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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27號反訴 原告 葛樹豪訴訟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反訴 原告 葛運慈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葛運蓉上列反訴原告葛樹豪與反訴被告葛運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葛樹豪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葛運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葛樹豪(下逕稱其姓名,與葛運慈、葛運蓉合稱反訴原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葛李秀芝(下逕稱其姓名)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因葛李秀芝於民國105年3月3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是系爭房屋應屬葛李秀芝之遺產而為反訴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葛李秀芝之全體繼承人即反訴兩造公同共有,足見本件本訴、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裁判費。而系爭房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64萬4,296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本件反訴原告潛在應繼分共為3/4,有葛李秀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反訴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3萬3,222元(計算式:1,164萬4,296元×潛在應繼分3/4=873萬3,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758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