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51號原 告 艾龔金貞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被 告 宋禹融(即艾蓓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宋禹融之被繼承人艾蓓麗間就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6)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艾蓓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艾蓓麗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8月26日死亡,被告宋禹融為其繼承人,原告聲請由被告宋禹融為艾蓓麗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19頁),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原為:⒈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其所座落之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後港段5O8地號應有部分66/10000於113年1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買賣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兩造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13年1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86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宋禹融之被繼承人艾蓓麗間就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6)於113年8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宋禹融應將前項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屬更正關於訴之聲明之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然系爭不動產於1l3年11月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艾蓓麗,原告因認原告與艾蓓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是上開法律關係之效力尚有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效力,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竟已於1l3年11月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艾蓓麗,原告從未與艾蓓麗商討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艾蓓麗亦無對原告有任何買賣以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或收受過買賣價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艾蓓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宋禹融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宋禹融之被繼承人艾蓓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宋禹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宋禹融則以:同意原告主張,艾蓓麗生前有說過要帶原告去申請福利,但實際上是去移轉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應無交付買賣價金,艾蓓麗也沒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也不存在相關買賣契約書或文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聲明第1項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l3年11月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艾蓓麗,惟原告與艾蓓麗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買賣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等事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中莊登字第028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復為被告宋禹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9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土地經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而不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均與權利有關,如無同條項所定各款情形,在未經塗銷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無從據以辦理相關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09年台上字第1913號、109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得為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惟依同規則第128條規定(即現行第141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同條但書各款規定之原因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從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時,仍應受同規則第128條規定(即現行第141條規定)之限制」,亦有內政部73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244171號函釋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523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以114年5月7日新北院封114司執凌字第7652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不動產仍在查封登記中,並未塗銷,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523號執行卷(執行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閱無訛。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對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且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辦理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被告宋禹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