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 告 楊式鴻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議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基於上開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品牌,由被告負責智能販賣機(下稱機台)採購及落機安裝等事宜,但被告一直無法具體確定機台落機之地點及時間,經以律師函催告於文到後3日內告知落機之地點及時間,並將機台予以正式落機,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支付之加盟金85萬元,另賠償律師費用6萬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14年3月28日被告接獲原告律師函後,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擬為原告落機於「南科管理局」之點位,是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之通知方式完成催告事項,爾後原告否決前開落機請求,經被告詢問是否落機,原告皆拒絕或置之不理,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行推薦點位,故本件係原告不配合履約,非被告不履行契約;又原告起訴狀日期為114年3月27日,卻於同日發出律師函,原告又何以先預知被告置之不理,顯有謬誤。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協助尋找落機地點,原
告得自行指定點位,故找尋點位非僅被告之責任。退步言之,被告於原告委發律師函後,已依原告之訴求,指定點位予原告,原告不願配合履約,非被告之故致無法履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自無後續損害賠償之適用。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因無法具體確定機台落機之地點及時間,經原告於114年3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告知落機之地點及時間,並將機台予以正式落機,被告於114年3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提出律師函、信封及中華郵政郵件投遞查詢資料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88號卷第17至29頁、第45至49頁,下稱北院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一、雙方同意,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協
議約定,經他方以書面訂立合理期限催告其按本協議履行、補正者,如於前述合理期限屆滿仍未補正或依實際情況可合理預期其無從補正者,守約方有權向違約方終止本協議,且違約方應對守約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和解金或合理之律師費用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其已訂定合理期限並合法催告被
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之證據,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律師函、信封及中華郵政郵件投遞查詢資料影本等件可知(見北院卷第45至49頁),該催告律師函係於114年3月27日寄出,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收受,而依該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之主旨及說明、貳、二記載,原告係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告知落機之地點及時間,並將機台予以正式落機,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律師函之意旨,原告當時係要求被告盡快履行落機之契約義務,若未履行才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直接以該律師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先敘明。
㈢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北院卷第51至5
3頁),被告於114年3月28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於同年月31日之前,即回覆原告稱「3日的時間尚不足以安排,先予告知。一般而言,如果在接洽的點位,會先取得加盟主同意才去與場域簽約,再安排貨運車次、安裝設置及運補作業,以及完成測試。」、「因您指定的時間為3日,公司提供您已落機測試,但未分配予加盟主之『南科管理局』,於1/22進駐測試,目前可以直接營運。」等語;原告則於114年3月31日回稱「你這個落機地點並未與我討論吧」、「你這3天不足,也沒有要跟我討論的意思呀」、「這樣子是可以直接給我一個地點而不跟我討論的嗎?」、「這個地點你們並沒有與我討論過,所以我不同意」等語,依上開兩造對話,堪認被告已經依照系爭律師函催告之意旨,提出落機地點為南科管理局,於114年1月22日測試完畢可以營運之機台予原告,係原告不同意該地點而加以拒絕。
㈣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於本合
約簽署後,乙方可自行或由甲方(即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二、甲方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狀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見北院卷第19頁),依前揭約定意旨,原告可以自行尋找機台落機地點,或由被告協助尋找,而被告雖負有盡速採購機台及落機安裝之義務,但當客觀條件導致未能落機安裝,原告亦有配合被告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履行其所負有之機台落機安裝義務,並不以原告同意地點為前提,原告亦有配合之義務。是以,當被告已依系爭律師函於3日內提出可以營運的機台地點及時間,原告卻以「沒有與我討論」為由拒絕被告提出之給付,則系爭契約不能履行落機之原因,已難以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難論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14年2月3日寄發與系爭律師函相同內容之
律師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並提出信封及回執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該律師函雖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該律師函已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已經違約等語,然原告僅提出信封及回執影本,並未提出該律師函影本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該律師函之內容為何。況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係約定「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書面,包含電子郵件或其它通訊軟體為之,其後如有變更未經書面告知他方,致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電子郵件第一次發送日期,或其它通訊軟體最早通知該事件之日為合法送達之日期。」(見北院卷第25頁),而被告公司所在地於114年2月3日時,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係於114年5月20日才改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原告當時將律師函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遭退件,僅為偶然發生之事實,並非屬於「如有變更(地址)未經書面告知他方,致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之情形,故縱認原告114年2月3日之律師函內容與系爭律師函相同,亦無從認定該律師函已合法送達並生催告之效力,即不足以作為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合法催告並得終止系爭契約之證據,堪以認定。
㈥原告復主張其自112年8月24日開始,即多次詢問被告關於機
台落機之確定地點及時間,然被告始終予以推託,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固非無憑,然而兩造對於落機地點及時間的討論,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書面」及「訂立合理期限催告」要件,原告自無從以此為由逕行終止系爭契約,附此敘明。
㈦依上各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原告主張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加盟金85萬元及賠償律師費6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