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1號原 告 林迦凱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土城日月光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童聰信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土城日月光住宅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7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撤回對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言詞辯論,經本院送達撤回書狀予被告收受之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114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土城日月光住宅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71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12年9月6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返回位於土城日月光住宅社區(下稱社區)內之住家,行經社區機車停車場入口(下稱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前磁磚處,因當時下雨路面濕滑,致原告不慎滑倒而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屬共用部分,被告有管理維護該處磁磚鋪
面供安全行走之責,且依常人生活經驗,磁磚鋪面如遇下雨極易濕滑並使人滑倒而受傷,被告自應以適當方式放置警示標示、社區警衛指揮交通等方式警示,始善盡管理義務,被告疏未善盡上開義務、未有相關作為致原告行經系爭機車道出入口之際,因磁磚鋪面積水而滑倒受傷。又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入口處設置紐澤西護欄分隔汽機車之入口,其護欄放置延伸至道路路緣造成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時呈現90度之直角,因路面濕滑及轉彎角度太大容易造成機車騎士滑倒受傷。故原告受傷係被告就社區公共設施之系爭磁磚之管理、維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意外事故於112年9月6日至新北市土城
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9月17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固定手術,又於112年9月12日、10月3日、11月7日、12月19日、113年3月19日及6月4日接受門診治療,醫療費合計79,251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3個月1
4日)無法工作,原告當時每月薪資3萬3,000元,故請求工作損失11萬4400元(33,000元×3月14日=11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次意外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
,且需使用護具枴杖造成日常生活極為不便,原告身體及心理皆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創程度甚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畢業於宏國學校財團法院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餐旅管理系,故請求精神懸撫金50萬元。⒋機車修復費用: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萬9,152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現金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機車道出入口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並非
所有權人,且路面下雨潮濕、無交通指揮,皆與建物、工作物本體瑕疵無關,再者,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地面平坦,其上鋪設之磁磚均完整且無破裂,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建物、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道出入口路面濕滑、紐澤西護欄設置不當
、轉彎角度過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地面磁磚平坦、完整無破裂,地面周圍設
有排水孔,被告已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且除原告外,自系爭機車道出入口使用超過6年來,均無人於系爭機車道出入口發生事故,本件事故應為偶然發生之意外,與系爭機車道出入口磁磚管理、維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天雨路滑是常識,原告就被告有何設置標示、指揮交通之作
為義務,並無舉證,又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前地面係連接二線道,機車經由道路轉彎至系爭機車道出入口之迴旋半徑充足,並無轉彎角度過大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⒊本件事故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占據系
爭機車道出入口前之道路,原告未等待系爭車輛完成倒車,即疏未注意騎入系爭機車道出入口轉彎後自摔。⒋原告請求金額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原證6收據日期與原告主張就診時間不符,且原證
6第1、2張收據編號、區間均相同,則第2張費用是否已包含第1張材料費、處置費,不無疑義,被告否認原告支出各項醫療費用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⑵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仍實際受領112年9月份薪資,則原告主張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不可採信。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⑷機車修復費用:原證10為報價單,無從證明是否與本件事故
相關及確實支出此筆金額而受有損失。又依原證9牌照可知系爭機車並非新車,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土城日月光住宅社區住戶,被告為土城日月光住宅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於112年9月6日21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自外返回社區,行經
系爭機車道出入口磁磚處右轉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右轉滑倒前,系爭車輛暫停逆向暫停於系爭機車道出入口。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即時設置警示標示、社區警衛於現場亦無任何指揮交通之作為及就紐澤西護欄設置不當,致原告騎車右轉進入系爭機車道出入口時,因磁磚鋪面積水而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管理、維護確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9月6日21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自外返回社區,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查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前磁磚處係屬於系爭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為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
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社區大樓之所有人,毋庸負賠償責任,且土城日月光住宅管理委員會係在執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固為實體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但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土城日月光住宅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並無不合。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4 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所謂工作物者,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建築物及工作物,應係指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且應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方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管理人,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僅為系爭事故發生地之管理人而非所有人或起造人,自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地之設置、管理有上開過失所致,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前鋪設磁磚處因下雨積水、濕
滑,致其騎乘機車轉彎時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並以原證4系爭事故當時之影像光碟、原證11被告第五屆第11次管委會會議記錄、原證13、14所示113年11月17日、114年3月31日及114年11月18日社區住戶LINE通訊群組對話(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第197至217頁)為據。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證4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27頁),再參酌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㈢狀之影像彩色畫面截圖(見民事答辯㈢狀第2至4頁)可知,系爭車輛逆向暫停於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前劃設網狀線之柏油路面,系爭車輛以緩慢速度後退,惟該車身仍遮擋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前磁磚處,原告騎車向前行進隨即轉彎進入系爭車輛車頭與紐澤西護欄(分隔社區機車、汽車道)之間隙,畫面鏡頭搖晃後,騎乘機車之原告即倒地,足見原告騎乘機車轉彎跌倒係因其見系爭車輛遮擋系爭機車道出入口,仍騎車向前行進隨即轉彎騎入系爭車輛車頭與紐澤西護欄之間隙,機車重心不穩而致。再參照上開影片畫面及原告提出之原證5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前磁磚處均完整而無破裂,被告騎車轉彎前行經之柏油路面亦屬平坦,難認被告就該處之管理有何疏失。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疏未即時設置警示標示、社區警衛於現場亦無任何指揮交通之作為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作為義務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雖又提出前開管委會會議記錄、113年11月17日、114年3月31日及114年11月18日社區住戶LINE通訊群組對話,主張有其他住戶於系爭機車道出口滑倒,惟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3、114年之紀錄與資料,且群組人員皆為匿名,無從佐證原告主張為真,且除原告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住戶於系爭機車道出入口磁磚處因下雨濕滑而發生事故,自難認系爭機車道出入口磁磚處於雨天時通常會因磁磚濕滑而發生行經之人跌倒、滑倒之結果,本件事故應為偶然發生之意外,與系爭機車道出入口磁磚管理、維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證據,無從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機車道出口處磁磚濕滑、社區警衛於現場無任何指揮交通之作為或疏於設置警設標示所致,亦難認與系爭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維護有疏失,且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均不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紐澤西護欄設置不當云云,惟按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指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係設置於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前磁磚地面而分隔進出系爭社區之機車、汽車道,而進入系爭社區機車停車場之機車,係先行駛於系爭機車道出入口磁磚處前之劃設網狀線之柏油路面,轉彎進入系爭機車道出入口磁磚後,再進入系爭機車道出入口,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再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未遮擋轉彎進出系爭機車道出入口之路線,又揆諸上開設置規則,網狀線範圍內禁止暫停或臨時停車,應保持淨空,則於一般情形下,住戶騎乘機車沿劃設網狀線之柏油路面行駛而轉彎至系爭機車道出入口時,即有一線車道之轉彎空間,難認被告此部分設置不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查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前自建商建築完工時即鋪設磁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處鋪設之磁磚均完整、無破裂(見前述),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11款規定,管委會固須負責點收、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並為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惟管委會係就建商建築完成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現狀予以點收與保管,如為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則無異由管委會(實質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費用,為建商修補瑕疵;是若建商建築設計、施作所生之瑕疵改良,即非同條例第36條第2款之一般改良。縱認建商於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前磁磚之設置有所失當,而需予以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由管委會執行之;惟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此部分為議決,益見系爭機車道出口磁磚是否需另為其他設置或改良等,區分所有權人間亦未達成共識,自難逕認被告就系爭機車道出入口前磁磚之設置、管理有疏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