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65號原 告 林詠靖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蕭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63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號前,給付原告新臺幣8,5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8號前,給付原告新臺幣8,5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3,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8,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8,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兩造並於民國112年7月2日確認借款
金額、還款日期及還款方式,並共同簽立總借據(原證1),就各筆借款陳述如下:
⒈第一筆借款為新臺幣(下同)917,249元,約定還款時間為112
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日,每月10號前由原告匯款76,438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惟被告僅清償3期,第4期僅還款10,192元,合計239,506元,後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尚餘677,743元欠款未清償,且此筆債權之分期迄今已全部屆期。
⒉第二筆即原證1第1頁下方中載為「256-NNQ」之機車貸款,係
原告以自身機車抵押貸款後,所貸金額借予被告。當時兩造比照貸款內容,約定由111年9月19日起算48期,每期於每月18號前(首期還款日即111年10月18日,末期為115年9月18日),由被告向原告還款8,505元,以使原告能清償貸款公司,惟被告僅還款10期。又就此筆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如計算至起訴日,可分為已到期之22期(即第11期112年8月18日至第32期114年5月18日),金額187,110元,另未到期之剩餘16期(即114年6月18日至115年9月18日,合計136,080元),尚待屆期時清償。
⒊第三筆即原證1第1頁下方中載為「721-NMS」之機車貸款,亦
係原告以自身機車抵押貸款後,所貸金額借予被告。當時兩造比照貸款內容,約定由112年2月12日起算48期,每期於每月8號前(首期還款日即112年3月8日,末期為116年2月8日),由被告向原告還款8,505元,以使原告能清償貸款公司,惟被告僅還款5期,後續並無還款。又就此筆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如計算至起訴日,可分為已到期之22期(即第6期112年8月8日至第27期114年5月8日),金額187,110元,另未到期之剩餘21期(即114年6月8日至116年2月8日,合計178,605元),尚待屆期時清償。⒋另就原證1第2頁之2筆債權,均係原告貸款後再借予被告:⑴
其中載為信用貸款之部分,分期到期日為113年3月25日,現已全部屆期,當初約定被告每期應還原告1萬4,213元,簽約日時尚餘9期未還,然後續被告只還4期,故尚有5期即7萬1,065元未還。(2)其中載為紓困貸款部分,分期到期日為113年7月21日,現已全部屆期,當初約定被告每期應還原告3401元,簽約日時尚餘13期,但後續被告只還4期,故尚有9期即3萬609元未還。
㈡綜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到期而未清償之金額即67萬7,743
元、18萬7,110元、18萬7,110元、7萬1,065元及3萬609元,合計為115萬3,637元,此部分均已屆期,故被告應予清償,並應負擔各自於到期日開始起算之利息。又就原有期限利益之如上⒉⒊所述債務未到期部分,因被告後續即不再依分期約定還款,當可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㈢被告借款後,僅清償部分,後續即置之不理,亦不遵守分期
給付約定,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246條請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4年6月18日起至115年9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號前,給付原告8,5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6 月8日起至116年2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8號前,給付原告8,5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1,是我與原告寫的,上面寫的都經過我的同意。我頂多還他一半的錢,原告可以接受我一個月還他5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5至19頁),而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原證1第1頁下方中載為「256-NNQ」及「721-NMS」之借款尚有未屆清償期之剩餘16期(即114年6月18日至115年9月18日,合計136,080元)及21期(即114年6月8日至116年2月8日,合計178,605元),尚待屆期時清償,屬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而被告於本件主張頂多還他一半的錢,顯有拒絕給付之意,是被告既有拒絕履行已屆清償期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分期清償本金,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本件原告請求⒈被告應自114 年6 月18日起至115 年9 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號前,給付原告8,50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4 年6 月8 日起至116 年2 月8 日止,按月於每月8號前,給付原告8,50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6月18日起至115年9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號前,給付原告8,5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6 月8日起至116年2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8號前,給付原告8,5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