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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洪瑄雲被 告 簡宏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陸續以繳納車貸、繳納月子中心費用及和解金等理由,向伊借貸如附表「原告聲明之借貸金額」欄所示款項,伊並以如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將款項交付被告。伊並曾多次請求被告還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其中20萬4,500元、編號3至13所示之款項,共計118萬5,5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其中20萬4,500元、編號3至13所示之消費借貸款項,業據提出本票、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本院卷二第31至95、105頁)為憑,核屬有據。

2.至原告雖聲明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應返還24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並於起訴狀主張此部分係兩造一同前往車行,以原告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然查,該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以原告為買受人,並記載「貸86萬,車價652000,再扣設定費3500,增貸餘額剩204500找給客人簡宏志」,堪認原告係基此主張其於車行申辦86萬元貸款,扣除車價及設定費後,將其餘貸得之款項即20萬4,500元交付被告,其起訴狀於附表編號2聲明被告應返還24萬5,000元款項,就逾20萬4,500元部分則未為事實上之主張。另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款項總額亦僅有122萬6,000元,就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亦未為事實上之主張,併予敘明。

3.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其中20萬4,500元、編號3至13所示之金額,共計118萬5,500元(計算式:16萬元+20萬4,500元+11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2萬1,000元+5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118萬5,500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

4.至原告聲明之其餘款項未提出事實上之主張,已如前述,故難認兩造間有逾118萬5,500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二)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118萬5,500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此等消費借貸均未約定清償期,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被告向原告借貸共計118萬5,500元,且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於本院主張其有一再向被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惟未能具體指明其向被告催討之日期,難認已經完整之事實主張而得信為真實。然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有返還借款共計118萬5,500元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118萬5,5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9日送達被告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業如前述,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4年4月19日起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從114年4月20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8萬5,500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時間 借貸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2年2月22日 16萬元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並簽立本票1紙與原告 2 112年3月21日 24萬5,000元 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並於車行交付現金與被告 3 112年4月21日 11萬元 當面交付被告 4 112年4月22日 2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5 112年5月3日 5萬元 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6 112年5月3日 5萬元 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7 112年5月7日 5萬元 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8 112年6月8日 5萬元 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9 112年6月12日 32萬1,000元 於新光銀行丹鳳分行交付現金與被告 10 112年7月5日 5萬元 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1 112年7月5日 5萬元 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2 112年7月6日 4萬元 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13 112年7月31日 3萬元 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合計:122萬6,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