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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邱明泓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0 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林基彬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和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翰公司)於民國1

11年9月6日就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即11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勞動調解事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和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萬元作為原告移轉和翰公司股份之對價,和翰公司同意將款項分3期給付,原告則於和翰公司各期給付履行後,同時將原告所有和翰公司之30%股份分別移轉10%股份至和翰公司指定之人。然原告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發現和翰公司竟申報原告受有和翰公司110年之股利所得185萬4,783元,而原告110年仍為和翰公司之股東,和翰公司卻未給付原告上開110年度之盈餘分配,爰依和翰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向和翰公司請求給付110年度之股東分配盈餘185萬4,783元。另被告林基彬明知和翰公司未給付原告上開110年度股東分配盈餘,卻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原告業已分配110年度之盈餘所得,致原告受到未取得盈餘分配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樣向林基彬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⒈和翰公司應給付原告185萬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林基彬應給付原告185萬4,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⒋第一、二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曾於111年2月14日向和翰公司提出離職及轉讓股份乙事

,嗣林基彬、訴外人即和翰公司董事柯孫富及原告(下逕稱柯孫富3人),就原告離職及轉讓股份事宜進行商議,柯孫富3人並於111年3月15日於和翰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協商,柯孫富3人就和翰公司結算至111年2月底之「股東權益」總額為2,703萬2,164元,換算每股淨值15.9元,應退原告股款810萬9,649元業已達成共識,而「股東權益」即為業主投資(股本)加上未分配盈餘。而和翰公司於111年6月10日股東常會決議110年之股東盈餘分配盈餘為618萬2,609元,原告持有和翰公司30%股份,110年度可分配盈餘為185萬4,783元,上開應退原告股款810萬9,649元已包含原告110年度可分配盈餘185萬4,783元。

㈡原告另於111年4月1日據前開111年3月15日和翰公司股東會協

商內容,向本院對林基彬、柯孫富起訴請求履行協議給付原告810萬9,649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111年度補字第597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履行協議事件),而原告及和翰公司於111年9月6日系爭調解筆錄製作時,係就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一併進行調解,嗣原告及和翰公司達成調解,由和翰公司給付原告666萬元,原告則撤回系爭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起訴。故兩造就110年分配盈餘185萬4,783元部分已調解完畢,原告本案盈餘分配請求,即為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所及,不得重複請求。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亦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原告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和翰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和翰公司結算至111年2月底之「股東權益」總額為2,703萬2,164元,換算每股淨值15.9元,應退原告股款810萬9,649元,「股東權益」為業主投資(股本)加上未分配盈餘。另和翰公司於111年6月10日股東常會決議110年之股東盈餘分配618萬2,609元,原告110年度可分配盈餘為185萬4,783元。原告復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3月15日和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七⒈⑴決議內容,對林基彬、柯孫富訴請履行協議,經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受理,而原告與和翰公司於111年9月6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時,係就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給付工資事件及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一併進行調解,並達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翰公司111年3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系爭履行協議事件起訴狀、系爭調解筆錄、111年6月1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和翰公司110年度盈餘分配表、盈虧撥補表、11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本院卷第103至113、115至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以,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係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調、和解成立後,當事人即均應受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已經調、和解之內容再行主張,且和解本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之具同一效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倘為調解之範圍內所及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本案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壹、四載:「原告於前案『11

1重訴253號』書狀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並未履行與採納,原告因而提起該案起訴,後續即在勞動案件承審法官居中協調,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原證1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僅就「股權轉讓」之價金以及分期給付作成意思合致,作為原告與被告間新的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取代前案起訴狀所載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原告與和翰公司係以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取代原告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對柯孫富、林基彬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請求之810萬9,649元,所憑之證據即為和翰公司111年3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決議事項七⒈⑴之決議內容,係就和翰公司結算至111年2月底之「股東權益」總額為2,703萬2,164元,換算每股淨值15.9元,應給付原告股款810萬9,649元,而「股東權益」為業主投資(股本)加上未分配盈餘,有前開和翰公司111年3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系爭履行協議事件起訴狀等件(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參,且此未分配盈餘係指11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及和翰公司既以系爭調解筆錄創立新權利義務內容取代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請求之權利,自不因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110年分配盈餘」字樣,即認為不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範圍,況系爭調解筆錄第8條亦載原告同意撤回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之起訴,亦徵兩造係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第1、2條所示股份轉讓之內容,替代原告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之請求。

㈢另證人柯孫富於本院證稱:因原告要退股,要求要結算到111年度2月,所以111年3月15日開會討論時,林基彬有提出就結算到111年度2月底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供股東查閱,在場與會之所有股東,包含林基彬、我、原告及王建平等人都同意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業主總權益為2700餘萬元,對於此數字並無異議,並對於111年3月15日和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決議七⒈⑴應退原告股總額810萬9,649元無異議。但對七⒈⑵、⑶、⑷,因原告不同意按照股權比例分攤資遣費用而有爭議。810萬9,649是以上開股東權益總額來計算邱明泓的30%股份所占股東權益、111年3月15日和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稱「股東權益」,因原告提出退股並要求結算到111年2月底,故此部分包含111年度全年度之盈餘,當時原告都很清楚,且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系爭調解係由法官及調解委員為我們調解,本案一開始是原告告林基彬和伊未履行前述股東111年3月15日股東會議之股權承接協議,並對我們提起民事訴訟,之後法官就原告提起履行協議810萬元部分先向我們三人確認金額有無異議,我們三人確認此金額就是原告在被告公司30%之股權總額都沒有異議後,才開始進行調解程序。最後經過調解委員提出666萬元這個和解金額,原告也同意用這個666萬元金額賣掉和翰公司30%的股權總額,由和翰公司自行找承接此30%股份的人。法院調解當日,原告並無提出調解的金額是要扣除110年度盈餘的主張、調解筆錄成立之666萬元並非只是股份買賣之價金,這666萬元就是810萬元延伸過來的,該810萬元就是股東業主權益2,700餘萬元之30%,當時業主權益(包含股東分配盈餘)是計算到111年度2月底,所以係包含110全年度及111年度1、2月等語。依柯孫富證述,原告實已知悉111年3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七⒈⑴決議之810萬9,649元係包含原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在內之股東權益,且其實際參與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成立和翰公司給付原告之666萬元,係由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延伸過來的,足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成立和解之紛爭範圍含括系爭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所請求之810萬元,而該810萬元之標的包含原告對和翰公司110年度之股東分配盈餘,堪可認定。

㈣參以上開111年3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七⒈⑴之決議內容,係就

股東權益總額2,703萬2,164以30%計算得出810萬9,649元,而以退還「股款」之方式給付給原告,此「股款」之內容包含原告之「股本」及11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佐以和翰公司111年6月10日股東常會決議錄及110年度盈餘分配表,和翰公司110年之股東盈餘分配為618萬2,609元,以111年3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七⒈⑴原告30%股份計算,原告於110年度可分配盈餘確為185萬4,783元(計算式:618萬2,609元*30%=185萬4,78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此可認前述應給付原告之810萬9,649元業已包含原告110年度分配盈餘185萬4,783元,並與柯孫富前述證詞相符一致。從而,原告於系爭履行協議事件請求之標的既含110年度可分配盈餘185萬4,783元,則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合併就系爭履行協議事件爭議進行調解時,原告之110年度可分配盈餘185萬4,783元即為調解成立之範圍,原告不得另於本案再行請求110年度之盈餘分配。況810萬9,649元扣除110年度分配盈餘185萬4,783元,僅為625萬4,866元,倘若系爭調解筆錄僅就原告股權移轉進行調解而不包含原告之110年度分配盈餘,而調解又係立於兩造各自退讓謀取爭議解決之基礎下,和翰公司實無由接受高於625萬4,866元之股權轉讓對價;復依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與訴外人即和翰公司指定承受原告股份之林訓志,於111年11月4日簽立和翰公司持股讓售契約書(本院卷第251頁),於

一、讓售股份㈡亦明載:乙方(即原告)於和翰公司內之一切權利,隨同股份一併移轉給甲方(即林訓志)等語,再參原告對和翰公司110年度之盈餘分配請求本於111年後即可請求,卻於收到國稅局之補稅19萬6,328元通知(本院卷第31頁)後,始於114年4月27日本案起訴請求等情,倘系爭調解筆錄如原告所主張未包含上開110年度盈餘分配,則原告當無可能於移轉和翰公司股份予林訓志時,將對於和翰公司內之一切權利,包含高達185萬餘元之110年股東權益連同股份一併移轉,亦悖於常情於數年後即114年4月27日始於本案起訴請求和翰公司給付110年度之盈餘分配,基上各情,均可徵和翰公司辯稱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已包含原告之110年度分配盈餘185萬4,783元,洵屬可採。

㈤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各款均未明確記載包含「110年度之盈餘

分配」,未受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等語,並無可採。本件原告向和翰公司請求給付110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185萬4,783元及利息,已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此部分(即原告主張一、㈡聲明欄1、3、4關於對和翰公司請求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㈥原告請求林基彬賠償185萬4,783元並無理由: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基彬明知和翰公司未給付原告上開110年度股東分配盈餘,卻向國稅局申報原告業已分配和翰公司110年度之盈餘所得,致原告受到未取得盈餘分配之損害,固提出勤和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3日函文、和翰公司112年5月9日函、訴外人李欣瑜為納稅義務人之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國稅局113年8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30539124號函文(下稱113年8月7日國稅局函)等件(本院卷第21至34頁)為憑,然本院前開理由認定原告向和翰公司請求給付110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185萬4,783元及利息,已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林基彬為和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向國稅局申報和翰公司已分配予原告110年度之股東盈餘分配185萬4,783元,自屬有據;且113年8月7日國稅局函亦稱和翰公司依OOO(密不具名)之持股比例30%分配其110年度盈餘並申報並無違誤,並未有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亦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綜上各情,原告請求林基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林基彬與和翰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部分(即原告主張一、㈡聲明欄2、3關於對林基彬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林基彬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即原告主張一、㈡聲明欄4,對林基彬聲請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
裁判日期:2026-06-26