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 告 劉○豐訴訟代理人 王瑾洋被 告 紀○姍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被 告 魏○宏
施○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十分之一,被告A05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5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A03(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4及A05(下逕稱其姓名,與A03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撤回撤回聲明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A03前為配偶關係,A03與A05則為朋友關係。A03與原告因感情及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未得原告同意,提供原告之照片、影像,以及A03與原告間、含有原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傳送與A05後,供A05轉傳與A04,並請託A04協助將上開資料發布至網路上,A04並於112年6月22日,以其註冊使用之Facebook暱稱「Che○○Wei」,在Facebook「˙【爆怨公社】˙」社團內,發布含有原告姓名等文字、如附圖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包含系爭照片);A03並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處刊登原告之正面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上開行為已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A03應給付原告3萬3,487元。
㈡A04應給付原告3萬3,487元。㈢A05應給付原告3萬3,487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各被告答辯如下:㈠A03則以: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上開行為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4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超過2萬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4及A05則以: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上開
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4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發布含有原告姓名等文
字之系爭貼文,A03並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處刊登原告之正面照片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卷內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系爭貼文、系爭照片與影像之截圖資料照片等證據無誤,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A03有期徒刑3月,A04、A05各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及全卷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均不爭執有為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Facebook社團「˙【爆怨公社】˙
」之系爭貼文及留言,揭露原告之姓名、照片、影像及使用之郵局帳號,足使他人得以直接、間接識別原告,自均屬揭露原告應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資料,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及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經查:
⒈A03部分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系爭貼文雖非A03之帳號發布,惟原告知道是A03指使,因A03有在系爭貼文下留言並貼出原告之圖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系爭貼文都是在發文後3天內就有共同友人告知我,對話紀錄是我跟A03的對話等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95號卷【下稱偵卷】第180頁),應認原告至遲於系爭貼文後3天即112年6月25日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知悉A03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是應自112年6月26日起算其對A03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雖於2年短期時效未完成前之114年6月18日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提起刑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以該刑案已於114年5月21日判決確定,而不得再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於114年6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第一次附民訴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70號判決在卷可查(下稱第一次附民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民法第131條該第一次附民訴訟裁判確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4年7月9日始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對A03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短期時效期間,原告既未舉證本件另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事由存在,則A03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A03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A03仍持續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文,係連續發生侵權行為,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A03各次發文行為均屬獨立之侵權行為,自無持續性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於本件中亦僅主張系爭貼文所涉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A04與A05部分尚未罹於時效:
A04與A05雖亦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然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系爭貼文雖為A04所發布,惟並非使用其姓名,而係以Facebook暱稱「Che○○ngWei」帳號發布,又參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12年9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Facebook暱稱「Cheng○○gWei」帳號為何人所有,應該是A03的朋友,我看照片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就系爭貼文有關之被告年籍資料均僅提供A03之資料,全未提及A04與A05等情(見偵卷第13頁),難認原告於112年9月4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A04與A05,自無從於112年9月4日前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原告於114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就A04與A05部分自尚未罹於時效,是A04與A05主張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A04為高職畢業,現為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A05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以及兩造之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併參以A04與A05均與原告素不相識,僅因為A03請託而濫用網路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兼衡系爭貼文於當日即已刪除,對原告隱私權之影響非鉅,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4與A05所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應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焦慮及恐慌症、持續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情,並提出大心古亭診所114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惟經審視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自述因前妻(按:即A03)造成明顯壓力,導致持續呈現嚴重憂鬱及焦慮恐慌症狀,共計就診9次之情事,難以證明原告上開症狀與A04與A05於112年6月22日發布系爭貼文之因果關係,且原告就醫之時間點甚早於系爭貼文發布之時間,則原告執此請求A04與A05各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3,487元,實屬過高,逾前開認定各給付1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就A03之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效,是原告請求A03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3,487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4、A05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A04與A05分別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A04與A05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