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 告 洪慈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告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佳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亦有明文。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承受契約當事人即債權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此而喪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仟驛公司)邀被告林佳怡(以下逕稱其名,與仟驛公司合稱被告)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稱契約書)。因原告已代為向合迪公司清償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而承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仟驛公司給付400萬元、被告林佳怡給付其應負擔之200萬元本息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中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即仟驛公司)暨連帶保證人及乙方(即合迪公司)均同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認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又原告既主張其係承受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原告清償債務後,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而喪失,且本件訴訟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