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45號原 告 曾林發

曾忠養曾林阿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被 告 游金火訴訟代理人 游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對於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03所共有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安裝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樓後側牆面之攝影機一台為移動或妨害拍攝之行為。

二、被告不得對於原告A02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如本判決附件二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紅色ㄇ字型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1508-3地號土地交界線形成之四邊形)之牆面或整體結構為打洞、穿孔,或其他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性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03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不得對於原告所有之安裝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頂樓之攝影機為任何移動行為,或妨害拍攝之行為。㈡被告不得對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為任何損害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調字第9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對於原告3人所有之安裝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頂樓之攝影機(如附圖【即本判決附件一】)為任何移動行為,或妨害拍攝之行為。㈡被告不得對於原告3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建物之牆面、或整體結構為任何打洞、穿孔、或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性之行為。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0110萬元、原告A0210萬元、原告A003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3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39頁、第303至304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A02與A003為夫妻,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82號房屋),A01為A02、A003之子,輪流住在82號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A02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後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08-3號土地),並於1508-3號土地上建築82號房屋;被告則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08-4號土地)、1508-20地號土地(下稱1508-20號土地),並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89之3號房屋)居住,兩造互為鄰居。

㈡被告長年以越界建築之事滋擾原告,包括:

⒈被告於109年3月16日8時26分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動如

本判決附件一所示,安裝於82號房屋2樓,為原告3人所分別共有之監視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將鏡頭移位轉向天空(下稱系爭行為一)。

⒉被告於109年8月4日再次移動系爭攝影機(下稱系爭行為二)。

⒊被告於111年9月20日無故於82號房屋2樓露台之女兒牆釘入9

條鐵條示威,破壞82號房屋結構,又以該示威方式預告或通知原告一家將來可能針對其生命、身體造成不利影響,致原告心理恐慌、不安,長期擔憂身體、生命安全而無法入眠,目前均有精神緊繃之焦慮、憂鬱狀態(下稱系爭行為三)。⒋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藉口整修89之3號房屋屋頂,趁無人注

意時以電鑽破壞兩造房屋交界處,將82號房屋一樓屋頂鑿出約5公分洞口(下稱系爭行為四)。

㈢被告系爭行為一、二已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攝影機之所有權能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移動系爭攝影機,或為任何妨害拍攝之行為;被告系爭行為三、四則妨害原告對82號房屋之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對於82號房屋之牆面或整體結構為任何打洞、穿孔、或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性之行為。再被告系爭行為一至四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其中系爭行為一、二違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規定,系爭行為三、四違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3人各10萬元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對於原告3人所有之安裝於82號房屋頂樓之攝影機(如本判決附件一)為任何移動行為,或妨害拍攝之行為。

⒉被告不得對於原告3人所有之82號房屋之牆面、或整體結構為任何打洞、穿孔、或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性之行為。

⒊被告應分別給付A0110萬元、A0210萬元、A00310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3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82號房屋、系爭攝影機為原告3人所共有。伊系爭行為一至四均未構成侵權行為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就系爭行為一、二部分,伊是因為系爭攝影機之電線掉落至89之3號房屋屋頂上,才使用長鐵棒將該電線移回82號房屋,並未移動系爭攝影機;伊系爭行為三雖有插入鐵條至82號房屋2樓露台及89之3號房屋頂樓露台間女兒牆,但伊嗣後已移除鐵條;伊系爭行為四雖有以電鑽對兩造房屋間牆壁打孔,但僅係為修理89之3號房屋牆壁漏水施工時不小心鑽入牆面,並非要侵害82號房屋之牆壁,且伊已將該鑽孔填補,況鑿洞處牆面位於被告租用土地上,為越界建築,非屬原告所有。另原告就系爭行為一至四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告違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92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被告系爭行為一、二、三於原告114年3月14日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1508-3號土地上建有82號房屋,被告則於150

8-4號、1508-20號土地上建有89之3號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房屋外觀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兩造房屋坐落地號示意圖(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82號房屋非原告3人共有,詳後述),堪信為實。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現場履勘,勘驗結果顯示82號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築、89之3號房屋為1層樓磚造建築,82號房屋二樓地面與89之3號房屋頂樓平行,有本院11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為佐(下稱11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㈢82號房屋為A02所有,系爭攝影機則為原告3人分別共有:

⒈82號房屋部分:

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長年租用1508-3地號土地建造82號房屋居住其內,均為所有權人一節,查1508-3地號土地原為A02自75年9月1日起所承租,其上坐落有82號房屋,嗣A02於90年12月24日將82號房屋贈與A01,嗣並改由A01向國有財產署承租1508-3號土地,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2份、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附於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75號民事事件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75號民事事件卷宗第93至97頁,即本院卷第321至325頁),可證A02為82號房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至A01至多僅為8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攝影機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共同使用系爭攝影機而為分別共有人,審酌原告3人同住於82號房屋內,為同居共財之家屬關係,且原告本得基於契約自由而約定由其等3人分別共有系爭攝影機所有權,是系爭攝影機為原告3人所分別共有,應堪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攝影機為任何移動或妨害拍攝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

⒈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攝影機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係

安裝於82號房屋2樓靠房屋後側之屋簷下方,面對89之3號房屋之牆面上,系爭攝影機鏡頭正對連接82號房屋2樓前側及後側之走廊,有11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判決附件一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39頁、第242頁上方照片)。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行為一、二部分,伊是因為系爭攝影機之

電線掉落至89之3號房屋屋頂上,才使用長鐵棒將該電線移回82號房屋,並非未經原告同意移動系爭攝影機等語。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顯示,系爭攝影機原確有電線垂放於89之3號房屋屋頂上,嗣於勘驗當日已由A01抽回82號房屋內,有11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46頁下方照片、第247頁)。

⒊惟查,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原告所提出檔名

「原證6_0000000A04出現在畫面上方」影片、檔名「原證7_0000000A04動後面鏡頭有人影」影片,勘驗結果顯示:109年3月16日8時26分54秒許,被告原行走於89之3號房屋頂樓,並朝兩造房屋交界處走去,嗣於同日8時27分49秒至51秒間,自系爭攝影機之鏡頭,可見一倒映於下方鐵皮屋頂之人影,該人影持一長條棒狀物向上抵住某處,隨即畫面鏡頭向上轉為拍攝天空,有本院11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下稱11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圖1、2、3為佐(見本院卷第第203頁、第211頁、第213頁)。依前開兩影片之時間密接性,足認該倒映於鐵皮屋頂之人影應係被告無訛,又倘被告僅係為移動電線,應不致使系爭攝影機之鏡頭畫面明顯翻轉,是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16日確有以鐵棒移動系爭攝影機之行為,且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攝影機所有權之行使。

⒋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檔名「原證9_0000000A04動監視器

」影片,勘驗結果顯示:於109年8月4日9時57分1秒許,被告持長條鐵棍站立於89之3號建物頂樓鄰近兩造房屋交界處,並持該長條鐵棍不斷觸碰82號房屋2樓後側牆壁某處,所觸碰物品因遭畫面遮蔽無法辨識,該處未見有疑似電線之物,有11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圖4為佐(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5頁)。雖該影片未拍攝到被告碰觸之物體為何,然自82號房屋2樓後側牆壁即為系爭攝影機安裝位置,及被告持鐵棒觸碰該處之行為與前開109年3月16日行為模式雷同,亦足認被告應係持鐵棒觸碰系爭攝影機。

⒌從而,被告移動系爭攝影機之行為,既非單一事件,而堪認

原告系爭攝影機之所有權能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有事先防範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攝影機為任何移動或妨害拍攝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對於82號房

屋之牆面或整體結構為任何打洞、穿孔、或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性之行為部分:

⒈兩造均不爭執82號房屋範圍為如本判決附件二即本院板橋簡

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75號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3日土複字第2180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紅色ㄇ字型及1508-2號土地與1508-3號土地交界線所形成之四邊形(見本院卷第305頁、本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

⒉系爭行為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插入9條鐵條至82號房屋2樓女兒牆上,並提出111年9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為佐(見調解卷第59至65頁)。被告雖不爭執曾插入前開鐵條至82號房屋、89之3號房屋間女兒牆,惟抗辯以已於111年9月20日植入當日經里長協調後移除鐵條,另女兒牆上磁磚片破裂與殘留之柏油痕跡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提出於111年9月間將鐵條移除後拍攝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69頁、第173至第175頁)。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兩造房屋上均有獨立之女兒牆,82號房屋2樓露台上建有貼白色、灰色磁磚之女兒牆,89之3號房屋頂樓則有未貼磁磚之黑色女兒牆,兩座女兒牆相連,82號房屋前側之女兒牆頂層貼有橫跨兩造女兒牆頂層之白色磁磚,該白色磁磚上留有已鋸斷之植筋4個,且有磁磚破裂、柏油殘留痕跡,另白色磁磚後方之灰色磁磚上留有已鋸斷之植筋5個等情,有11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原告於勘驗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75頁、第243至245頁)。是被告系爭行為三,確已對82號房屋2樓之女兒牆有所破壞,而妨害82號房屋之所有權能。

⒊系爭行為四部分:

⑴被告固不爭執伊曾於113年11月27日以電鑽對兩造房屋交界處

牆壁鑽孔,惟抗辯以伊並非要侵害82號房屋之牆壁,僅係為修理89之3號房屋牆壁施作防水及通管工程,於施工找水管之管路時進行必要之鑿洞,不小心鑽入牆面,因兩造房屋牆壁相黏,被告事前無從知悉,且鑿洞處是兩造房屋露台女兒牆靠地面交界處,該牆面位於被告租用之土地上,而有越界建築、侵占89之3號房屋屋頂之情,非屬原告所有,另伊已於113年11月27日里長及警察到場時將該鑽孔填補完畢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71頁、第183至187頁、第306頁、第317至320頁)。

⑵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自89之3號房屋頂樓觀之,該鑿洞洞口

位於82號房屋露台及89之3號房屋頂樓之間,82號房屋女兒牆後側靠地面處與89之3號房屋頂樓及牆面連接處之水泥墩上,該部分82號房屋並未建有女兒牆;復自82號房屋1樓內部觀之,靠89之3號房屋側之82號房屋1樓後側室內天花板頂端上確有一孔洞,有114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原告履勘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40至242頁)。雖兩造對鑿洞入口處之水泥墩究為何人所砌,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因該鑿洞深度業已穿過前開水泥墩,致82號房屋內部1樓天花板亦留有孔洞痕跡,是被告系爭行為四應已妨害82號房屋所有權,足堪認定。

⑶就被告抗辯伊僅係為修理89之3號房屋漏水一節,惟經本院勘

驗原告所提檔名「原證12_0000000A04在A01住家屋頂鑽洞」影片,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站立於89之3號房屋頂樓鄰近兩造房屋交界處,持一電鑽不斷向兩造房屋交界處之地面同一位置鑽孔,未見被告有鋪設防水層或其他修繕漏水之行為,有11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圖5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5頁),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是被告既未就修理漏水一節為舉證,其所辯尚難採信。

⑷至被告主張82號房屋牆壁有越界建築情事一節,惟查,82號

房屋是否占用被告租用之1508-4號、1508-20號土地上空,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就82號房屋內部1樓天花板確因被告系爭行為四而遭鑽孔之認定。況且,被告前曾對A02、A01起訴主張82號房屋越界建築,而應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告,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75號判決認定82號房屋並無占用被告租用之1508-4號、1508-20號土地,而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並有該判決影本可查(見調解卷第25至33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系爭行為三、四已妨害82號房屋所有權,雖兩造不爭執

前開植筋業已部分除去,鑿洞部分亦已為填補,然綜觀被告妨害82號房屋構造之行為非偶一為之,且被告亦自承均係經報警、里長協調後始除去妨害,而非自行、主動回復原狀等情,足認82號房屋所有權能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另按違章建築物係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是依法律行為而受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8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A01,至A02、A003則非該屋所有權人,從而,A01請求被告不得對於82號房屋之牆面或整體結構為任何打洞、穿孔、或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性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3人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

⒈被告系爭行為一、二、三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一、二、三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09年8月4日、111年9月20日,被告抗辯以前開行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復經原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查原告迄至114年3月1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收件章),距系爭行為一、二、三發生後均已逾2年,原告亦未舉證其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在後,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被告系爭行為四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四以電鑽對82號房屋鑽孔,係以加害

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之將來惡害恫嚇原告,違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規定,且致原告心生畏怖、身體健康權受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3人各10萬元精神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02頁),並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4年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A02、A003部分)、114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A01部分)1紙為佐(見調解卷第71頁)。

⑵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縱令被害人因此感受苦惱或不悅,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查被告雖以電鑽對兩造房屋中間女兒牆之水泥墩鑽孔,而致82號房屋1樓內部天花板亦遭鑿洞,然僅係82號房屋之財產權受侵害,尚非原告之人身或其他人格權、人格法益直接受有侵害。

⑶另被告抗辯伊鑽孔之主觀目的係對自己所有之89之3號房屋牆

壁鑽孔、修繕自己房屋之漏水等語。查該水泥墩連接82號房屋2樓露台後側之女兒牆與89之3號房屋頂樓及牆壁,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第241至242頁、第320頁)。地政機關人員則於現場履勘時表示該水泥墩緊鄰82號房屋2樓之女兒牆,如無該水泥墩,兩造牆壁可明顯區隔等語;原告另主張該水泥墩為被告所砌,從82號房屋根本無法施作該水泥墩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鑽孔入口處之水泥墩既位於兩造牆壁之間、所有權尚有不明,則被告抗辯伊主觀目的係針對自己所有之牆壁施工,尚非無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原告為惡害告知之目的而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可採。

⑷復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載:A02部分,診斷為「適應性

失眠症、焦慮症」,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12月19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7日、114年1月14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建議持續接受治療;曾林阿貴部分,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12月19日、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7日、114年1月14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建議持續接受治療」;A01部分,診斷為「焦慮症、非特定的失眠症」,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本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雖原告就診期間均係發生於被告系爭行為四之後,然與被告系爭行為四均已相隔數十日至數月,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病因,原告復未就原告前開病症與被告系爭行為四間因果關係為其他舉證,是尚難認原告前開病症,確為被告系爭行為四所致。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原告3人精神損害各10萬元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及A0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