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55號原 告 王致康被 告 涂炳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十力公司)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A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Annabel」與原告聯繫,佯稱利用恆富證券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9萬元至訴外人陳蓁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A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將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帳至訴外人許筱菁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8分將第二層帳戶轉帳至合十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再依A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自合十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後,將購得之USDT打入由A控制之第二層電子錢包,致原告發生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陳蓁儀中小企銀帳戶、許筱菁臺銀帳戶及合十力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偵字第26473號卷一第110頁反面、117頁反面、127、129、141、145頁、卷二第121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8號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全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與姓名及年籍不詳之A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A指定之帳戶,經過多層帳戶轉帳,再由被告依A指示將款項提領用以購買USDT後,將購得之USDT打入由A控制之第二層電子錢包,進而達到被告與A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足證被告與A上開行為間,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A均為本件詐欺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損失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失9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4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