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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045號上 訴 人 游金火被 上訴人 曾林發

曾忠養曾林阿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5頁)。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