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鄭博儒被 告 陳俊男
圓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LG
E-3209二輛大型重機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分則稱系爭6817機車、系爭3209機車)及全罩式安全帽1頂(下稱系爭安全帽)交由被告陳俊男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10號房屋)之車行進行機車維修,並由陳俊男保管系爭機車。而被告圓夏有限公司(下稱圓夏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6號房屋)作為廠房使用,本應隨時注意監督管理所承租廠房之用電及消防安全之義務,致力防止火災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致系爭6號房屋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蔓延至系爭10號房屋,並造成系爭機車及系爭安全帽燒燬。
㈡原告與陳俊男就系爭機車修繕及系爭安全帽之保管分別成立
有償之承攬及保管契約,陳俊男就防免火災避免導致原告財物之損壞部分,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圓夏公司有隨時注意監督管理所承租廠房之用電及消防安全之義務,並致力防止火災危險之發生,卻疏於管理、維護電源導線而致系爭6號房屋發生火災,並因此燒毀系爭機車及安全帽,爰分別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6817機車之市場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元、系爭3209機車之市場價值50萬8,000元及系爭安全帽1萬5,980元,合計81萬3,980元之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⒈陳俊男應給付原告81萬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圓夏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陳俊男則以:伊強調起火點並不是在伊這邊,伊也是受害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圓夏公司則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稱「疏未注意電氣因素」之情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起火原因雖為「電氣因素」,然為何電氣因素並未明確,並無法證明伊有何「疏未注意電氣因素」之過失。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素,然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等等可能性,系爭火災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項電氣因素引燃,則原告主張即無理由。另系爭機車市場價格為何?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於發生系爭火災時是否仍存在於系爭6號房屋內?伊均有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機車、系爭安全帽交由陳俊男設於系爭10號房屋之車行進行機車維修;而圓夏公司承租之系爭6號房屋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發生系爭火災,火勢蔓延至系爭10號房屋,並經消防局火場鑑驗,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6號房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起火原因經鑑驗後認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72頁),故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圓夏公司、陳俊男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㈡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圓夏公司、陳俊男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⒈經查,系爭火災鑑定書就火災原因研判報告,關於1.起火戶
:……;再依監視錄影畫面、相關行車行車錄器影像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火勢係由120巷3弄6號內部起燃,並向東側2號、4號及西側8號、10號、12號及北側120-7號等場所延燒,故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起火處:……,故硏判本案起火處為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⒊起火原因:系爭6號房屋室內電源迴路及夾層西南側貨架設置處附近電源線於火災發前均處於通電狀態,且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電源線及燈具配置使用情形,且放置包裝紙箱等可(易)燃物品,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熔、逸失,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及縱火可引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⒋現場跡證鑑驗結果:⑴……⑵證物2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均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⒌結論:……,硏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起火處為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及縱火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126頁),系爭火災鑑定書之鑑定內容及鑑定結論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一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斟酌一切情況,亦認可採,自堪為真實。
⒉又系爭火災鑑定書就系爭6號房屋火災現場清理暨跡證採取情
形亦載:經逐層清理、檢視120巷3弄6號及8號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發現火勢均以靠120巷3弄6號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燬壞燒失最顯嚴重,且於6號夾層西南側貨架設置處附近電源線上掘獲有疑似通電熔痕之跡證,……,故採集該址秦山區中港西路120巷3弄6號夾層西南側附近燒熔物、碳化物(證物l)、夾層西南側附近電源線(證物2),……後續將證物l、3攜回本局及證物2函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可見系爭6號房屋夾層西南側附近電源線(即證物2),依上開系爭火災鑑定書⒋現場跡證鑑驗結果,經鑑定結果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亦即系爭6號房屋夾層西南側附近電源線有受熱燒熔之情形,且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起火原因記載系爭6號房屋夾層西南側貨架設置處附近電源線於火災發前均處於通電狀態等情,亦堪認屬實。
⒊另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就訴外人林志能之談話筆錄略載(系爭6
號房屋相關部分):6號租給圓夏公司汪修賢(租賃約10幾年,每月租金3萬6,500元)、電源總表在5號鐵木真附近,各間會有各間的電表,……,我們的電只到各戶電錶,電錶內均由承租方自行使用,租約上第19條所說甲方所設之水、電、開關及設備等乙方不可任意更改或更換,是指電錶與水錶以前的管線開關及設備;平常也不會進去各戶裡面,所以他們裡面的配置及使用狀況我不清楚(本院卷第141頁),依林志能上開所陳,系爭6號房屋僅電錶及電錶外管暨其開關、設備為其所設置,電錶內管暨其開關、設備(即系爭系爭6號房屋內之電氣管線、開關、設備等),則為承租人所自行配置及使用,並非出租人設置。再依圓夏公司法定代理人汪修賢於系爭火災鑑定書談話筆錄稱:系爭6號房屋係其承租作為倉庫辦公室用途承租迄今約10年。……夾層西南側有木板隔間辦公室,其餘無隔間,夾層放置有鐵製貨架及家具,辦公室內部主要放置辦公桌、鐵櫃、電腦、飲水機、冰箱、冷氣、延長線等家具及電氣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亦足認系爭6號房屋內之電錶內管暨其開關、設備屋內之電氣管線等均為圓夏公司自行配置及使用,並供系爭6號房屋之電腦、冰箱、冷氣、電燈等電器設備使用。
⒋復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圓夏公司既為系爭6號房屋之承租人,為使用房屋之人,且亦為系爭6號房屋內電線、開關設置之人,而系爭火災發生前,電線亦均為通電之狀態,故系爭6號房屋電源線亦應由圓夏公司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亦屬可認。
⒌然查,系爭火災起火處雖為系爭廠房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
,起火源經鑑定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而本院另案圓夏公司與訴外人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宇凱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曾向消防局函詢關於系爭火災鑑定書鑑定結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能否進一步說明是何電氣因素引燃?是否與該廠房所設何電管線、開關、設備有關?及相關鑑定過程為何?經消防局以113年9月9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以:「旨揭火災案件起火處位於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3弄6號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經逐層清理、檢視,於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發現有電源線配置使用情事;復據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起火處附近設有數盞日光燈,該處已嚴重受燒毀壞、燒失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毀、佚失,無進一步事證可供釐清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則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素,然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項電氣因素引燃,且電線受熱燒熔是否係因電線老舊短路或係遭其他火源延燒而致燒熔,已無相關證據可參,實無法證明本案係通電中電源線受熱燒熔所引燃系爭火災,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圓夏公司疏於管理維護系爭6號房屋之電氣線路所致,尚乏憑據,而無可採。
⒍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10月中旬將系爭兩台機車送到位於系爭
10號房屋之陳俊男所設之車行進行維修,並將系爭安全帽置放陳俊男上址車行內,且為陳俊男所不爭執,然系爭火災係圓夏公司承租之系爭6號房屋起火,而火勢蔓延至系爭10號房屋,顯與系爭10號房屋之管理維護無關;且原告對陳俊男、汪修賢所提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依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函覆原告之函文亦稱:陳俊男部分顯與公共危險罪嫌無涉(本院卷第33頁),均可認陳俊男並無可歸責之處,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俊男有何可歸責之處,則原告請求陳俊男應負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以前開事證認定圓夏公司、陳俊男就系爭火災事故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