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14號原 告 崔富強被 告 陳民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4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3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自住家(即3樓房屋)要出門時,發見3樓房屋門口地板有積水,上方天花板(即4樓房屋樓地板)有水痕及水滴至3樓房屋,因該處並未設有水管,原告百思不解漏水原因,且因趕著出門,遂留字條於4樓房屋門口,請求4樓房屋屋主協助處理漏水事故。當日17時35分原告返家時,發見4樓房屋裝潢客廳及餐廳地板全部拆除準備運走,公共走道、電梯間亦因搬運受潮木板到處都是水漬。經向被告詢問,由其告知於早上看到原告留言後,發見4樓房屋於前陽台、客廳至餐廳所加鋪地板下面進水多時而積水,目前正與裝潢設計公司找積水原因。後於113年12月11日,原告發見3樓房屋之前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主臥天花板及牆面開始有斑駁及壁癌現象。經原告於次日在4樓房屋門口留字條通知被告,經其父母告知已收到並轉達被告,但未獲被告置理。同年月17日又再聯繫被告,仍未獲置理,不得已原告只好提起本訴。原告所有3樓房屋於本件漏水事故發生前,前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主臥天花板及牆面狀況良好,因本件漏水事故發生後,產生斑駁及壁癌現象,足見前述斑駁及壁癌現象為被告過失未即時處理4樓房屋積水狀況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3樓房屋為修繕天花板及牆面壁癌狀況,合理重新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 11萬8000元。另3樓房屋為原告一家人唯一住所,以合理施工期間(含對人體有害油漆味道揮發至可容許程度)7日,每日住宿費4000元(原告一家共4人,每日2間2人房)計,共受有2萬8000元損害,併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4樓房屋因管理有疏失,造成4樓房屋陽台、客廳、餐廳地板積水,並滲漏至原告所有3樓房屋,造成3樓房屋花板及牆面產生斑駁及壁癌現象,致原告受有支出油漆費用11萬8000元及住宿費用2萬8000元,合計14萬6000元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光碟片、3樓房屋登記謄本、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