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葛樹豪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素蓮視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葛運蓉
葛運慈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葛運華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葛樹豪、李素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本訴之上訴。
上訴人葛樹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反訴部分固僅有上訴人葛樹豪(下逕稱其姓名)提起上
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原審反訴原告葛運慈、葛運蓉(下均逕稱其姓名),是依上開說明,其反訴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葛運慈、葛運蓉,爰併列葛運慈、葛運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葛樹豪、李素蓮(下逕稱其姓名)雖分別就本訴部分提起上
訴,然上訴聲明均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葛樹豪、李素蓮此部分上訴利益同一,裁判費應共同繳納。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3,28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未據葛樹豪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是葛樹豪、李素蓮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83萬3,280元;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31萬3,006元;就原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㈢葛樹豪另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
棄。⒉反訴被上訴人應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葛樹豪、葛運慈、葛運蓉及反訴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查系爭房地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2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73萬3,222元(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未據葛樹豪、葛運慈、葛運蓉及反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法院及當事人亦均應受拘束。㈣從而,葛樹豪、李素蓮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14萬6,286
元(計算式:83萬3,280元+31萬3,006元=114萬6,2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2元;葛樹豪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873萬3,2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5,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葛樹豪、李素蓮就本訴部分,及葛樹豪就反訴部分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分別駁回其本訴或反訴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