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廖致達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白漪琳律師被 告 廖歐政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勒戒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3,814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3,81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3,8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表兄,緣111年12月間,被告稱其因債務問題無法使用自己銀行帳號,遂向原告商借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作為被告於網路經營蝦皮商城之收款帳戶,並提供每月8,000元作為商借系爭合庫帳戶之費用。孰料被告經營蝦皮商城所用之蝦皮帳號除使用系爭合庫帳戶外,並於蝦皮帳號填入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後,即於蝦皮商城恣意販賣藥類食品,又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致使原告即蝦皮帳號之名義人需承擔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當罰鍰及補繳稅額,而分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需補繳營業稅款537,708元,並裁處原告罰鍰536,106元,及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原告罰鍰40,000元,合計共1,113,814元。嗣原告就上開稅款罰鍰與行政機關協商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現仍持續清償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3,814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當時是因原告經濟狀況有困難,伊才向原告借用原告的蝦皮帳號及所綁定的銀行帳戶做生意,後來原告出爾反爾說不要再借了,造成伊營業上受有損失,伊就沒有處理該帳號的稅務及罰鍰問題,且因原告失信,造成伊公司倒閉,伊也還在負債,現在身無分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24日函文檢送之111年12月至112年9月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款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新北市政府裁處書及行政罰鍰繳款單(見本院板司調卷第45至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營業稅繳稅證明、新北市衛生局行政罰鍰食21313號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第105至107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使用原告之蝦皮帳號及系爭合庫帳戶於網路經營生意,及該蝦皮帳號嗣遭行政機關核定需補繳營業稅款及裁處罰鍰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核被告上開所為,使原告需實際承擔行政機關核定之補徵營業稅款及罰鍰共1,113,814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4月25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