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 告 李金滿被 告 彭唯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之斯時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訴外人王宣尹,王宣尹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起,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而涉及擄人勒贖洗錢案件,須依指示交付帳戶及提款卡、解除保單、基金及以其房屋辦理貸款,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貸款,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暉祥聯繫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明德,由林明德與原告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不知情之訴外人謝仁俊、鄭育仁則出資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涂清雄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呂錦(即謝仁俊之配偶)及鄭育仁2人名下,再由鄭育仁於111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64萬元、謝仁俊於111年9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256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111年9月23日11時19分許,自原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95萬元、1,24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3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前開因受詐騙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自其合庫銀行帳
戶分別轉帳195萬元、1,245,000元共3,19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195,000元,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95,000元,及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