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 告 李若蘭訴訟代理人 陳泳儐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48元,及依附表一所示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97,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2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4,614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於民國112年6月間參觀被告之加盟說明,經被告之人
員遊說加盟智能販賣機,當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定金,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會,並於112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AI智能販賣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支付加盟金85萬元,被告則需提供美食廚房(加熱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先給付訂金3萬元,復於112年7月10日給付尾款完畢,以取得完款之優先順序選擇點位設置機台。被告並於112年10月11日完成選位,選擇於台北榮總思源樓為系爭機台之設置點。然被告遲未依約完成系爭機台進駐,被告以思源樓因拉電問題無法進駐,建議原告將系爭機台設置於輝達光達,嗣被告又以拉電問題建議原告將機台設置於復盛應用,原告為機台能盡速營運而允以同意。被告始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機台進駐於其他點位(復盛應用)。嗣因系爭機台有諸多問題,原告逐向被告要求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即於113年5月16日簽訂智販機媒合販售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協議由被告媒合第三人以595,000元承購系爭機台(媒合期間為113年5月16日至113年12月16日),若無人承購,則被告應以媒合價金595,000元扣除累積淨損4,267元後,就剩餘款項590,733元,自媒合期間屆至後次月月底(即114年1月31日),分24期攤還予原告。詎滙聚公司迄今除於114年1月間給付原告1,108元外,自11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則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即114年4月30日前已到期部分之款項97,348元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即以「因公司目前正在進行籌資結
構調整作業,原定款項發放計畫將需要稍作調整。」為由,拒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將剩餘款項590,733元如期攤還。
被告於114年3月31日招開說明會,表示不願依與各加盟主所簽定之還款協議履行,甚傳送片面製作之還款方案要求原告接受。然迄今僅於114年1月間給付原告1,108元,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兩造所約定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自得認被告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自得依民事訴於法第246條規定,就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中未到期款項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利息。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348元,及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略以: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系爭機台
營運不佳而於113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被告有於114年1月間給付原告1,10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加盟介紹廣告、影片、簡報之照片或截圖等、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被告說明會照片、還款方案訊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263頁),被告亦未就此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14年4月30日前已到期部分之款項97,348元及利息部分:
按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倘若雙方於媒合期間屆滿之日仍未尋獲任何第三方願意承購智販機者,甲方(即被告)同意向乙方(即原告)給付媒合價金,並由甲方取回智販機,乙方無條件配合並給予必要協助」;第5條約定「媒合價金應在甲方(即被告)提供等額之折讓單予乙方(即原告),並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於雙方同意日期內將折讓單用印完畢後交予甲方。甲方收到折讓單並確認無误後,按下列流程,於次月起每月月底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以分期方式向乙方给付前條所述之媒合價金。甲方應將媒合價金按月分24期內攤還完畢,小數點後之位數應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數。甲方於第一期款項給付完畢後,即得逕自取回第一條約定之智販機(含所有權、經營權),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媒合價金為595,000元,抵扣累積淨損4,267元後剩餘590,733元;第1期到第23期每期應攤還24,614元;第24期應攤還24,611元」;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兩造約定於媒合期間屆滿後,仍未有第三人願意價購系爭機台,被告應給付媒合價金扣除淨損後之金額590,733元予原告,並自屆滿次月底即114年1月31日起按月給付分期款項,而系爭機台於媒合期間屆至仍未有第三人價購,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31日起,按月給付24,614元之分期款,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僅給付原告1,108元,業如前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4期(到期日各如附表一所示)共97,348元之已到期款項,及附表一所示各期遲延利息起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分期款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就系爭協議預為請求被告按期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348元,及依附表一所示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一:已到期未清償部分:
期數 應還款期日 還款金額 遲延利息之起訖日 1 114年1月31日 24,614元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4年2月28日 24,614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4年3月31日 24,614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4年4月30日 24,614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迄今已到期積欠總額: 24,614元×4期-還款1,108元=97,348元附表二:未到期預先請求部分:
期數 應還款期日 還款金額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5 114年5月31日 24,614元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4年6月30日 24,614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4年7月31日 24,614元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14年8月31日 24,614元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14年9月30日 24,614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14年10月31日 24,614元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14年11月30日 24,614元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114年12月31日 24,614元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15年1月31日 24,614元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115年2月28日 24,614元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15年3月31日 24,614元 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5年4月30日 24,614元 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115年5月31日 24,614元 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115年6月30日 24,614元 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115年7月31日 24,614元 自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115年8月31日 24,614元 自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 115年9月30日 24,614元 自11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 115年10月31日 24,614元 自11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115年11月30日 24,614元 自11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115年12月31日 24,611元 自11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未到期部分積欠總額: 24,614元×19期(第5至23期)+24,611元(第24期) =492,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