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 告 蔡閩妮被 告 蘇永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加入由第三人王國彰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偽造收據供車手面交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方語婷」、「摩根客服雅婷」、「林煜宗」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共同投資,要匯款至同一帳戶一起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興門市前,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予冒名為「邱啟祥」之王國彰,王國彰並交付由被告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其上有「摩根資產管理」印文、「邱啟祥」簽名各1枚)予原告收執,致損害於根資產管理、邱啟祥及原告。嗣王國彰將上開款項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掩飾詐得款項去向。嗣原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確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10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22日以1
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3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13年6月11日)1張沒收等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