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29號原 告 鄭羽翔被 告 葉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44-188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368-34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394-17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就被告繼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44-188地號、368-34地號、394-17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經劉添錫律師見證。惟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葉連水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遲遲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113年7月15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3年9月30日前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所需稅捐、規費等全部稅費均由被告全額負擔,如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約定,被告願給付違約金100,000元。
㈡原告於113年9月24日代理辦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辦理規費及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合計約6,702元,依兩造前開調解筆錄,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辦好系爭土地分別共有,被告卻不願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過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履約過戶,遭被告拒收。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為給付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規費而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8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持分買賣契約影本、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83號調解筆錄影本、系爭土地的公同共有登記地籍謄本影本、規費及罰鍰影本3紙、系爭土地業經分別共有登記之地籍謄本影本、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寄發之「請求履約過戶催告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基於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以及契約之誠信原則,並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當事人間若有以契約為合意之約定,自非法所不許,當事人即負有應依約履行之責任。復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買受被告嗣後繼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且約定被告應負擔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稅捐規費等全部稅費,而被告現既已辦妥繼承登記,自應依系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代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相關稅(規)費,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既約定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代為給付,使被告受有免予給付之利益,而被告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稅(規)費6,70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全部稅(規)費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702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