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吳松翰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6人等分別提供名下台灣銀行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贓款帳戶,致原告受騙匯款入內,嗣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轉各地方警察局進行告誡,並提出對話紀錄、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4頁),然觀諸原告主張被告6人等之行為,係單純提供帳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犯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又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本案被告6人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經判決確定,無從使本院自形式觀之即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罪犯行,是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暫免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