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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 告 高佳慧訴訟代理人 潘森寧被 告 郭力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73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本院公示送達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7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之規定與被告及訴外人郭品汝、郭力強及郭力倫(下稱被告等4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因被告未依約領取應得價金而受領遲延,伊於113年11月27日將被告應得之價款1,331,113元至本院辦理清償提存後,被告等4人於114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伊取得所有權後,考量年關將至及被告搬遷不易,委託訴訟代理人潘森寧地政士代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應於搬遷前給付1個月3萬元之租金,然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宋寶寶請求,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3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詎料被告藉口拖延不願搬離,伊只好再透過地政士於114年5月20日代為轉發第二次存證信函,限被告於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回覆承諾將於端午節後搬離系爭房屋,然伊於同年6月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系爭房屋仍有許多廢棄物尚未清除,被告再次承諾將於同年月12日及13日後搬離並清空,然被告又藉口要遲延搬離,伊認為被告並無誠意。被告嗣後於同年6月23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又被告前將名下仁寶興業有限公司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伊於114年收到新北市中和稅捐處寄發通知應繳納房屋稅捐4,673元,伊基於不積欠公法上之稅捐而先代被告繳納4,673元。被告未依兩造承諾搬離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且伊為被告代繳被告應負之稅捐而受有財產損害,使被告之繳納義務因而消滅,被告受有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73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80,0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負返還之義務;若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即使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不動產標的移轉之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應以不動產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惟該不動產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觀諸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是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不動產,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原不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雖依約負有交付不動產標的物之義務,然在尚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標的物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而既非無權占有,出賣人繼續占有不動產即有正當權源,即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等4人於113年7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至3項之規定,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等4人並已於114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依約領取應得價金而受領遲延,原告已於113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屋被告應得之買賣價金1,331,113元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2號提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然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尚未辦理點交,業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既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則被告於遷出系爭房屋前既非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謂有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繳稅捐之不當得

利4,673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名下仁寶興業有限公司設籍於系爭

房屋內,原告於114年收到新北市中和稅捐處寄發通知應繳納稅捐4,673元,原告代為繳納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前情堪認為真,是原告代被告繳納稅捐4,673元,使被告之繳納稅捐義務因而消滅,被告因此受有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代墊之際並無使被告無償取得利益之給付意思,是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而係因原告代償稅捐之行為,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同額財產減少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有上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73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