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7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 人 練子立律師被 告 黃仕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和被告為朋友。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伊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內,未經伊同意,私裝設監視器,並以手機遠端操控監視器之鏡頭,無故攝錄伊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之生活起居影像,且截取伊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儲存於手機內。嗣兩造於112年6月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對外散布伊之性影像畫面,要脅伊與其發生性行為1次。又被告於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散布伊之性影像畫面,及將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事告訴伊家人、朋友等語,要脅伊與其發生性行為5次。又被告於112年10月間,再度以散布伊之性影像畫面,要脅伊與其發生性行為,經伊抗拒並躲在廁所內,被告始做罷離開。另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在某不詳公園,向伊恫稱:「如果不聽我的話,就要散布性影像,讓你沒朋友、沒有工作、要毀了你的人生」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復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系爭租屋處,向伊恫稱:「我要你做什麼,你就要給我做什麼,妳不要讓我不開心,我直接給妳翻掉都沒關係」、「你要踩到什麼點,你現在就壓在我手上,我要玩你,教你脫褲子,你也得脫」、「妳就算把錢還完了,我也可以很不守信用,繼續把這條繼續把著,你這輩子就完了,我跟你講」、「不要開心太早,不要想要脫離我,沒有人管你喔,就可以很開心的朋友在一起,要玩你,我鬼點子還很多」、「所以我辦法很多,不想把這種東西回推到你身上,我的痛苦要讓妳承受的時候,我很簡單,一次就讓妳回去,而且是加倍奉還」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嗣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karta094400」發布限時動態,向伊恫稱:「毀三觀的事情不是要我爆料」、「這2天我就開始散發這些事情了」、「我爆下去這下去絕對是山崩了,爆下去,看誰幫你」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再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未經伊同意,無故以IG散布伊之性影像予伊朋友即訴外人戴凱榛觀覽。因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侵害伊自由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甚至有輕生之念頭,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2項、第195條第l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中與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相同部分,均不爭執,但否認有於112年6月間要脅原告與伊發生性行為1次,否認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要脅原告與伊發生性行為5次,也否認於112年10月間要脅原告與伊發生性行為(下合稱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最後做罷離開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攝錄其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9月間之生活起居影像,並截取其身體隱私部位存檔,復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以「如果不聽我的話,就要散布性影像,讓你沒朋友、沒有工作、要毀了你的人生」等語恐嚇其,又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以「我要你做什麼,你就要給我做什麼,妳不要讓我不開心,我直接給妳翻掉都沒關係」、「你要踩到什麼點,你現在就壓在我手上,我要玩你,教你脫褲子,你也得脫」、「妳就算把錢還完了,我也可以很不守信用,繼續把這條繼續把著,你這輩子就完了,我跟你講」、「不要開心太早,不要想要脫離我,沒有人管你喔,就可以很開心的朋友在一起,要玩你,我鬼點子還很多」、「所以我辦法很多,不想把這種東西回推到你身上,我的痛苦要讓妳承受的時候,我很簡單,一次就讓妳回去,而且是加倍奉還」等語恐嚇其,以及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IG限時動態表示「毀三觀的事情不是要我爆料」、「這2天我就開始散發這些事情了」、「我爆下去這下去絕對是山崩了,爆下去,看誰幫你」等內容恐嚇其,再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無故以IG散布其之性影像戴凱榛觀覽等情(下稱系爭刑案行為),業已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且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刑案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分別犯無故涉錄他人性影像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卷證審閱查核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是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刑案行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人格權,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以及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刑案行為對原告之身心當會造成不良影響,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是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8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伊於112年6月間某日一大早剛睡醒,被告突然跑到系爭租屋處,並發現伊垃圾桶內有保險套,被告表示伊都不聽話,帶別人回家發生性行為,那他也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不然他要告訴別人伊很隨便,伊要被告不要說出去,被告就表示要用性行為來換,伊怕被告把事情講出去,就順著被告的意思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叫伊衣服穿一穿,再過去被告家,伊就去洗澡,穿完衣服後就去被告家,伊後來就去被告修車行旁邊之洗衣店洗衣服,伊在修車行裡面等,修車行裡面只有伊與被告,等衣服洗好後,伊又回到修車行,然後在車行待到晚上,之後被告之妻子與被告一起送伊回本案租屋處,伊沒有將被告性侵害伊的事情跟別人說,因為伊不知道要跟誰說。伊於112年7月到8月底,與被告發生3、4次性行為,都是在一大早,伊本來在睡覺,被告來的時候伊才醒來,被告就直接跟伊說想發生性關係,伊如果拒絕,被告就表示要將伊把男生帶回本案租屋處及曾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告訴伊家人、朋友,伊聽到後覺得很害怕,所以都順著被告之意思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結束後,伊都會去洗澡,伊洗完澡就會去被告之修車行內待到晚上,之後再回本案租屋處睡覺,伊當時沒有把性侵害之事告知別人。最後一次是112年10月間,在系爭租屋處發生,當時是晚上,伊從工作地點騎機車到被告經營之修車廠停放機車,被告再騎機車載伊回系爭租屋處,被告在系爭租屋處與伊聊天,後來伊要洗澡,被告突然表示要發生性行為,伊拒絕並推開他,跑到廁所要被告離開,被告就離開,這次這件事伊也沒有跟別人說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第130至133頁),足見兩造間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後,仍保持互動,關係良好,與一般受侵害之被害人不欲接觸加害人之常情相違,且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尚能隨意進出原告租屋處,則原告主張遭被告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等語,尚非無疑。況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閱無誤;此外,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其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雖原告聲請傳喚其本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已在系爭偵查案件中作證明確,且為達被害人減述之目的,核無再次傳喚原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得就被告對其為系爭刑案行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兩造之最近2年度之所得、財產狀況(為保障當事人個資,不予詳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外附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刑案行為之生活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就被告對其為系爭刑案行為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