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4號原 告 洪建錫被 告 賴雁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正源舅舅-老馬識途」、「蔡主管-浩瀚人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7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佳語社團」以名稱「劉佳語(劉老師)」、「廖哲宏」、「兆品營業員」向原告佯稱:參加保密計畫投資獲利,可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出示「兆品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兆品公司」印文、經辦人被告簽名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及原告。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應賠償原告這1年多參與訴訟之精神壓力補償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願意於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每月賠償1至2萬元,但我100萬元是交給上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款項,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APP畫面擷圖、113年6月17日存款憑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837號卷第4至第5頁反面、第7頁、第17頁、第19至57頁、第59頁反面、第63至65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6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至47頁】。又被告所為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1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卷第35頁、第40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假冒外派專員及收取現金
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並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100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乙情,業如前開認定,被告基於與其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