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8號原 告 童建斌被 告 吳伯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徐嘉璟於民國104年間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4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UGO結識徐嘉璟,並知悉徐嘉璟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與徐嘉璟相約出遊、互稱「寶貝」、發展情侶關係、發生性行為,其中被告於114年3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好樂迪KTV內,要求徐嘉璟與被告口交,被告與徐嘉璟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正常交往之分際,原告得知被告與徐嘉璟之上揭行為後,精神痛苦不堪。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性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徐嘉璟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9至40頁)、徐嘉璟之照片(本院卷第41頁)、被告與徐嘉璟之通話錄音檔案(本院卷第65頁)、原告與徐嘉璟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47、65頁)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被告與徐嘉璟性行為之情,可見被告
與原告配偶顯有超越一般朋友間之親密關係,據此,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為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本院爰審酌原告自陳碩士學歷、從事設計工程師工作、月收1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之情況(本院卷第82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學歷、財產及所得明細(見本院限閱卷),並審酌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除給付慰撫金本金外,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114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