幣之事務,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先予認定。

⒉查,被告自承其在網路上認識暱稱LISA之人,其詢問LISA要

不要購買泰達幣,LISA表示要購買,我不知悉LISA是作甚麼職業,我只知悉LISA曾表示其有買賣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出售之泰達幣高達59,000元,非屬小額,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兌換大筆金錢時均會謹慎確認對方之身分、職業、交易紀錄等,以確保可取得兌換之金錢,然被告未向暱稱LISA之人確認身分,竟以其自承有購買泰達幣經驗等語,率予告知原告已尋獲買方,並令原告將系爭泰達幣匯至系爭錢包,致系爭泰達幣旋遭轉出,顯違一般交易常情。被告為71年生,於112年2月時已41歲,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被告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其應明知私下與不熟識之人為虛擬貨幣交易,有極高度款項遭侵吞之風險,被告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泰達幣之事宜,竟令原告匯至其受LISA指示申辦之系爭電子錢包,且被告自稱:我沒有將電子錢包的密碼交給LISA,但我認為LISA也能操作我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36頁),果如被告自述其對電子錢包操作亦不清楚,然何以放心告知原告將大筆泰達幣匯入系爭電子錢包,且任由毫不認識之人操作系爭電子錢包買入虛擬貨幣後轉出,顯見被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前因本件涉及詐欺乙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系爭電子錢包時,主觀上對於系爭電子錢包有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有所認識,無從遽為認定其有詐欺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該案既係以未能證明被告存在詐欺之「故意」,方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存在過失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系爭泰達幣之兌換匯率為1比30.98新臺幣,參以112

年2月1日之泰達幣匯率為30.72,有泰達幣歷史價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主張事發之匯率為30.98,應屬可採。又系爭泰達幣59,000元,以30.98計之為新臺幣1,827,820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新臺幣1,827,82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1,827,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27,82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