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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27號聲 請 人即反訴原告 葛樹豪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反訴原告 葛運慈

葛運蓉上列聲請人與反訴被告葛運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反訴,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零二七號之反訴部分,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提起反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反訴被告葛運華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葛李秀芝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因葛李秀芝於民國105年3月3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是系爭房屋應屬葛李秀芝之遺產而為兩造及相對人葛運蓉、葛運慈(下合稱相對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判命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反訴之請求權基礎包含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反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為欠缺,而葛李秀芝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以外,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等語。

三、經查,葛李秀芝於105年3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反訴被告及相對人共4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葛李秀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反訴被告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情節相符,且聲請人提起反訴,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經本院函命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具狀陳明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提起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