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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2號原 告 黃O瑛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被 告 李O琳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訴外人朱培鈞、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朱培鈞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撤回對朱培鈞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撤回朱培鈞部分,因朱培鈞尚未為言詞辯論,故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又原告對被告原聲明被告應與朱培鈞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朱培鈞於97年11月10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2子,原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朱培鈞有外遇行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龍永祥於113年1月10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原告,告知原告朱培鈞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傳送被告簽立之「外遇切結書」翻拍照片,及朱培鈞與被告間,包含兩人互稱「北鼻」及互道「我愛你」之對話紀錄擷圖予原告,原告始知悉朱培鈞外遇對象即為被告。原告自知悉朱培鈞與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後,精神崩潰並長期失眠致有焦慮症,迄今仍持續於身心科就診,並造成原告與朱培鈞間17年婚姻關係終止。是被告與朱培鈞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已嚴重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為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精神上甚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2月至同年10月間與朱培鈞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然此係因被告當時與龍永祥之婚姻早已破裂,龍永祥長期對被告冷暴力,使被告近乎精神崩潰,此時被告於網路認識朱培鈞,起初只有單純聊天,朱培鈞從未告知被告其有婚姻關係存續,朱培鈞並向被告稱自己為獨居,被告因此認為朱培鈞係單身。惟被告確實未曾要求朱培鈞出示身分證,故被告不爭執其有因過失未察朱培鈞已婚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朱培鈞於112年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與朱培鈞於112年2月至同年10月間為情侶關係,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客觀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於與朱培鈞交往之過程,是否明知朱培鈞於112年間為已婚?(二)如否,被告不知上開事項是否有過失?(三)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責任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當往來,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所為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此一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難認被告明知朱培鈞為已婚,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配偶權,其即應就被告於與朱培鈞交往時,明知朱培鈞已婚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原告與朱培鈞於112年10月1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於該對話中,原告向朱培鈞稱「我要告她妨害家庭,她不知道你有老婆」,朱培鈞即回應「她知道」。查,原告於該次對話中質問朱培鈞:「什麼時候的事情,什麼時候開始的」、「你剛剛那種叫做沒有回答,手機也麻煩拿出來,總是有連絡電話吧」等語,顯見原告與朱培鈞當時係就朱培鈞外遇一事爭執,原告因而要求檢視朱培鈞之手機內容,朱培鈞嗣始向原告稱被告知悉朱培鈞為已婚狀態等情,有該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然朱培鈞當時並未說明被告係如何知悉朱培鈞為已婚身分,或提供其他細節,僅泛稱被告知道朱培鈞有老婆等語,則朱培鈞當時所述是否為真實,或僅是當下為避免衝突繼續升級而先如此回應以安撫原告,抑或是僅有朱培鈞單方面認為被告應知悉朱培鈞為已婚,即有疑問。再被告就此辯稱:其於收受上開原告提出之譯文後,有詢問朱培鈞,朱培鈞並向其稱:當時是因為原告與朱培鈞情緒都沒有很好,為了不要讓吵架變得更激烈,所以會直接順著原告的話回復,但也不確定內容為何等語,有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朱培鈞上開向被告稱,於112年10月16日與原告對話時有因不想讓爭吵更為激烈而順著原告的話回應等情,亦非與常情不符。則朱培鈞於112年10月16日向原告表示被告知悉其為已婚,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基此,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譯文尚難認定朱培鈞當時所述屬實,且於缺乏其他事證下,亦難單以朱培鈞之說詞,即認定被告於與朱培鈞交往期間,確實知悉朱培鈞為已婚。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三)難認被告不知朱培鈞為已婚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

1.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係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再具狀補陳,而原告嗣於114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被告明知朱培鈞為已婚。又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是否有主張朱培鈞有其他外顯外觀,可使第三人知悉其為已婚之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朱培鈞平常有佩戴婚戒,但不確定朱培鈞去高雄與被告見面時,會不會把婚戒拿下等語。上開情事,有該2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準備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127至12

8、136頁)。則原告於本案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不知朱培鈞為已婚之過失,合先敘明。

2.被告固稱:被告確實未曾要求朱培鈞出示身分證件,故不爭執被告有過失未察朱培鈞為已婚而有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僅係對未曾查看朱培鈞身分證件一事為自認,然此事實於法律上得否評價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則為本院之職權。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證朱培鈞有何外顯之外觀,可使第三人知悉其為已婚身分,而已婚男女隱瞞已婚身分而與異性發展婚外情亦屬常事,且身分證係屬個人妥善保存之重要物品,甚為隱私,不會讓別人有輕易取得觀看之機會,依社會常情及人際交往習慣,亦難課予一般人於與他人交往時,均需先查看對方身分證配偶欄之義務。則被告固自認未曾查看朱培鈞之身分證件,然於缺乏其他可使他人懷疑朱培鈞為已婚之情事下,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四)基此,本件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之主觀構成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