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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45號上 訴 人 游金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林發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如非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